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旭龍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居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GPJ707039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ZK-78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13時5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 號對面,因「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PJ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
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28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PJ7070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查網路第56條第1 項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為紅實線頭尾兩端站牌往外延伸10公尺,是在圓環、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
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目前所停放之處為無
劃線位置,導致被拖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3 、10、11款、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9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162
0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交執勤員警查復略以:『AZK-7892
號自小客車於109 年7 月7 日13時55分許,在本市○區○○
○路○○○ 號對面標繪有『公車停靠區』字體處所,且車輛熄
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予以舉
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經檢視現場舉舉證
相片,AZK-7892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標繪『公車停靠區』
內,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吊並無
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AZK-7892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即復
興北路往南方向過德富路口,近德吉街口之站名「大慶活動
中心」公車招呼站處公車停靠區的「區」字上方,該處亦繪
設黃實線,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並「區」字下
方近人孔蓋處柏油路上寫下系爭車輛車號
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
前揭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於員警拍照舉發時仍未見駕駛人到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
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㈡本件逕行
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PJ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1,200 元,自
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1,2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7 日13時55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因「於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
主即原告掣開第GP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7 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
0 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第GPJ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掛號查詢、109 年7 月22日中市
警交執字第10900162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
中市
交通違規查詢、舉發機關交辦單、原處分、
送達證書、
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9-80 、101-111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查網路第56條第1 項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
紅實線頭尾兩端站牌往外延伸10公尺,是在圓環、交岔路口
10公尺內,目前所停放之處為無劃線位置,導致被拖吊
云云
,
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7 月2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090016206號函復說明略以:「經交執勤員警查復略
以:『AZK-7892號自小客車於109 年7 月7 日13時55分許,
在本市○區○○○路○○○ 號對面標繪有『公車停靠區』字體
處所,且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經
檢視現場舉舉證相片,AZK-7892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標繪
『公車停靠區』內,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執行舉發移置拖
吊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可知員警於10
9 年7 月7 日06時至17時執行拖吊巡邏勤務,行經復興北路
367 號對面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公車停靠區」標線內
,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因而製單舉發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
可按。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77-78 頁)所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停放於路面劃設標線「公車停靠區」之範圍內,其右邊車
輪壓在黃線上,車輛前懸置於「公車停靠區」之「區」字樣
上,系爭車輛上並無駕駛,現場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按
交通部107 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釋說明略以
:「…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
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
一
節,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
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
核
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
,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是汽車
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
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更何況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屬有劃設「公車停靠區」字樣,且
系爭車輛前輪壓在「區」字樣上,依
前開說明,公車站牌前
後10公尺內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顯屬不得停車
之範圍。是原告於
上揭時地將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公車站
前,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
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