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金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BI037433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721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該處路寬740公分(原告現場測量),原告車寬豐田WISH172
公分,停車後尚能供2部車交會,又無占用停車場或大樓停
車場出入口之情況,舉凡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等等救災車輛皆能迅速通過,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原告
車窗前長期置有電話,且原告停車位置並未有消防栓、紅線
、黃線等等,員警僅憑檢舉人檢舉資料舉發,未到場勘查、
廣播、鳴笛、勸導,顯然程序違法。原告致電舉發員警請教
其舉發基準,員警回稱係民眾檢舉(由採證相片能看出係行
車紀錄器擷取),因原告停車位置會陷通行車輛跨越車道。
原告去電台中市交通局標線標誌科諮詢,承辦人回稱
上開路
段原來兩邊皆無邊線,常有雙邊停車情事,108年9月派員與
里辦公處會勘後始單邊標劃紅線,原告向里長反映,里長回
答原告稱:因爾來民眾檢舉有數十件,經與承辦人反映是否
乾脆兩邊標劃紅線,承辦人稱該路段只能標劃單邊,另一邊
可停車。原告所停位置並未有標線確定既成車道,對於舉發
員警
所稱之情形如屬實亦屬期待可能性,依目前市區道路時
有所見,依此再無其他證據理由能證明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證
明。
㈡被告引用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其違規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所稱
原告違規停車
態樣截然不同,其案內之違規停車處所均有標
線,本案停車處所並無標線,且原告並無違規停車,故無所
謂阻卻違法性可言。本路段未標劃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
,民眾對
法律所規定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法律概念普遍薄弱
,及於何等路段停車將被處罰也無從得知,且該路段是否真
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實據均於官方所掌握,例如因妨礙而發生
車禍、妨礙公務車、消防車、救護車等等之通行,其數據均
在官方,故如於該路段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疑慮,官方
應主動於明顯處公告(於該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本路段
禁止路邊停車)等標語,
俾利民眾據以遵循,不應歸由民眾
自行負判斷於該路段停車是否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責。民眾對
此路段未有明顯標示(如設立告示牌、標線),且基於對國
家法律之遵守及奉行,而確信其於該路段停車為合法之行。
於檢舉照片中可知,有多車因不能判斷是否於該路段停車而
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可能,即對法律(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而確信及遵守,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反致該等車
輛均無辜受罰。執勤員警應依照規定到場勘查勸導或由
主管
機關於明顯處公告本路段禁止停車,即能避免民眾在該路段
停車,實不應以舉發取代勸導、告知。原告停車路段為對向
車道邊線標劃紅線,原告停車位置並無標誌、標線,原告基
於對政府的信賴並確認未有違規而停車該處。
綜上所述,舉
發機關執行
交通違規舉發違反
程序正義在先,致被告逕行裁
處,兩機關執行業務實屬草率,其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
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7目等規定。
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行車紀
錄器前方畫面時間2019/11/09 11:35:54時檢舉民眾車輛
(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
春路口,11:35:56時畫面顯示右前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路邊,11:35:58時至11:36:14時時該車
前方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被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接著該
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
,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
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被迫跨越兩車道行駛。(二
)該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 11:36:01時
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
11:36:02時至11:36:16時,該車行經系爭車輛,畫面顯
示其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與
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被迫
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等情。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於違規採證當時,
其左側後照鏡已收摺,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依照本
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
」,而係屬「停車」狀態。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
上字第7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車道
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
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
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
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
法性。況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
,系爭車輛左側所餘空間,不足該車通過,致使行經該處之
汽車,均被迫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與對向車道爭道,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構成
要件,自應受罰。
㈣本件係民眾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車主即
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
規定,續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37433號裁
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
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5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
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8年12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
機關第GBI03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4669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22日中郵字第1099500175號函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
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
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7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路寬740公分,系爭車輛為172公分,停車後
尚能供2部車交會,又無占用停車場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
情況,舉凡大型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等救災車輛
皆能迅速通過,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
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 11:35:54時
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往北方向過永春路口,11:35:56時畫面顯示右前方有
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路邊,11:35:58時至
11:36:01時該車前方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被迫跨越對
向車道行駛,接著該車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左側車身
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過,致使該車
被迫跨越兩車道行駛,影像於11:36:14時結束。⑵檢舉
民眾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09 11:36:0
1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過永春
路口,11:36:02時該車跨越路面黃虛線行經系爭車輛,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B-7210號,其左側後視鏡已收
摺,左側車身與路面黃虛線間剩餘空間不足一台小客車通
過,影像於11:36:16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臺中市○○區○○路二段往北方向
過永春路口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將道
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於108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停放於路旁,車身佔據
車道路面,左側後視鏡已收摺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所
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靠路邊,但爭執停車後所餘道
路寬度,尚能供2部車交會,救災車輛皆能迅速通過,亦
無占用出入口之情況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
項第1款)、「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
、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
車。」(同條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
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為公共場所出、入口、消
防栓前或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
必要,亦即非公共場所出、入口、消防栓前或未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
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
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而受處罰。又按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
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
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
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查由上開勘驗畫
面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身佔據車道路面,使該行
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行人通行,惟顯然不
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致使檢舉民眾車輛被迫跨越黃虛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足認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述停車位置未有消防栓、紅
線、黃線等等,並執上開主張認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云
云,難為採憑。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
處罰。查駕駛人停車時本應注意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
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已如前述,並對於占用車道路面
停車,將妨礙他車通行,理應知之甚詳,由上開勘驗畫面
亦知,該路段路面劃設有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將道路劃
分為雙向各1車道,駕駛人停車於該處,以目視方式即得
判斷同向車道所餘路面寬度,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尚
須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顯然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使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故原告
主張不應歸由駕駛人自行負判斷於該路段停車是否有妨礙
他車通行之責,因此路段未有明確標示,並無違規停車之
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
參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
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
行為成立於108年11月9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1月15日提
供上開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
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12月9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
告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7頁),於法
自無不合。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
人予以裁罰,即無違
證據法則可言。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
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由該條項第6款
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
有妨礙消防安全
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
不在此限。」,可知舉發員警就深夜時段之違規停車事實
,固具有免予舉發之
裁量權,然本件違規並非發生於深夜
時段,且係因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
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員警僅憑檢舉人檢舉資料舉發,更
未到場勘查、廣播、鳴笛、勸導,顯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
,無非
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
有據。況且,即便過
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
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
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
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
不法之平等」。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
洵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