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仲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張堂貴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11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號牌X2-319號曳引車牽引無號牌之半拖車(
下稱
系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因「
拼裝半拖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場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告提出該半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及買
賣收據影本向被告
申訴,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證後,舉發機
關審酌原告車輛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處罰為宜,變更舉發法條,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
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道交條例」第3 條第9 款就該條例中
所稱
之車輛指明係以非依軌道架設,而以原機動行駛之汽車( 包
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為限
。而系爭板架並無動力之裝設,本身並無任何動力,是其非
「動力車輛」,而所謂「道路」條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定
義,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板架被舉發時係行駛於臺中港碼頭
內,該地點設有管制站,須經申請核准方可於該區內通行,
則其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第2 項前段、公路法第63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目及第5 款第3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第11款、第8 條、第17條、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及109
年6 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805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
案附掛於X2-319號曳引車之半拖車於舉發時、地行經臺中港
中突堤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無號牌,經向
監理單位查證後,認定係屬拼裝車輛,遂依『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當場暫代保管該車半拖車」
及「經再次審視本案違規採證資料,查本案未領用牌照行駛
之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識證』,且與事後出具之『
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登載之資料相符,應非屬拼
裝車輛,準此,爰請貴處更正
旨揭違規單違規事實為『未領
用牌照行駛』,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論處」
。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
、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準此,「碼頭」亦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
用。原告主張當時行駛於臺中港碼頭內,並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云云,自不足採。依
前揭說明,拖車為聯結
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之地位
,因此聯結車行駛時,拖車部分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故拖
車須領有牌照才能上路。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且
「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本
件系爭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誌牌,其記載車身號碼32
0202,軸距1014公分,型式SW3202,出廠年月為2004年11月
,與原告提供之拖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購買收據相符,
原告對於系爭半拖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亦不爭
執,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之半拖車任意由合
格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
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
公共利益,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處罰之必要。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
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
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復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
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
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
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U4B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照、系爭
車輛購買收據、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
函、
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109 年6 月20日
中港警行字第109008052 號函、被告109 年6 月30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090051458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0
、73-8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板架並無動力之裝設,本身並無任何動力,
是其非「動力車輛」,且系爭板架被舉發時係行駛於臺中港
碼頭內,該地點設有管制站,須經申請核准方可於該區內通
行,則其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甚明云云,
惟按「半拖車:指
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拖車自身無動力
,需要與曳引車(成為聯結車)才能行駛,在聯結車行駛時
,半拖車即為汽車的一部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
條第1 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
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復規
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
之許
可憑證。」可見在汽車之許可行駛及牌照管理上,拖車
為聯結車整體之一部分,其牌照與其他汽車之牌照具有相同
之地位,故聯結車行駛時,其拖車部分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汽車領用牌照行駛之規
定。交通部87年02月24日(87)交路字第001343號
函釋:拖
車本身雖無動力,但為聯結車之必要部分,應檢驗合格並領
有使用證,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等見解,
與
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其見解可供參考。依
前開規定說明可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
需有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且有「未依公
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始符合車輛沒入之規定
,且依上開函示,半拖車為聯結車之一部份,其牌照與其他
汽車牌照具有相同地位,當無不同之理。次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
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由此可知,
碼頭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故原告主張行駛於台中港
碼頭內,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
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
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
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
之車輛:(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
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
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
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
,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
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軍用車輛換領普
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
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
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
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查舉發機關109 年6 月8 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7009號及10
9 年6 月20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8052號函復說明略以:「
本案附掛於X2-319號曳引車之半拖車於舉發時、地行經臺中
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經本總隊執勤員警攔查發現無號牌,經
向監理單位查證後,認定係屬拼裝車輛,遂依『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當場暫代保管該車半拖車
」及「經再次審視本案違規採證資料,查本案未領用牌照行
駛之半拖車車架處標示有『拖車標識證』,且與事後出具之
『拖車車輛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登載之資料相符,應非屬
拼裝車輛,準此,爰請貴處更正旨揭違規單違規事實為『未
領用牌照行駛』,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
同條第2 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論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81頁)可知,經舉發員警以
電腦查詢,均查無系爭半拖車領有牌照紀錄,復經舉發員警
電詢監理站,監理站亦未查得系爭半拖車有領照及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紀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僅提出拖車標誌牌、出廠與貨
物完稅照證,並未提出送往監理機關檢驗後取得之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等資料,故本件系爭半拖車既無領有牌照,更不
可能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
構成要件。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半拖車未領有牌照行駛,亦未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於道路上,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
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