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環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文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167097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B-673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台74線(北上28K 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2 月7 日檢具事
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5 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CH167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
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
速道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
所以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89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
144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再檢視檢
舉影像,
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申
訴人所陳不足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2/07 17 :17:44時至17:18:05時檢舉民眾
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
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該車前方為號牌
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
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右側有設置「東平路↗
」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
「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
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穿越虛線
左側車道跨越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行駛情事。
㈣從
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
從穿越虛線左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
惟系爭車輛均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
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
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
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
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
000 元。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台74線(北上28K 處匝道出口),因「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2 月7 日檢
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5 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
等情,
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09 年4 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440號函、舉
發通知單綜合查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109 年
4 月22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8617號函、、原處分、
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65 頁),
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本件舉發單駕駛人陳述,當時從74號快速道
下交流道至舉發地點時,他行走的方向路線也是直行,所以
他才沒有使用方向燈這動作
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2/07 17 :17:44時至17:18:
0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台中市東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當時匝道上仍為一車道
,該車前方為號牌TDB-6732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繼續沿著右側白實線往前方行駛,畫面顯示前方
右側有設置「東平路↗」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
標誌,系爭車輛行經右側「東平路↗」及左側「樂業路↖
」標誌後,右側路面白實線處開始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
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於109 年2 月7 日17時17分44秒至18分5 秒時,於臺
74線快速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未顯示方向燈向右
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供參,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
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
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
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
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
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
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行駛於臺74線快速
道路北上28公里處出口匝道時,右側有設置「東平路↗」
標誌,左側有設置「樂業路↖」標誌,系爭車輛全程未顯
示方向燈直接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右側車道,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實
屬對法規誤解之詞,即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