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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靜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洪進裕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駕駛號牌 KLF-1687號營業半拖車牽引原告所有號牌77-MQ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號前 ,因「裝載砂石變更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 掣開第GT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變更車廂原告已於109年5月13日至彰化監理站覆驗合格。車 廂上梁為車體之一部,並非增加之活動板,員警於本案丈量 時,誤將車輛之上梁認為係於兩側車身邊框加裝活動板,亦 即誤認上樑增加約13公分部分。本車廂檢驗登記車廂規格尺 寸含上梁尺寸在內,實無變更車體事實,而員警所丈量者為 本車外框尺寸,仍與本車登記尺寸外框相符(含上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違規當時系爭車輛車廂除了 一體成形之側廂外,尚有加裝活動板高度約13公分,系爭車 輛當時確於原一體成形之側廂外,另行加裝長約高度13公分 之活動板。原告雖主張該活動板係原車體的一部分,傾卸 框式半拖車車廂邊框設計,下層為砂石車框,上層施工加銲 貨框,不應審驗合格及核發牌照,且原告並未提其系爭車輛 登記之外框尺寸資料供被告審酌,故縱使系爭車輛事後於 109年5月13日經彰化監理站定期檢驗合格,被告亦難逕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 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 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 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 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 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 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 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 罪」原則之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 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 年度判字第2 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 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 機關。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半拖車出廠證、拖車新領牌登記書 、系爭半拖車行車牌照(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知系爭 半拖車於94年4月26日經交通部核准為合格砂石專用半拖車 ,並於94年5月2日領取半拖車牌照,復於109年5月13日經彰 化監理站檢驗合格,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為合法砂石專 用車廂,並非難信。 (四)被告雖主張傾卸框式半拖車之車廂邊框設計,下層為砂石車 框,上層施工加銲貨框,不應審驗合格、核發牌照,且觀諸 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反面頁),違 規當時系爭半拖車車廂裝滿砂石、土方,而舉發員警丈量車 廂外框高出13公分,認此高出13公分部分為系爭半拖車所自 行加裝之活動板云云。惟由採證照片觀察,尚無法確認員警 所測得多出13公分之活動板,究係為該自行施工加銲之貨框 ,或屬於原經核准車廂之上樑,被告遽指高出13公分部分係 原告自行施工加銲一節,已非無疑。 (五)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 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 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 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 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因此 ,是否自行違法施工加銲,應可藉比對登記之貨廂「內框」 長、寬、高,及實際測量貨廂「內框」長、寬、高以客觀認 定。如僅以外框之形貌,遽判定有自行違法增裝高度,並非 客觀方法。本件系爭半拖車於行車牌照既已註記貨廂「內框 」之長、寬、高(見本院卷第65頁),自可資為判斷有無違 法加裝之依據。惟查,舉發員警僅以形貌為判定,認為原一 體成形之側廂外,另有加裝長約高度13公分之活動板,捨實 際丈量內框高度或藉由其他方法推測內框高度,即已貨廂形 貌判定有違法加裝,致無內框實測或推測數據可資與登記數 據作比對;況系爭貨廂經核准領牌及彰化監理站定期檢驗合 格(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78頁),被告非判定之專業單位 ,僅以形貌為判定依據,舉發單位當時之判斷不無流於主 觀,且此真偽不明現已無法釐清。上述存疑之不利益,自不 能轉由原告承擔,遽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 原告有變更車廂之事實;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非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有「裝載砂石變更車廂未合於 規定」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