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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10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筱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0847號及中華民國108年6 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5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2 日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認定原告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並以 108年2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02649號函附行政裁處書( 序號:00000000),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之罰鍰 (下稱原處分1)並勒令歇業在案。被告於108年1月9日又 查得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有關住宿營業訊息(日租套房網路名 稱:台中新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閣 樓立體套房全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被告認其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8年3月19日 中市觀管字第1080003649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 處原告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2),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 息。原告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中罰鍰10萬元及3 萬元部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8年2月27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649號函對原告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 10萬元並勒令歇業。被告復於108年3月19日以中市觀管字第 108003649號函對原告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1 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因:⑴其裁罰所謂依證 據,自始即未詳實出示。處分前後,原告曾予去函、電話詢 問承辦人員,其表示本其職權,裁處時毋須出示予當事人, 若不服可訴願,待訴願時再予出示其證據。⑵待原告向被告 上級台中市府提出訴願後,被告仍未予提出證據。 ㈡故被告所為原處分1、2均難令原告信服,其所謂證據是否與 事實不符、是否誤判、是否為惡意假造檢舉......皆無從判 斷其真實性而予釐清、比對、辯駁。被告所為處分有失行政 作為應秉之公開公正性,有損原告權益,予提出告訴。令 其於訴訟中出示其所謂交易等證據,以資釐清事實,撤銷或 重為裁處。 ㈢原告於被告裁罰前、裁罰後,原告訴願後多次要求被告提示 其裁處所依據的證物,然而被告皆不予理會,並辯稱因「個 資法」等相關限制,不予提供。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後, 108年9月9日的答辯狀始提供出其所謂「檢舉證物」。此舉 不僅嚴重影原告權益,且有違常理,並涉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等有關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應有的職務本分。徒然浪費 行政及司法資源,致使原告奔波涉訟損失時間耗損人力財力 。尤其被告上級單位台中市政府法治室等,徒有法務專業, 放任下屬單位不予糾正,實不可取。 ㈣實事本案二件裁罰所針對的台中市○○區○○○○街○○○號2 樓之2房屋,係作為短中長期租賃之用而非旅館業務或所謂 日租套房。此有現場狀況及歷來入住狀況(租約等)可佐 證。原告曾要求被告裁處前來實地勘查瞭解,被告亦未前來 或進一步執行或提供相關查證。 ㈤本房屋曾於106年間亦遭被告查處,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訴字第17號判決。然該次行政訴訟,原告係針對裁罰 對象不符作法律攻防(因原告乃公司法人,與原案無任何實 質關連,被告僅憑一紙電話門號即認定原告為裁罰對象)。 然判決法官認為原告乃家族公司而未接受原告見解,原告為 免浪費司法及自身資源(須聘律師至少花費數萬元)放棄上 訴。 ㈥然經由該前案,本房屋的使用即已特別注意,所有出租訊息 都標註「短期月租」,租期至少2週(半月)、4週(半月) 不等,不特定訂房者無法直接訂房‧‧‧,以上事項皆特別 注意無涉「發展觀光條例」有關旅館的定義「提供不特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所有入住者皆為相關友人或月租客人(以受訓、商務、 省親、就學、就學等需求為主),在名義上及實質上皆避免 違法。此有現場狀況及歷來入住狀況(租約等)可茲佐證。 ㈦被證2所示的調查(或檢舉)資料洽可佐證原告上項說明: 1.被證第1頁下段:「該網站特別強調:基於我們的理念和 政府法令規定,我們並不接待不特定人住宿‧‧‧」。 2.被證第2頁下段:本房屋網頁晝面標題明確標示~【短期 月租】‧‧‧ 。 3.被證第3頁中段:調查者說明~「必須經平台訂房,訂房 必需多日否則無法訂房」。原告註:因本房屋確實設定必 須至少28日以上始能訂房。 4.被證第4頁:訂房對話~顯示該調查者無法在平台上以不 特定人身份以日訂房,而另私下以通訊軟體表示想月租但 想試住體驗再決定‧‧‧的過程。 ㈧被證第6頁:調查者說明~「入住當天為中秋節假期,但只 有1房入住,表示業主無心經營。」原告註:此亦為實事, 即表示本房屋並無旅館或日租業務,否則豈會連假日一房難 求時無人訂房。 ㈨被證第6頁:調查者說明~「入住當天為中秋節假期,但只有 1 房入住,表示業主無心經營。」原告註:此亦為實事,即 表示本房屋並無旅館或日租義務,否則豈會連假日一房難求 時無人訂房。 ㈩被證第9頁:調查者說明結論~「...訂房及更改日期回應往 返需一週以上。」原告註:此亦為事實,即表示本房屋並無 旅館或日租業務,否則豈會不即時回應。如此速率如何經營 旅館業務? 被證2:第4頁、第5頁所附訂房對話照片,對方均載明入住時 間為107年8月28至30日。然則其結論卻敘述「入住當天為中 秋節假期」,經查中秋假期為即107年9月22~24日四日連休 。被證引述資料顯然不一致,其來源存疑待證。 原告查出該筆匯款人係周姝O小姐,匯款日為107年8月6日 ,訂房時表示可能長租,故請求入住。 原告要求被告承辦人員黃先生前來現場勘察,其並未前來。 綜上所述及引證被證的調查資料佐證,本案被告顯然調查有 所疏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 併以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有下列事證為憑: 1.查原告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房屋,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於facebook、 airbnb等網站,刊登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 2」提供旅宿服務地點之資訊。曾遭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不 服併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此有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書影本附呈為憑(如被證1)。 2.次查,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嗣後被告接獲檢舉,並依檢舉人提供之地址相片、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弘才Line之對話、匯款資料等,於107年9 月22日查獲,該地址即為原告前案經營日租套房之「台中市 ○○區○○○○街○○○號2樓之2」,所有權人陸華萍為胡弘才 之配偶,連絡之電話亦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0 00」,連 絡者胡弘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旅客匯款住宿金額係以日 計算之金額、旅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弘才Lin e之對話內 容及入住與退房日期等,均係為日租非月租等情。嗣後在網 路airbnb與taiwan.zizaike等平台上,所查到原告刊登「新 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閣樓立體套房全 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等招攬旅宿資訊,雖原告 於網站上有特別強調:基於我們的理念和「政府法令規定」 ,我們不接待不特定人住宿,而是以「朋友」的立場接待您 …等。上開特別強調之內容,仍以實際經營之事實不符, 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此有被告查證之資料影 本附呈為憑。 ㈡被告於107年8月間接獲檢舉人提供入住原告經營旅館之相片 ,此有相片數張影本附呈為憑。經比對原告過去被查獲違法 經營旅館之檔案相片,確為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房屋及其屋內設施之相片。 ㈢檢舉人再提供其入住其房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弘才連 絡繳費之Line記錄及台新銀行匯款憑單等影本。 ㈣被告再就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登記者名 稱確為原告「恩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與原告之旅館廣 告之「新市政會館」使用電話相符,此有查詢單影本附呈為 憑。 ㈤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檔案資料之所有 權人為陸淑華,此有建物謄本影本附呈為憑。 ㈥陸淑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弘才之配偶,此有檔案之陸淑 華身分證影本。 ㈦另有被告上網查原告於網站上之資訊及客戶之評價資料影本 。在在皆可資證明原告未申請即非法經營旅宿業。 ㈧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裁處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為之裁處,於法 並無違誤,故原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有無於上述時間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經查: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另按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 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㈢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函釋:「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 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略以 :「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等行業者,應屬旅館業者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等 語。上述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等法律所為之詮釋,核其意旨與母法之規定相符,本院自 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參考。 ㈣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 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 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 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同條 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 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 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 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 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 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 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 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 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 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 而不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 達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㈤本件原告以「新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 人閣樓立體套房全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等名義 在網路訂房系統airbnb與taiwan.zizaike訂房平臺刊登招攬 旅宿資訊,前揭訂房系統或平臺內皆有一晚住宿之價格( $850/一晚、NT$1300起)、訂房系統、旅客評價、入住→退 房日期、預訂私信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務之資訊。再經比對檢 舉民眾提供之營業地點照片,核與被告先前曾以106年8月29 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713號裁罰原告違規經營旅宿業之地 點相符(即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另本件 民眾檢舉其入住時房間內部照片(含床被、備品等),與前 揭訂房網站資料比對亦屬一致、交易資料截圖載明原告代表 人胡弘才與房客聯繫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戶名(原告代表 人之妻陸萍華),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代表人胡弘 才之妻陸萍華。另系爭建物房內之「新市政會館套房住房須 知」公告內,雖有非旅館、非民宿、並不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等字眼用語,惟另載明Check in Check out的時間、旅遊叫 車方式與備品提供方式等資訊,聯絡方式內所留連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亦為原告,並經原告自承 無訛。 ㈥根據上開訂房網站資訊、檢舉照片比對系爭建物房屋內、外 情況後可知,原告確將系爭建物安裝住宿設施,並有聯絡方 式與旅客評價等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服務之行為。原告未經依法申請經營旅館,但仍接受不 特定旅客短期入住,此由檢舉人提供之房間相片與原告設置 之網站相片相符,而依原告代表人與檢舉人之Line通話紀錄 亦顯示交易金額為3300元,定金1300元。原定入住日期為 107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30日,嗣改為107年9月22日至 107年9月24日,原告同意更改日期但因屬中秋連假而要求加 收費用等情(本院卷第37頁-45頁,被證四對話記錄參照) ,顯見原告確係經營不特定旅客短期住宿之性質。另108年1 月9日原告設置之網站資料仍然刊載客房照片、房型資訊及 「可於16:00後隨時入住,退房時間為11:00」、以日計價 之房價及住宿日期選擇等,仍以廣告方式經營日租旅館,違 法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合法妥,並無違誤。 ㈦原告審理中宣稱其可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屬長租使用,然其 並無任何具體實證可資為憑,原告雖曾先表明請求通知其他 承租客戶到庭證述,嗣後卻又主動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空 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