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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環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1670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67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台74線(北上28K 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2 月7 日檢具事 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5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H167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 速道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 所以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9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 14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檢 舉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申 訴人所陳不足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2/07 17 :17:44時至17:18:05時檢舉民眾 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 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 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 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右側有設置「東平路↗ 」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 「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 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穿越虛線 左側車道跨越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情事。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 從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 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 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 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 元。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台74線(北上28K 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2 月7 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5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9 年4 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440號函、舉 發通知單綜合查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109 年 4 月22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8617號函、、原處分、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65 頁),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速道 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所以 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7 17 :17:44時至17:18: 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 ,該車前方為號牌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 右側有設置「東平路↗」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 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 」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44秒至18分5 秒時,於臺 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未顯示方向燈向右 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供參,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 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 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 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 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 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 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74線快速 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時,右側有設置「東平路↗」 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全程未顯 示方向燈直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實 屬對法規誤解之詞,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