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108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早稻幸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7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餐飲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
108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吳瑞玉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被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整(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僱用之店長吳瑞玉因私人感情出錯,
率爾離去,其未依
規定詳實記載提交予原告,導致無法適時提供當月薪資陳報
市府。原告公司內部應該交接業務,皆需依店長職責填報!
該職責是否為店長之責?檢陳該店長依其職責,只把107年8
月份以前的相關營業資料報表,及本公司記載之該員當年的
薪資紀錄影本提供
佐證。
㈡該前項所述,該員(吳瑞玉)於107年9月23日即失聯,確實
沒做108 年9 月的營業、薪資報表提交公司。若本人擅於該
員(吳瑞玉)每月薪資,將107 年9 月薪資登載,豈不造成
「偽造文書」罪嫌。臺中市政府此舉,真的是強人所難。另
本人多次接獲市府勞工局公文,均火速前往市府說明,並請
求市府代為轉達請吳瑞玉店長出面說明處理均未果,豈可歸
責本公司,均係
原處分機關就本人說明憑空臆測,一昧追究
為本公司無法提出員工吳瑞玉107 年9 月薪資,供原處分機
關審查,據以開罰,顯失公允!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一
條(忠實服務)公務人員應格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
令所規定執行其職務。
㈢
緣107年9月本人耳聞該店長吳瑞玉因其與男友分手,欲傷害
其全家,怕她受到其男友揚言傷害報復,擅於107年9月26日
不辭而別索性離去,以LINE詢問當日早餐應備數量及客
人訂購早餐項目都沒回應!索性電話都遭其封鎖!關心她,
怕她出事,反而她回應不要沒事找事,就直接封鎖,根本無
從聯繫,請問鈞院,我身為公司負責人如何處理是好?萬一
真的事情發生,我要像之前的北部一家咖啡店老闆,因知情
不報,被法院起訴嗎?市府此舉,簡直草率行事率爾罰鍰,
豈有此理?令人痛心。
㈣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魯莽擅專,既然要求本公司提出107
年9月份薪資清冊提供審查,又未依本公司負責人請求請吳
瑞玉店長詢問其以店長之身分,在市府公證之下,就店長吳
瑞玉在不辭而別之前,有無做成107年9月份薪資清冊,答案
不就揭曉了嗎?另外有關紀錄,也可以詢問吳瑞玉店長,是
不是在次月6日之前,她應該把相關紀錄交給公司?本公司
無前述資料如何提供?台灣市政府承辦人簡直強人所難,簡
直專橫無理且擅專!復未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聯
絡吳瑞玉店長出面說明並補齊相間資料補簽辭職書雙方不是
圓滿解決了嗎?我身為負責人也以最大的誠意,若有確有其
所述積欠當月(107年9月)薪資則本人代表公司義無反顧
按
最後離扣除未到職日等,願再補發當月薪資。
㈤綜總以上說明,請求鈞院
撤銷原處分,並請臺中市政府退回
新臺幣2萬元罰鍰。以伸張正義,還給公司清白。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早稻幸福有限公司經營早餐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行業。查原告未置備所僱勞工吳瑞玉
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經被告所屬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於108年7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確有
前開違法情形,查有原告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
可稽,
業以108年8月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48617號函通知原告檢
查結果,並給予10日之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以108年8月8
日早稻第000000000號書函陳述意見,被告
稽之全案附卷,
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實,
爰依勞基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9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0907號
行政裁處書,處以新臺幣2萬元整罰鍰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勞動部以108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
㈡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
年。」、第79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㈢關於原告主張案內勞工吳瑞玉係屬原告所聘僱之店長,因其
私人感情出錯率爾離去,未依規定交接業務,導致原告無法
提供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資料,並將該資料提供給被告機關
一節:
1.查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顧及勞資關
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
旋能力及保障
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課
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基法之義務。從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係鑑於勞雇雙
方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確立勞工與雇主約定之工資結構範疇
,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此乃法律強制規定。
2.再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4-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
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
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
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3.按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
裁定理由
略以:「所謂
『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
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俾保障勞工權益。…。」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理由略以:「
所
稱『置備』係指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
視及利用之狀態;…。」,爰此,查勞基法規範中所謂雇主
之「置備」概念係為雇主所準備該等工資清冊資料,應使其
處於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4.復依卷附108年7月10日本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吳瑞玉約工時及工資制
度為何?)答:…基本上工資項目均為約定工資,無其他津
貼項目;出勤紀錄以打卡紀錄為準,無其他書面或數位資料
等載,…。(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吳瑞玉爭議事項為何?
)答:…另吳員107年9月28日再次失聯後,發現相關表單(吳
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消失,疑似吳員已私自帶走,故
本單位並未置備吳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語,以
上內容皆經原告負責人本人李文焻詳閱無誤後,始蓋章並簽
名在案,足見原告於受檢當時確未將勞工吳瑞玉107年9月份
工資清冊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違法事實
洵堪認
定。
5.基此,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所稱「置備」係指所準備之勞工
工資清冊,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本件原告於
受檢時即
自承未留存置備案內勞工吳瑞玉工資清冊,本府勞
工局當場即提示違法情形,原告雖主張係因勞工吳瑞玉為店
長,未依規定交接業務
云云,
惟顯係其內部管理問題,經核
與勞基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要旨不合,再者原告於收受本
府勞工局檢查結果通知後,亦未積極說明提供證據以及坦承
未有相關營業日報、月報及相關費用等資料來佐證置備留存
勞工吳瑞玉之工資清冊,尚難執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
是
故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亦針對原告所述於108年7月17日電洽勞工吳瑞玉
確認是否有留存107年9月份出勤及工資清冊
所載公務電話紀
錄表略以:「(問:公司這邊是有提到出勤紀錄跟工資清冊
都是您自行留存,對嗎?)答:有阿,我有存在手機裡阿。(
問:我是說
正本的部分有在您那裏嗎?)答:怎麼可能,正
本都在公司阿。(問:那您存在手機裡的有9月(107年)的出
勤及工資明細嗎?)答:因為那個月我沒有做到月底,所以
沒有拍,可是我每天都有拍報表給我們老闆。(問:好那我
跟您確認107年9月的出勤及薪資沒有在您那裡,您都拍給老
闆了?)答:對阿。」等語,本件原告違法事證明確,違法
構成要件該當,原告縱無故意之犯意,惟其既為雇主,未依
法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亦有過失,原告之主張亦非得作為阻卻
違法之事由,未符行法罰法所定各該得
予以減輕或得免除其
處罰之情形,被告本府依法就原告違法事實裁處,處以法定
罰鍰最低額新臺幣2萬元整罰鍰,並無不當。
㈤基此,本件原告於受檢當日無法提供資料,此即非置於隨時
得供檢視之狀態,原告於收受檢查結果通知後亦無積極說明
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核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之置
備性質不符,無法阻卻其違法事由,故原告未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
處自屬
有據。
㈥綜上,本件起訴應無理由,敬請鑒核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未能提供勞工吳瑞玉107年9月份
工資清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有無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主張阻卻其責任?
㈠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5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1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
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
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
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一、......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
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六、裁處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㈡原告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時,未能提供勞工吳瑞玉之工資清
冊一節,
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
7月10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原告陳稱略以:「(問)請問
貴單位與勞工吳君爭議事項為何?(答)本單位店內營收報
表及核發工資皆由吳君執行,惟吳君107年9月23日即失聯,
失聯後發現相關表單(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消失,
疑似吳君私自帶走,故本單位未置備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
冊。」據此,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確實未置備所僱勞工吳
瑞玉之工資清冊,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出勤紀錄均須仰賴勞工吳瑞玉陳報營業資料
後,原告始得核發薪資,然因吳瑞玉因私人感情糾紛不告而
別,亦未陳報營業資料,因此無法提供薪資資料等語。然查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上述法條規定明確,必須置
備勞工清冊之義務乃為「雇主」,此乃公法上之強制規定,
自難另以其他方式轉嫁此項義務。因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
張:原告開設早餐店原本採取和超商相同之POS電腦系統紀
錄出勤資料,但因經常當機,
嗣自107年4月間起,即未使用
電腦管理軟體,改由店長(即勞工吳瑞玉)紀錄等語,縱令
屬實,仍然無法因此豁免原告身為「雇主」,必須提供勞工
薪資清冊之法定義務。換言之,無論雇主選擇何種經營管理
模式(例如電腦差勤系統或由特定勞工紀錄),如因技術障
礙或個人因素以致無法提供薪資清冊,上述勞動基準法之法
律責任仍由雇主承擔。否則,
倘若容許雇主逕以電腦系統或
委託他人為由,任意轉嫁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輕易規避上述
強制規定,自非允當。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其未能提供勞工吳瑞玉之工資清冊一節,
並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
於法有據。據此,原
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
萬元,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