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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贊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為元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   起訴狀誤載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具   狀更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   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   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其中109 年1 月22日中市裁字第   68-Z0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   分之受處分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