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108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劉祥兆
林鉦能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060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10時15分及107
年6月28日15時50分派員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12號碼頭
稽查,現場查獲原告因從事水泥熟料裝卸作業,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
107007086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被告審認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
爰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
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
規定以107年7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6105號函附裁處書
(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於台中港從事船舶裝卸承攬業,依法受被告管轄
有空氣污染防制法各項規定,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以環空字
第1040037980號函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函轉港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
行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原告公司依此陸
續增製高壓噴水霧塔4座,貨櫃防塵網8只及灑水車2台用於
降低裝卸水泥熟料等細懸浮微粒空污。此事受罰事件,經原
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申請調閱受裁罰的環境稽查紀錄
表2張及錄影光碟1片(原告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前並無此資料
),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有詳載原告公司於裝卸作業時作業區
前後有放置高約7公尺的防塵網和數座水霧機用以抑制揚塵
和阻絕逸散物逸散至作業區外,並於光碟片中發現作業區地
面皆有水漬(水車灑水痕跡),和水霧機的水霧迷漫於空氣
中的畫面,足以說明原告公司裝卸水泥熟料作業實有依被告
要求備有
適當的防護措施且都正在使用中。
㈡被告機關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來要求原告公司做好污染防治
工作,卻以違反空污法第31條來開罰,讓原告無法適從且無
法預見。據2張環境稽查紀錄表記載貨物會逸散皆因風向因
素導致水霧機水霧無法發揮原效能造成短暫性的揚塵系為偶
發事件。原告認風力(風向)為事先無法預測,且揚塵現象
是在小範圍內(稽查相片資料)無達空污嚴重性。並在發現
後原告立即調整水霧機位置將問題處理完成,此積極作為卻
仍須受重罰有違
比例原則,實有失立法不以裁罰為目的之美
意,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事營
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
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
習。」。
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㈡有關原告指稱於作業區內設有防塵網及水霧機等防制措施
云
云,經檢視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從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可知,原告所採取之防制措施須能達到防止粒狀物逸散或污
染空氣之情形,倘設有防制措施卻未採取積極作為,或不能
達到一定防制效果,實與未設有防制措施相同。案查被告於
107年5月7日10時15分及107年6月28日15時50分派員至臺中
市梧棲區臺中港12號碼頭稽查並依規進行污染判定,發現原
告因從事水泥熟料裝卸作業,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縱原告
所稱已設有降低空氣污染之防制設施,
惟
檢視本案違規事證,稽查當時水霧機雖運作中,其水霧之有
效距離(僅約1公尺左右)無法有效抑制約10公尺外之裝卸
作業區因運送水泥熟料致明顯粒狀物逸散於空氣之污染行為
,此有當日動態影像資料
可稽(詳如乙證5),污染行為
堪
足認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暨
所列附表計算公式規定(A=2、B=1、C=1;A*B*C*10萬元=20
萬元),裁處新臺幣20萬元整罰鍰,
洵屬
有據。
㈢另有關原告所陳被告要求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進行污染
防制,卻以同法第31條開罰,以及現場氣象條件無法預測,
且污染僅侷限於小範圍內
一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規定係為行為之管制,
乃依據所從事之行為
予以規範,
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應有
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確保業者在各種操
作條件下,均能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係依特
定行業別製程及污染特性所應符合之防制設施予以規範,亦
即其管制對象應依行業別特性分別訂定,以達到污染管制之
目的,二者之管制方式並不相同;本案原告從事裝卸作業致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且事證明確,被告依違反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事…而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逕行告發並無
違誤
,原告所訴,故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即為原告於從事水泥熟料裝卸作業時,是否因
欠缺適當防制措施,以致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經查:
㈠行為時(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
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2
項)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
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二、二級防制區
,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三、三級防制
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第3項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
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
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
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
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
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
勒令歇業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5條規
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
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
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
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
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
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
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
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
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
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
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
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
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
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
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
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
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
佐
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一○○○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
有效灑水或清掃。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
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
之鋼板、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四、
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
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
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
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
上之殘留泥沙。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
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
緣未綑紮牢固。七、於
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
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
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㈣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
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
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
A=1.0-3.0(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
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
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
×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
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
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
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臺中市
(項目)懸浮微粒(PM10)(防制區等級)二……。」
㈥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方自治團
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
1000003869號函:「……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其子法。……。」
㈦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查本件原
告違規事實查獲日為107年5月7日、107年6月28日,裁處書
作成時間為107年7月18日,其查獲、裁處時間均於修正前完
成,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適用修正前之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60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㈧本件依照稽查光碟影像顯示:原告公司以抓斗抓取水泥熟料
,裝卸於載運貨車時,會有揚塵飛起,高度約與貨輪船艙蓋
之高度等高。現場亦有水霧噴灑,且在運送過程中,亦有抓
斗密合不實而洩漏水泥熟料之情形。顯見原告縱於運送過程
設有水霧噴灑,然因防制措施疏漏以致明顯產生揚塵,足堪
確認。原告雖稱
縱有揚塵,但是並未逸出廠區之外云云。然
查上述作業碼頭係屬戶 外開放空間,而其運送過程飛起之揚
塵,已與貨輪艙蓋打開後之高度等高,揚塵之物理性質輕飄
,極易伴隨風向流動散布,另因抓斗密合不實而洩漏水泥熟
料,更使揚塵散逸之情形惡化,顯見原告運送過程必然導致
「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至於原告雖然佈設水霧噴灑,然
與現場作業揚塵飛起之範圍相較,水霧噴灑之距離、高度及
面積,均不足以防止水泥熟料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
自難僅憑設置水霧噴灑設備,即認原告滿足防制空氣污染之
義務。
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依其目測結果認定
原告裝卸作業造成揚塵飛起而違法,自無不當。另按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
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
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原告設置之水
霧既然未能「有效防制」揚塵,故其主張依據裝卸實務,作
業範圍係自貨輪之船首至船尾,本件揚塵並未逸出作業範圍
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無法律依據,自非可採。而其主張
被告稽查裁罰引用之法律與先前稽查不同一節,然則不同法
條之規範目的、對象各不相同,自難逕以主管機關歷次稽查
法條不同而指為瑕疵。
㈩原告既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被告據此裁罰,而其裁罰金額核
與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75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相符,自屬
於
法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