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
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3時47分許,駕駛號牌KEG-79
1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區○○路口前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
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攔查並會同
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寶源地磅
站過磅,同日14時8 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磅,
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36.62 公噸,超載1.62公噸」之違規
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 、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6 月1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向原告之車籍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起訴狀記
載同址)為寄送,由原告之受雇人於109 年6 月19日收受,
此有裁決書、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卷第85-87 、95-97 頁)附卷
可稽,是該裁決書已於
109 年6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9 年6 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9
年7 月22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
上開
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