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號
108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弘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 表 人 林筱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80847號及中華民國108年6
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56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2
日查獲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下稱
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認定原告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並以
108年2月27日中市觀管字第1080002649號函附行政裁處書(
序號:00000000),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之
罰鍰
(下稱原處分1)並
勒令歇業在案。
嗣被告於108年1月9日又
查得原告於網路上刊登有關住宿營業訊息(日租套房網路名
稱:台中新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閣
樓立體套房全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被告認其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
依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8年3月19日
中市觀管字第1080003649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
處原告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2),並勒令撤除刊登營業訊
息。原告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中罰鍰10萬元及3
萬元部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8年2月27日以中市觀管字第108002649號函對原告
按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
10萬元並勒令歇業。被告
復於108年3月19日以中市觀管字第
108003649號函對原告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1
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因:⑴其裁罰所謂依證
據,自始即未詳實出示。處分前後,原告曾予去函、電話詢
問承辦人員,其表示本其職權,裁處時毋須出示予當事人,
若不服可訴願,待訴願時再予出示其證據。⑵待原告向被告
上級台中市府提出訴願後,被告仍未予提出證據。
㈡故被告所為原處分1、2均難令原告信服,其所謂證據是否與
事實不符、是否誤判、是否為惡意假造檢舉......皆無從判
斷其真實性而予釐清、比對、辯駁。被告所為處分有失行政
作為應秉之公開公正性,有損原告權益,
爰予提出告訴。令
其於訴訟中出示其所謂交易等證據,以資釐清事實,
撤銷或
重為裁處。
㈢原告於被告裁罰前、裁罰後,原告訴願後多次要求被告提示
其裁處所依據的證物,然而被告皆不予理會,並辯稱因「個
資法」等相關限制,不予提供。
俟原告提出行政訴訟後,
108年9月9日的答辯狀始提供出其所謂「檢舉證物」。此舉
不僅嚴重影原告權益,且有違常理,並涉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等有關
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應有的職務本分。徒然浪費
行政及司法資源,致使原告奔波涉訟損失時間耗損人力財力
。尤其被告上級單位台中市政府法治室等,徒有法務專業,
竟放任下屬單位不予糾正,實不可取。
㈣實事
乃本案二件裁罰所針對的台中市○○區○○○○街○○○號2
樓之2房屋,係作為短中長期租賃之用
而非旅館業務或所謂
日租套房。此有現場狀況及歷來入住狀況(租約等)可
茲佐
證。原告曾要求被告裁處前來實地勘查瞭解,被告亦未前來
或進一步執行或提供相關查證。
㈤本房屋曾於106年間亦遭被告查處,並經台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7年訴字第17號判決。然該次行政訴訟,原告係針對裁罰
對象不符作
法律攻防(因原告乃公司法人,與原案無任何實
質關連,被告僅憑一紙電話門號即認定原告為裁罰對象)。
然判決法官認為原告乃家族公司而未接受原告見解,原告為
免浪費司法及自身資源(須聘律師至少花費數萬元)放棄上
訴。
㈥然經由該前案,本房屋的使用即已特別注意,所有出租訊息
都標註「短期月租」,租期至少2週(半月)、4週(半月)
不等,不特定訂房者無法直接訂房‧‧‧,以上事項皆特別
注意無涉「發展觀光條例」有關旅館的定義「提供不特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所有入住者皆為相關友人或月租客人(以受訓、商務、
省親、就學、就學等需求為主),在名義上及實質上皆避免
違法。此有現場狀況及歷來入住狀況(租約等)可茲佐證。
㈦被證2所示的調查(或檢舉)資料洽
可佐證原告上項說明:
1.被證第1頁下段:「該網站特別強調:基於我們的理念和
政府法令規定,我們並不接待不特定人住宿‧‧‧」。
2.被證第2頁下段:本房屋網頁晝面標題明確標示~【短期
月租】‧‧‧ 。
3.被證第3頁中段:調查者說明~「必須經平台訂房,訂房
必需多日否則無法訂房」。原告註:因本房屋確實設定必
須至少28日以上始能訂房。
4.被證第4頁:訂房對話~顯示該調查者無法在平台上以不
特定人身份以日訂房,而另私下以通訊軟體表示想月租但
想試住體驗再決定‧‧‧的過程。
㈧被證第6頁:調查者說明~「入住當天為中秋節假期,但只
有1房入住,表示業主無心經營。」原告註:此亦為實事,
即表示本房屋並無旅館或日租業務,否則豈會連假日一房難
求時無人訂房。
㈨被證第6頁:調查者說明~「入住當天為中秋節假期,但只有
1 房入住,表示業主無心經營。」原告註:此亦為實事,即
表示本房屋並無旅館或日租義務,否則豈會連假日一房難求
時無人訂房。
㈩被證第9頁:調查者說明結論~「...訂房及更改日期回應往
返需一週以上。」原告註:此亦為事實,即表示本房屋並無
旅館或日租業務,否則豈會不即時回應。如此速率如何經營
旅館業務?
被證2:第4頁、第5頁所附訂房對話照片,對方均載明入住時
間為107年8月28至30日。然則其結論卻敘述「入住當天為中
秋節假期」,經查中秋假期為即107年9月22~24日四日連休
。被證引述資料顯然不一致,其來源存疑待證。
原告查出該筆匯款人係周姝O小姐,匯款日為107年8月6日
,訂房時表示可能長租,故請求入住。
原告要求被告承辦人員黃先生前來現場勘察,其並未前來。
綜上所述及引證被證的調查資料佐證,本案被告顯然調查有
所疏漏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業務,
併以網路方式刊登營業訊息之違規行為,有下列事證為憑:
1.查原告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房屋,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且於facebook、
airbnb等網站,刊登於「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
2」提供旅宿服務地點之資訊。曾遭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不
服併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業經鈞院判決在案,此有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書影本附呈為憑(如被證1)。
2.次查,原告於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法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
嗣後被告接獲檢舉,並依檢舉人提供之地址相片、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弘才Line之對話、匯款資料等,於107年9
月22日查獲,該地址即為原告前案經營日租套房之「台中市
○○區○○○○街○○○號2樓之2」,所有權人陸華萍為胡弘才
之配偶,連絡之電話亦為原告所有之「0000-0000 00」,連
絡者胡弘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旅客匯款住宿金額係以日
計算之金額、旅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弘才Lin e之對話內
容及入住與退房日期等,均係為日租非月租等情。嗣後在網
路airbnb與taiwan.zizaike等平台上,所查到原告刊登「新
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閣樓立體套房全
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等招攬旅宿資訊,雖原告
於網站上有特別強調:基於我們的理念和「政府法令規定」
,我們不接待不特定人住宿,而
是以「朋友」的立場接待您
…等。
惟上開特別強調之內容,仍以實際經營之事實不符,
故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不合。此有被告查證之資料影
本附呈為憑。
㈡被告於107年8月間接獲檢舉人提供入住原告經營旅館之相片
,此有相片數張影本附呈為憑。經比對原告過去被查獲違法
經營旅館之檔案相片,確為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房屋及其屋內設施之相片。
㈢檢舉人再提供其入住其房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弘才連
絡繳費之Line記錄及台新銀行匯款憑單等影本。
㈣被告再就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登記者名
稱確為原告「恩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且與原告之旅館廣
告之「新市政會館」使用電話相符,此有查詢單影本附呈為
憑。
㈤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檔案資料之所有
權人為陸淑華,此有建物謄本影本附呈為憑。
㈥陸淑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胡弘才之配偶,此有檔案之陸淑
華身分證影本。
㈦另有被告上網查原告於網站上之資訊及客戶之評價資料影本
。在在皆可資證明原告未申請即非法經營旅宿業。
㈧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裁處前,既已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為之裁處,於法
並無
違誤,故原告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有無於上述時間違法經營旅館業
務?經查:
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
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另按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㈡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
地
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
29日府授觀管字第100018826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
㈢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
函釋:「發展觀
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
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
、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
略以
:「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等行業者,應屬旅館業者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範疇。」等
語。上述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等法律所為之詮釋,核其意旨與母法之規定相符,本院自
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參考。
㈣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發展觀
光條例為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全之權益,而對於旅
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處罰未經領取營業執照
即經營旅館業務者,藉以防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擅自營業,造成旅客身心健康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故同條
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
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
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
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
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
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
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
第5項規定,
予以裁罰。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
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
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
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
而不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
達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㈤本件原告以「新市政會館」、「101短期月租新市政4-8人雙
人閣樓立體套房全新體驗/BRT高鐵巴士直達近逢甲」等名義
在網路訂房系統airbnb與taiwan.zizaike訂房平臺刊登招攬
旅宿資訊,
前揭訂房系統或平臺內皆有一晚住宿之價格(
$850/一晚、NT$1300起)、訂房系統、旅客評價、入住→退
房日期、預訂私信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務之資訊。再經比對檢
舉民眾提供之營業地點照片,核與被告先前曾以106年8月29
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13713號裁罰原告違規經營旅宿業之地
點相符(即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2)。另本件
民眾檢舉其入住時房間內部照片(含床被、備品等),與前
揭訂房網站資料比對亦屬一致、交易資料截圖載明
原告代表
人胡弘才與房客聯繫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戶名(原告代表
人之妻陸萍華),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代表人胡弘
才之妻陸萍華。另系爭建物房內之「新市政會館套房住房須
知」公告內,雖有非旅館、非民宿、並不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等字眼用語,惟另載明Check in Check out的時間、旅遊叫
車方式與備品提供方式等資訊,聯絡方式內所留連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亦為原告,並經原告
自承
無訛。
㈥根據上開訂房網站資訊、檢舉照片比對系爭建物房屋內、外
情況後可知,原告確將系爭建物安裝住宿設施,並有聯絡方
式與旅客評價等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服務之行為。原告未經依法申請經營旅館,但仍接受不
特定旅客短期入住,此由檢舉人提供之房間相片與原告設置
之網站相片相符,而依原告代表人與檢舉人之Line通話紀錄
亦顯示交易金額為3300元,定金1300元。原定入住日期為
107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30日,嗣改為107年9月22日至
107年9月24日,原告同意更改日期但因屬中秋連假而要求加
收費用等情(本院卷第37頁-45頁,被證四對話記錄
參照)
,顯見原告確係經營不特定旅客短期住宿之性質。另108年1
月9日原告設置之網站資料仍然刊載客房照片、房型資訊及
「可於16:00後隨時入住,退房時間為11:00」、以日計價
之房價及住宿日期選擇等,仍以廣告方式經營日租旅館,違
法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合法妥
適,並無違誤。
㈦原告審理中宣稱其可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屬長租使用,然其
並無任何具體實證可資為憑,原告雖曾先表明請求通知其他
承租客戶到庭證述,嗣後卻又主動捨棄調查證據之
聲請,空
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