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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川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寬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德嘉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1時6 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號牌TDB-83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文化一路一段135 巷 口發生事故,因「惡意逼車(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 「迫使他車讓道(惡意逼車)因而發生事故」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駕 駛人王德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先後對駕駛人掣開第C00000000 及 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 份, 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 另對原告掣開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3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 、68-C00000000號共2 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 第3 款、第63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駕駛人王 德嘉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9 年4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王德嘉為一計程車司機,其自備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對外載 客營利。王德嘉於109 年1 月18日21時6 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文化一路135 巷口 ,遭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惡意逼車,更擦撞 原告車輛,王德嘉係遭惡意逼車受害之一方,豈有為平息紛 爭即要求王德嘉共同承擔肇事責任之理,甚至使原告亦須連 帶遭受處罰。㈡原告與王德嘉間靠行登記關係,且王德嘉 與原告間未有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王德嘉亦未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足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 本件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應以系爭車輛實 際上所有權人即王德嘉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對象,且依原 告與王德嘉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記載,足認原告 確實審查王德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證件,對於王德嘉擔任 汽車駕駛人之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亦已盡善告知王 德嘉須符合各項交通法規之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 第6 款及第2 項、第94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3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25 6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舉發單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處 理新北市○○區○○○路○段與文化一路135 巷口交通事故 事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並發現,在109 年1 月18日21時6 分許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沿線與另造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另 於前揭地點因而發生事故,遂逐依上揭情事予以舉發在案。 …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審查,舉發員警依前揭所發現之2 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及第43條第2 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對造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3/06/02 05 :33:33時(時間未校正)至05:34 :44時,對造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文化一路一段往東北 方向近陸橋處之外側車道,之後行至忠孝路口因外側車道阻 塞,該車乃換至中線車道,此時原告所駕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該車,不久畫面顯示前方內側 車道有清掃車之車輛改道標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 此時原行駛至該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外 側車道,05:34:45時至05:37:25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併行 時,系爭車輛即向右變換車道,與該車爭道,該車立即向右 並減速閃避(系爭車輛第一次逼車),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 ,立即煞車,之後為閃避前方車輛,並再次顯示顯示右側方 向燈向右(系爭車輛第二次逼車),該車則再向右跨越至外 側車道加速再切回中線車道,之後復向左跨越至內側車道, 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停下,並與原告爭執,雙方表示有行車紀 錄器,要叫警察來,之後有人報警表示文化路一段135 巷口 等情。㈡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2 16 :38:29 時(時間未校正)至16:38:3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文化一 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化一路一段22巷口之中線車道,之後 因中線車道阻塞即變換至內側車道,16:38:33時至16:39 :15時畫面顯示當時該車(藍色小貨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之外側車道,之後該車行駛至忠孝路口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顯示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行經文化一路一 段91巷口,此時畫面顯示前方內側車道有清掃車之車輛改道 標誌,系爭車輛即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畫面顯示有黑色小 客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行經文化一 路一段100 巷口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16:39:16時至16 :43:28時該車突然以左斜方向逼近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內 側車道,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並於文化路一段135 巷口煞車停 下等情。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對造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後發生 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 :我駕駛自小貨(BAJ-1073)路經文化一路一段與文化一路 135 巷前,對方駕駛自小客車(TDB-8388)因前方有清掃車 ,任意駛出車道,靠近我的自小貨,因我右側也有車輛,我 的車道極為狹隘,因我當時氣不過,又將我的自小貨駛入對 方車道,故發生肇事」及原告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後 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 )答:我駕駛營業小客(TDB-8388)從文化一路一段往文化 一路一段135 巷口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車道前有一輛清掃車 ,因我與對方的行車距離非常靠近,不慎撞擊我的車輛右邊 後視鏡、右前側板部分,我認為對方意圖逼車,對方於文化 一路一段135 巷口停於我車輛前方,我差點撞擊對方的車輛 ,好險,當時我有緊急煞車,故發生肇事」。另比對事故照 片,確認原告車輛右前輪車身處有擦損掉漆及右側後照鏡有 藍色油漆,與前揭事故情節相符。 ㈤原告主張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前 方內車道當時雖有清掃車之車輛改道標誌,當時該車仍於 中線車道上行駛,系爭車輛不顧當時該車右側有車輛行駛, 未禮讓直行之該車先行,即率爾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向右閃 避,險發生事故,之後系爭車輛復繼續顯示右側方向燈,向 右迫近,迫使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讓道,接著該車復 加速由中線車道向內側車道車輛之系爭車輛迫近並插入系爭 車輛前方並暫停,因而發生事故,認系爭車輛與該車均有違 規,自應受罰。㈡原告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之「計 程車客運業」,其營業車輛之登記均需依相關規定辦理,且 依據前揭說明,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 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 ;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故原告 對於登記其所有之營業車輛負有保管、促使駕駛人避免危險 駕駛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契約書約定汽車牌照遭吊扣處分 後由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難謂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相關義 務,認原告顯有故意過失,被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文義 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又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之 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 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 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 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 ;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 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 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況;況在一般市區道路○於道路狹窄、車輛行駛時若遇車 流量較大之情形,前、後車之車距較短,可能常呈現兩車距 離過於貼近,惟是否構成「任意以迫近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 」,仍應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 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對「爭道行為(道交條例第45條)」抑或「迫使他車讓道 (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款」)行為予以區分,如無相當事證 ,則不應動輒以逼車處罰。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各自陳明,除後列之 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C00000000 、C0000000、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 95252564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9 年3 月16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9001600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5 、99-105頁) ,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爰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而 得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遭被告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合法與否,應以本件違規駕駛人即王德嘉有無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前提,故本件應審酌駕駛人 即王德嘉是否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下將交互使用此名詞)」之 違規行為?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及本院109 年交字第156 號判決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中系爭車輛 行駛於文化一路一段內側車道時,由於系爭車輛前方有銀 色廂型車之阻擋,導致系爭車輛駕駛無從見到靜止於內側 車道上之清掃車及改道標誌,係遲至銀色廂型車變換車道 至中間車道時,系爭車輛駕駛方能見及前方有靜止不動之 清掃車,而需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否則將與清掃車發生 碰撞。又此時雖系爭車輛與清掃車之距離尚遠,系爭車輛 仍有充足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慢行之方式找尋機會切至中 間車道,而系爭車輛於發現前方有清潔車停於內側車道時 ,並確實有減速之舉措,致系爭車輛右方之黑色自小客車 逐漸超越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減速後,因右前方黑色自 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該路段中間車道即系爭車 輛正右方處於淨空狀態,且當時中間車道除甫切至外側車 道之黑色自小客外,並無其他汽車行駛於該車道上,是此 時於駕駛王德嘉之視角中,係正右側中間車道與右前方均 無汽車,而得以切入,因此時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已在王德 嘉右後方,而非兩車併排或接近併排。執此,縱系爭車輛 切入中間車道,亦僅屬與該車間之爭道行為,此情即核與 一般經驗法則所稱「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狀況,係指左右2 車併排或接近併排,一方不顧 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 ,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不符。況且, 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既有清潔車停止於路中,而駕駛 王德嘉復係因當時中間車道行駛之黑色自小客向外切至外 側車道而空出中間車道,方變換車道至該中間車道,且早 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亦有顯示右方向燈,則系爭車輛雖 客觀上確有車尾與該車相距較近之情事,惟此與系爭車輛 前方停有清潔車具相當關聯性,因而系爭車輛向中間車道 切入之行為,即應非旨揭條文所稱之「任意」,蓋駕駛王 德應係出於為避免追撞內側車道前方之清潔車之考量而變 換車道,而非有意針對該車惡意妨害其行駛。是駕駛王德 嘉雖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存在,然揆諸前述 說明,終與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 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從而不得逕對駕駛王德嘉以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 ⒉又查,本件經本院109 年交字第156 號判決:「…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文化一路一段內側車道時,因其前方有銀色廂 型車之阻擋,導致原告無從預見前方該清掃車、改道標誌 ,銀色廂型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原告始知需變換 至中間車道;此時因原告減速找尋機會切至中間車道,致 系爭車輛右方之黑色自小客車逐漸超越系爭車輛,惟兩車 未交惡於先,衡情原告主觀上係意在擇時機切入中間車道 ,非意在逼迫他車讓道,原告如駕車不當,至多為與他車 間之爭道行為,在無充足事證下,尚難逕認有『以迫近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意圖。本件綜觀始 末,原告駕車難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 意』、『迫使』之主觀要件。」及「另黑色自小客車嗣刻 意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同時瞬間加速至超越系爭車輛, 再一連切入最內側車道之情,恐係該車不滿系爭車輛切入 其前方所為之反應;惟非可因此率認原告有與該車互相逼 車爭道(至黑色自小客車是否有逼車行為,非在本案審究 )。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認原告主觀具一定惡意性之 「任意」迫近使他車駛離車道行為,自不能以其後二車有 發生碰撞,即遽認原告逼車。」等語以及上開說明,可知 已認本件駕駛人王德嘉雖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情,然主觀 上卻無「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意圖,是駕駛 人王德嘉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既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德嘉無違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行為,則本件原告即不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