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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仲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堂貴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1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號牌X2-319號曳引車牽引無號牌之半拖車( 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因「 拼裝半拖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提出該半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及買 賣收據影本向被告申訴,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 關審酌原告車輛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處罰為宜,變更舉發法條,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3 條第9 款就該條例中所稱 之車輛指明係以非依軌道架設,而以原機動行駛之汽車( 包 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為限 。而系爭板架並無動力之裝設,本身並無任何動力,是其非 「動力車輛」,而所謂「道路」條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定 義,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板架被舉發時係行駛於臺中港碼頭 內,該地點設有管制站,須經申請核准方可於該區內通行, 則其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公路法第63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及第5 款第3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1款、第8 條、第17條、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及109 年6 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805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 案附掛於X2-319號曳引車之半拖車於舉發時、地行經臺中港 中突堤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無號牌,經向 監理單位查證後,認定係屬拼裝車輛,遂依『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當場暫代保管該車半拖車」 及「經再次審視本案違規採證資料,查本案未領用牌照行駛 之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識證』,且與事後出具之『 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登載之資料相符,應非屬拼 裝車輛,準此,爰請貴處更正旨揭違規單違規事實為『未領 用牌照行駛』,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論處」 。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 、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準此,「碼頭」亦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 用。原告主張當時行駛於臺中港碼頭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依前揭說明,拖車為聯結 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 ,因此聯結車行駛時,拖車部分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故拖 車須領有牌照才能上路。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且 「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本 件系爭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誌牌,其記載車身號碼32 0202,軸距1014公分,型式SW3202,出廠年月為2004年11月 ,與原告提供之拖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購買收據相符, 原告對於系爭半拖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亦不爭 執,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半拖車任意由合 格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 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處罰之必要。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 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 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 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 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系爭 車輛購買收據、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 函、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109 年6 月20日 中港警行字第109008052 號函、被告109 年6 月30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9005145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0 、73-89頁),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板架並無動力之裝設,本身並無任何動力, 是其非「動力車輛」,且系爭板架被舉發時係行駛於臺中港 碼頭內,該地點設有管制站,須經申請核准方可於該區內通 行,則其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云云,按「半拖車:指 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拖車自身無動力 ,需要與曳引車(成為聯結車)才能行駛,在聯結車行駛時 ,半拖車即為汽車的一部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 條第1 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 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復規 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可見在汽車之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 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 之地位,故聯結車行駛時,其拖車部分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 定。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函釋:拖 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 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見解, 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其見解可供參考。依前開規定說明可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 需有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且有「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符合車輛沒入之規定 ,且依上開函示,半拖車為聯結車之一部份,其牌照與其他 汽車牌照具有相同地位,當無不同之理。次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 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由此可知, 碼頭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原告主張行駛於台中港 碼頭內,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 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 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 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 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 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 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 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 ,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 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車輛換領普 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 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 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查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及10 9 年6 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8052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案附掛於X2-319號曳引車之半拖車於舉發時、地行經臺中 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無號牌,經 向監理單位查證後,認定係屬拼裝車輛,遂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當場暫代保管該車半拖車 」及「經再次審視本案違規採證資料,查本案未領用牌照行 駛之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識證』,且與事後出具之 『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登載之資料相符,應非屬 拼裝車輛,準此,爰請貴處更正旨揭違規單違規事實為『未 領用牌照行駛』,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論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81頁)可知,經舉發員警以 電腦查詢,均查無系爭半拖車領有牌照紀錄,復經舉發員警 電詢監理站,監理站亦未查得系爭半拖車有領照及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紀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僅提出拖車標誌牌、出廠與貨 物完稅照證,並未提出送往監理機關檢驗後取得之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等資料,故本件系爭半拖車既無領有牌照,更不 可能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領有牌照行駛,亦未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於道路上,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