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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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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                   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婆婆媽媽家事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訴訟代理人 姜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行業。經臺中政府勞工局於107年9月13日及17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勞工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出勤 紀錄,僅記載約定之工作時間,並未記載張芳瑜實際出勤時 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臺中市政府審 查屬實,乃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55505號行 政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書狀主張理由如下: ㈠本案件中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為家事服務產業不適用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範疇,所有最終服務對象皆為公司客戶 (實質雇主),服務過程皆由客戶全程指揮監督,並於服務 完成後確認服務品質後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實質工作為居間 (承攬)服務。 ㈡勞動部依法無據認定原告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與原告於 本案中居家家事服務之實質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濟部規定之 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之內容應為如下請參閱,其中所載之定義 內容明顯與本案件實質內容不符。 ㈢重申原告對與張芳瑜小姐並非雇傭關係之主張陳述如下: 1.本案實質被服務對象為原告客戶,所有工作內容皆由客戶全 程指揮監督,原告提供居間承攬服務及相關工作溝通協調, 包括服務時間安排,費用代收、費用支付及服務品質問題處 理。在服務人員領取酬金或報酬的立場上,只要客戶同意付 款,原告皆依客戶決定辦理。由此可知本案件實質指揮監督 並具有工作驗收權力為原告客戶。 2.原告與張芳瑜小姐之居家家事服務契約核屬承攬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二 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 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 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 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 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與張芳瑜小姐之居家家事服務契約核屬承攬契約 於立約時就此已屬承攬契約業經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業已於契約載明此觀之契約個條款之約定即明,並於契約 第7條載明合約性質及承攬權益如下:七、合約性質及承 攬權益:1.本契約系屬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雇傭章及勞 動基準法規之規定。乙方為甲方完成本契所約定的居家家 事服務工作後,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報酬,乙方除應遵守本 合約條款及相關法令外,其為甲方承攬居家家事服務工作 的方式、時間及地點等,皆有事先自由裁量接班與否的空 間,並應自負盈虧及對其工作品質負責;對於已議定但未 完成之工作事項,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給付任何報酬。2.乙 方並充分暸解及同意本合約不構成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勞動 契約或雇傭契約關係;基於甲方認知,設若雙方間成立勞 動契約或雇傭契約關係,甲方將對乙方提供之勞務行使勞 動法之指揮監督權,該勞動契約、雇傭契約或指揮監督權 之關係,並不符合乙方欲保持相當自由或裁量權以從事居 家家事服務工作的意願。因此,本合約之內容及報酬,均 以承攬契約作為基礎,進行訂定及核算,非基於勞動契約 或雇傭契約關係之條件與成本而訂定及核算,亦無工資之 約定,且除甲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甲方不需提供乙方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或退休金 ...等等。故乙方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或其他勞動法律規定,請求甲方提供勞動契約或雇傭契約 相關權益。若甲方嗣依據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命令而認定 本合約應為勞動契約或雇傭契約;或甲方將來須提供乙方 勞動契約或雇傭契約的權益者,甲方得扣減或請求返還相 關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勞工安全措施費用、人事管理成 本及其他成本費用。前揭有關甲方得扣減或請求乙方返還 相關成本之約定,不代表甲方認同本合約為勞動契約或雇 傭契約,且不受本合約解除或終止效力之影響。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自知本件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無誤。 ⑶本件原告與張芳瑜小姐之居家家事服務契約非屬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採納學理見解提出三個從屬 性理論,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 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本件契約及實際運作狀況,以上 四點皆無,說明如下: 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1.張芳瑜小姐接案的時間,本公司無任何指揮的權利,所有 的案件皆須事先溝通獲得張芳瑜小姐的同意。承攬契約附 件一之時間預定表,張芳瑜小姐未有任何可接案時段勾選 ,表示每筆接案都要張芳瑜同意才能排定,另外此預定表 亦可每月修改。 2.相關通訊紀錄佐證張芳瑜有自由選擇是否接案的權利。 3.張芳瑜小姐亦有高達一週無法聯繫的事實,如以下通訊紀 錄張芳瑜小姐承攬工作期問,臨時中斷工作承攬,張芳瑜 小姐亦未曾因此接受懲戒或制裁。 4.本公司對張芳瑜小姐業務執行過程並無直接指揮監督的權 利,張君可依自由意志、獨立裁量、並自備完成承攬工作 所需的設備或材料,無須受本公司之監督指揮及命令。服 務完成後由客戶驗收結案。由此可知,本件契約絕無人格 從屬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978號判決:依承攬契約的勞務 給付屬可替代性的特性,張員於5月20日至5月28日無法聯 繫期間中斷承攬工作,在客戶的要求或同意下原告派代理 人代替張員執行原其承攬之工作。亦明,事件契約得使用 代理人。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③經濟上從屬性 另張員於承攬本公司業務期問,原告亦未規定不得同時提 供勞務給不同的對象。在承攬契約中本公司與張員約定, 完成一項工作即付款給一項工作的錢,不論最後此項承攬 工作是盈利或脂損,均需付給張員承攬約定的報酬,亦不 曾以虧損為由而不發給;反之,原告亦未曾有因為盈餘加 給發放獎金給或若干紅利等相關報酬。亦明,事件契約無 經濟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張員除可經由本公司媒介接案外, 亦可以隨時在外自行接案,俗稱個體戶,完全可以自由選 擇是否接案,因此不屬於本公司任何組織。(組織上從屬 性:受僱人完全被納人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 號、88年台上字1864號判決要旨照)。亦明,事件契約無 經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⑤綜上所述,本件本公司與張員之居家家事服務契約,核屬 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不論前述三方 關係如何認定,原告對於所有服務時間皆有紀錄並記錄到分 。工作時間逐次紀錄相當明確。 1.原告系統所建立的排班時間及地點,實為原告與客戶及工 作人員三方皆同意之時間及地點,非為台中市政府及勞動 部所指:受原告限制,如工作人員未同意原告所指派之時 間與地點,工作人員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實際計算報酬 的依據仍依照客戶最終核定是否有遲到早工時不足的情形 ,客戶如有反應,經服務人員確認,原告將會進行服務時 間更新。如客戶無任何反應,則以系統所建立的排班時間 為依據並於每月底諝客戶及服務人員確認後做為三方帳務 計算之依據。 2.原告系統上的工作紀錄皆有紀錄到“分”,並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9/17已提供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無視資料,判定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與事實不符,明顯於法不合。 3.工作時間紀錄到分資料,並每月整理帳單資料,提供客戶 核對及確認。 4.工作時間紀錄到分資料,並每月整理成酬金明細,提供給 工作人員確認。 5.實際上原告之工作紀錄皆於每月月底彙總後,由客戶及相 關服務人員確定完畢後,於原告系統中更新並進行結算。 此資料明確提供紿相關人員及客戶,時間紀錄確認到分, 怎麼說是沒有紀錄實際時間呢? ㈤承攬契約第3條:乙方於甲方指定地點執行工作事項時,須 留存簽到/簽退記錄。台中市政府及勞動部片面解釋,並不 符合立法要旨。此規定實為保護服務人員的權益,本案件服 務費計費方式為鐘點制或計時制,因此留下確切的服務時間 也是一種工作義務。當客戶與服務人有爭議時,作為原告居 中協調的依據,嚴格來說只耍客戶認同時間並付費,原告並 不會有意見。所有的工作品質及時間皆由客戶認定。因此人 格重屬性之要求權力為客戶,並非原告。 ㈥有關工作時間約定部分,承攬契約第9條:承攬契約本就在 約定承攬人須於一定時間完成一定的工作,若有未能依其約 定完成,自會導致定作人之損失,承攬人本即須負賠償責任 。就定作人與客戶的約定本就需要再一定的時間提供一定品 質的服務,故承攬人未依照既定的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定工作 的違約處罰與承攬人的義務及賠償責任相符,況且承攬人是 否違約是由客戶是否反應而決定,定做人對該承攬人並無指 示命令權,實際現場工作情形是由客戶指示命令。 ㈦重申,本案件實質服務性質為家事服務,依法不適用於勞動 基準法,本案服務地點為客戶居家住所,實際雇主為本公司 客戶,由客戶決定是否接受服務人員之服務並於服務過程中 完全指揮監督。從屬指揮監督屬性相當明確。 ㈧公司營業項目的認定應以個案實物狀況認定。勞動部以其他 服務項目隨意認定原告及本案件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營業 項目:J101010)以偏概全有失公允。再者原告合法登記之 營業項因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 務(營業項目:ZZ99999)。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之陳訴明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如下請參閱: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產業為家事服務業,原告提供居間 承攬服務,原告與該員簽屬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無誤並非勞 動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紀錄記錄到分實屬明確。前已明 確陳述意見,被告及勞動部仍違法解釋本件契約,及強行認 定原告違反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 於法無據自難甘服,自再提出行政訴訟,爰請撤銷原處分, 俾符法治是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家事清潔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查原 告自受檢當日(107年9月13日及9月17日)僅提供勞工張芳瑜 107年3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表上僅有約定之工作時間, 非勞工張芳瑜之實際出勤紀錄,原告於受檢時均未提供勞工 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之實際出勤記錄,難認原告有逐日詳 實記載勞工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上列事項,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107年9月13日及107年9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 有違法,並有原告談話紀錄、會談紀錄、勞工張芳瑜薪資明 細表等資料可稽,業以107年10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 1070056061號函通知,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以 107年10月15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07年10月16日收文),原告稱述有一詳實記載勞工張芳 瑜出勤紀錄至分鐘為止、與原告之間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不具有僱傭關係等,有關僱傭關係部分,經被告認定原告 與勞工張芳瑜之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故係屬 僱傭關係,且於裁處書內詳細論述,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 動檢查時,能透過出勤紀錄確認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 核算勞工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惟原告提供勞 工張芳瑜之工資明細表上僅係約定之工作時間,實際出勤情 形可能有所出入,如當日勞工張芳瑜有遲到或早退情形,故 難認原告有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稽之全案附卷,審 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255505號行 政裁處書處新臺幣2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 勞動部以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7498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 ㈢有關原告與張芳瑜之間應屬僱傭關係,簽訂之契約核屬勞動 契約範疇,理由如下: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係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惟雙方當事 人之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所稱之勞雇關係(或稱僱傭關係), 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9日台90勞保2字第 0017758號函:「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 ,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可依一、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二、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之從屬性 ,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之原則認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 要旨,勞雇雙方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向來以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要素判斷,不以勞雇雙方之間 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判斷依據,又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 政訴訟判決要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 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若 勞雇雙方之間具有僱傭關係,且雇主經營事業係屬勞動基準 法適用之行業,則勞雇雙方即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2.有關人格從屬性部分,按勞工之人格從屬性表現在雇主對於 勞工有指揮、監督與懲戒之權之上。亦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遵守雇主之指揮監督及制定之工作 規則,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查原告與勞工張芳瑜簽 訂之承攬契約規定第3條,勞工須於原告指定之地點執行工 作,需留存簽到及簽退紀錄、再查承攬契約第9條,勞工若 服務品質及工作時間未達客戶或原告之要求,原告得依照情 節大小扣罰酬金,再查勞工張芳瑜簽署之工作時間預定表, 約定之工作時間,勞工不得遲到早退或時間不足;無故遲到 早退或時間不足,需無條件補足時間,並應情節扣罰酬金新 臺幣200元;無故拒班或曠職缺班,須分別賠償新臺幣500元 及1000元;如需工作時間更動,事假須提前7天辦理,並以每 個月以一次為原則,病假須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末查勞工張 芳瑜簽署之酬金級距表,勞工未穿著工作制服每次扣酬金新 臺幣100元等,以上之契約內容莫不為原告對勞工張芳瑜之 工作上指示,而加諸於張員之義務,張員應如何給付勞務, 均由原告決定具體內容,顯見勞工張芳瑜接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3.有關經濟從屬性部分,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須自負營業之盈 虧,與勞動契約之勞工係為雇主工作,服膺雇主之指揮監督 ,對雇主有薪資請求權,而不自負盈虧有所不同。經查,勞 工張芳瑜係提供清潔服務後,原告依按件抽佣之方式給付張 員報酬,勞工張芳瑜提供之清潔服務與所其提供服務而獲致 之營業收入是否大於營運成本而有無虧損一節並無任何關係 ,且查勞工張芳瑜受領之報酬,原告係以張員當月提供勞務 之時數而計算報酬,非僅以實際完成工作結果為計算依據, 顯見勞工張芳瑜在經濟上係從屬於原告。 4.有關組織從屬性部分,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仁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查勞工張芳瑜須遵守與原告所訂 之承攬契約相關之獎懲規定,且不得擅自離職,勞工張芳瑜 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時,依照承攬契約第11條規定,應於30 天前預告原告,並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如未按時限告知而擅 自離職,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足見勞工張芳瑜於執行業務時 ,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足徵勞工張芳瑜與原告間具有組織 上之從屬性。 5.綜上,勞工張芳瑜與原告之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等,縱有部分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5年 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要旨,勞工張芳瑜與原告之間仍 具有僱傭關係。 ㈣有關原告經營之行業非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家事服務業: 1.自民國73年起制定並實施勞動基準法後,中央主管機關分階 段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又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自88 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 工作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之 規定,現行各行業別,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外,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即應遵守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又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目 前確實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 2.查被告裁處書所載,原告「經營家事清潔服務業,為勞動基 準法適用之行業」等語,係查原告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客製化 居家服務,如勞工張芳瑜即是原告之居家清潔員,提供客戶 居家服務,如衣物清潔、居家清潔等,係屬住宅及建築物清 潔服務業所稱之從事住宅及各種建築物及周圍環境之清潔、 代客服務之行業,如代客清掃服務,與個人服務業中所稱之 「家事服務業」不同,先予敘明。 3.進一步說明,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所 謂家事服務業係指:「凡從事受僱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 傭工、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 工、園丁、護衛等均屬之。病患照顧、幼兒照顧、家事服務 、老人照顧。」、又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係指:「凡從 事住宅及各種建築物及周圍環境之清潔﹑打掃等代客服務之 行業均屬之。…大樓清洗服務…代客清掃服務…。」是以, 個人服務業之家事服務業係指從業人員直接「受僱於家庭」 ,提供如清潔打掃、衣物清潔及熨燙、簡易收納、煮飯烹飪 、照顧老人或陪伴老人等具有家事服務管理專業的人員,以 提供相關的家務服務,又原告係與勞工張芳瑜簽訂契約後, 由原告向客戶接案,再與勞工張芳瑜確認得以提供勞務後, 請勞工張芳瑜前往客戶家提供清潔服務,並按月以約定酬金 方式給予勞工張芳瑜報酬,顯見原告未符個人服務業中之家 事服務業定義,又依原告主要提供住宅、大樓清潔、代客清 掃等服務,係屬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相關之行業類別為 宜,故原告係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且原告與勞工張芳 瑜之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即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㈤有關原告提供之勞工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之酬金明細表上 所載工作時間非勞工張芳瑜實際出勤時間: 1.查勞動基準法因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 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5年。進而使 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能透過出勤紀錄確認勞工每日工 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等法定權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俾保障勞工權益。 2.原告提供勞工張芳瑜之工資明細表上僅係約定之工作時間, 實際出勤情形可能有所出入,如當日勞工張芳瑜有遲到或早 退情形,再依原告給勞工張芳瑜之資料顯示,原告要求勞工 張芳瑜必須配合上下班打卡,並使用客戶家之電話撥打系統 號碼00- 00000000,以避免影響工資計算,顯見原告另有記 載實際勞工出勤情形之紀錄,惟原告從受檢階段至訴訟階段 ,均無提供實際出勤紀錄供本府查核,僅願以勞工張芳瑜之 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時間作為其出勤時間並向被告說明,薪資 明細表上所載工作時間均係以整點零分或30分記載為主,以 常理而言,勞工出缺勤情形並不可能都剛好整點或30分,另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向勞工張芳瑜確認,勞工張芳瑜亦表示 薪資明細表上所載時間僅係預定排班時間,非實際出勤時間 ,故難認原告有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張芳瑜107年3月至6月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情 事。 ㈥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經營之家事管理服務是否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與張芳瑜間之契約係屬僱傭或承攬?經 查: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 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 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2字第0049975號 函:「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二)業務進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 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 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 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 則適用之對象等。」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 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經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 000000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等情,顯見所有勞 雇關係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豁免適用,否則均應適用勞 動基準法。再依上述公告內容,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 工作者,目前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 ㈣然查,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所謂家事 服務業係指:「凡從事受僱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如傭工、 洗衣婦、管家、保姆、家教、私人秘書、司機、清潔工、園 丁、護衛等均屬之。病患照顧、幼兒照顧、家事服務、老人 照顧。」;又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係指:「凡從事住宅 及各種建築物及周圍環境之清潔﹑打掃等代客服務之行業均 屬之。…大樓清洗服務…代客清掃服務…。」等語。因此個 人服務業之家事服務業係指從業人員直接「受僱於家庭」, 提供清潔打掃、衣物洗滌、簡易收納、煮飯烹飪、照顧老人 等,但本件乃係原告自行對外接案,再指派員工到府提供家 事服務,顯見原告係提供客製化之家事服務為其營業內容, 並由所屬員工提供客戶關於衣物清滌、居家打掃等服務,其 係經營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核與個人服務業所稱之「 家事服務業」不同。原告經營之住宅家事服務業,既未豁免 適用勞動基準法,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與其所屬員工間如係 勞雇關係,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㈤查原告與張芳瑜簽訂之契約第3條規定,張芳瑜須於原告指 定之地點執行工作,需留存簽到及簽退紀錄;契約第9條規 定,張芳瑜工作時間未達客戶或原告要求,原告得依照情節 大小扣罰酬金;張芳瑜簽署之附件工作時間預定表規定說明 ,約定之工作時間,不得遲到早退或時間不足,無故遲到早 退或時間不足,需無條件補足時間,並視情節扣罰金200元 ,無故拒班或曠職缺班,須分別賠償900元及1000元,如需 工作時間更動,事假須提前7天辦理,並每個月以1次為原則 ,病假須提出醫生診斷證明;酬金級距表記載,未穿著工作 制服每次扣酬金100元等,綜合上述契約條款及其附件內容 觀察,均為原告對張芳瑜有權交付工作指示,決定工作內容 ,顯見張芳瑜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㈥次查,張芳瑜提供清潔服務後,原告依按件抽佣之方式給付 報酬,張芳瑜提供之勞務與原告因此獲得之營業收入無涉, 張芳瑜受領之報酬,原告係以依其提供勞務之時數作為計算 基礎,並非以實際完成工作之結果為給付之標準,顯見張芳 瑜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張芳瑜必須遵守與原告所訂契約 之獎懲規定,不得擅自離職,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時,依照 契約第11條規定,須於30天前預告,並辦妥相關離職手續, 顯見張芳瑜執行業務時,納入原告之組織管轄,具有組織上 之從屬性。據此,張芳瑜與原告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 從屬性,雙方簽訂之契約,自屬勞動契約,縱以承攬契約之 名義為之,仍難排除原告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雇主之強制義 務,其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確實 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 佐證。本件原告既係必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踐行 上述雇主之義務。然而原告對張芳瑜出勤紀錄,僅記載約定 之工作時間,並未記載實際出勤時間一節並不否認,且有張 芳瑜107年3月份至107年6月份出勤紀錄、108年8月30日電話 紀錄、原告107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函、勞動條件檢查談話 紀錄及會談紀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