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贊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為元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
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
起訴狀誤載起訴標的即
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具
狀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
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
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
即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其中109 年1 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
分之受處分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
,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