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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3時47分許,駕駛號牌KEG-79 1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區○○路口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 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並會同 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寶源地磅 站過磅,同日14時8 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磅, 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6.62 公噸,超載1.62公噸」之違規 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之車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起訴狀記 載同址)為寄送,由原告之受雇人於109 年6 月19日收受, 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卷第85-87 、95-97 頁)附卷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 109 年6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9 年7 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