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立淞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CA811974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K-81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
向168 公里處(豐原交流道),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
CA811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回函中警員以目睹二字為證詞來說明親眼目
睹這有些事實,要業績一樣隨便一說,事證不明如何證明等
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10款、第
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11
款、第39條第1 項第10款、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1
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2K-8111 號車於109 年5 月4 日14
時35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8 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爰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
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案經再次檢視錄影
(照片)檔顯見,該車駕駛人肩部無安全帶之痕跡( 駕駛人
疑似行車中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置),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
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檢驗安全帶完備,且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規定,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安全帶必須確實緊扣且無毀損、鬆脫情事
,並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行前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由上可知
,
上開關於安全帶之使用規範,並未容許有安全帶鬆弛、下
垂未緊扣之情事,否則即無法於危險發生時,適時發揮保護
駕駛人或乘客安全之功能。從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當時駕駛
人左手持手機貼著左耳,駕駛人身著淡色襯衫,未見其左肩
上、胸口至右下腹有安全帶痕跡,一路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
方行駛,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
上揭規定。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以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
告第1 階段罰鍰3,000 元,並無
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 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
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
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
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3,000 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4 日14時35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8 公里處,因「前座乘客1 人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CA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7 月20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93702188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7 月27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090059453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
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81 、
87-95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回函中警員以目睹二字為證詞來說明親眼目睹這
有些事實,要業績一樣隨便一說,事證不明如何證明
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9370218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2K-8111 號車於109 年
5 月4 日14時35分,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8 公里處,員警
目睹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
攝影存證後,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
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經再次檢視錄影(照片)檔顯見,該車駕駛人肩部
無安全帶之痕跡(駕駛人疑似行車中以手持式使用行動裝
置),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2 頁)。
⒉復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攝影機畫
面時間0000-0-00 :35:14PM時至2 :35:15PM時號牌2K
-8111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左手持手機
貼著左耳,駕駛人身著淡色襯衫,未見其左肩上、胸口至
右下腹有安全帶痕跡,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
⒊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
乃因車輛在高速公
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
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
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
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
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
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
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查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
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國道1 號
南下168 公里處,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駕駛穿著淡色襯
衫,其左肩上、胸口至右下腹皆未見繫有安全帶,左手雖
持手機貼著左耳,仍不礙判斷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
甚明,舉發員警除以目睹之方式即得以判斷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然舉發員警更以錄影紀錄下原告於系爭車輛車
內之狀態,足資
佐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