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LJ-12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牽引號牌31-HN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號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新朝富地磅站過磅,同日
13時58分許,該車因「裝載三分石(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
35公噸,過磅總重38.27公噸,超載3.27公噸」之違規行為
,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訴外人金
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文憲)及車主即原告掣開
第GT0000000、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T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
臺幣14,000元(10,000元+【1,000元*4公噸=1,000元】=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駕駛車輛所磅之重量在誤差百分之10內,且原本本身亦
無危險駕駛或造成交通安全上之疑慮,根本就應免予舉發。
員警在攔查地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即將系爭車輛攔停檢
查,則本件員警攔查取締之執行,顯與
上開規定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員警巡經本市○○區○○路三段時,發現系爭車輛疑有超重
情形,遂將車輛帶往過磅,檢視車輛本身
核定可乘載之重量
為35公噸,地磅設備最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重為
38.27公噸,超重3.27公噸。且系爭車輛牽引之車廂號牌31-
HN號營業半拖車,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登載之貨廂長為
847公分,貨廂寬為239公分,貨廂高為73公分,
惟員警當場
測得其貨廂高度為1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員警亦當場另行製開GT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規以「寬容值」作為篩
選舉發處罰對象,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
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
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舉發機關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
為舉發,自
難謂為違法。既然系爭車輛對交通秩序有危害,
情節非輕,且原告公司名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屢次以超載方
式牟取更多利潤,破壞交通秩序,自有處罰之必要。被告據
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地磅單、109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1090069114號函、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過磅
路線圖、被告109年6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43380號函
、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
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至反面頁、第63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車輛所磅之重量在誤差百分之10內,且
原本本身亦無危險駕駛或造成交通安全上之疑慮,根本就應
免予舉發。員警在攔查地前並未設置任何告示牌,即將系爭
車輛攔停檢查,則本件員警攔查取締之執行,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
云云,
惟查:
1、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新潮富地磅持有,由新朝富
地磅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EX-2001、器號為F0000
0000、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9年4月16日、有效期
限為110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109年5
月16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本件應無因避免地秤使用上發
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需
要。
2、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舉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超載及變更車廂
之情形,當場攔查系爭車輛,並以皮尺測量系爭車輛半拖車
車廂測邊框頂端高度至車廂後方內框底板高度達110公分(
見本院卷第71-73頁),員警認為系爭車輛屬於對交通安全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其事後過磅結
果,亦明顯超載之違規情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法。
3、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
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
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
,依規定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
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
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更非提高法定核
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
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
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
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舉發員警既因
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疑似超載情形,攔查
係爭車輛,並會同訴外人林俊宏前往過磅,發現系爭車輛有
超載之違規事實,認有危害交通安全,依法舉發,
自無不合
。
4、從而,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
實,
而非未逾百分之十之超載視為輕微違規當然應予勸導
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被告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
載3.27公噸部分,每1公噸(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加罰1
千元(計算式:1公噸×1,000元=1,000元),以上罰鍰合
計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洵屬
有據。原處分處
罰原告,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
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