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   告 捷宇動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慧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GCH6827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捷宇動力有限公司所有號牌AAC-291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0時27 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 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 公里、超 速70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 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682725 、GC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就GCH6 82725 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9 月11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CH68272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林承靜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CH6827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捷宇動力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109 年6 月22日拍照超速限速40,109 年8 月重回現場拍照,發現更改限速為50,當天拍照測速是否真 的為110 時速,就罰單照片中看來至少有6 輛汽車以前後的 速度平駛進行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 3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 62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里 區○○○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230 公尺處)置放明顯標 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另採 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上開違規 地點之標誌係經相關權責機關於109 年7 月23日依法所變更 ,相關標誌在未經取消與設置變更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 守,藉以確保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審酌 本件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LE052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合格證號:J0GB0000000 ),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 限內。道路主管機關亦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即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0路000 巷○號誌桿處( C7 07 P8橋柱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 限-40 」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 證照片,確認0000-00-00 00 :27:31時號牌AAC-2913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 段C707 P23 號橋柱處(環中東路五段532 號前),遭主機LE0527號 測速儀測得車頭行速110 公里/ 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 測距101.9 公尺,超速70公里/ 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上揭資料顯示,道路主 管機關確有於違規當時,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設置固 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標誌清楚 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明顯標示 之規定,惟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系爭車輛 疏未注意該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以 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一般道路,顯有故意過失,自應 受罰。㈡車主就GCH000000 號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林承靜,被告續 於109 年9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682725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林承靜 第1 階段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㈢原告捷宇動力有限公司為汽車所 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 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其竟任令訴外人林承靜駕駛 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上,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 ,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 、阻止駕駛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 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捷宇 動力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可知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衡酌 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次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 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 項)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及第4 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682725 、GCH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 年8 月25日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6227號函、違規超速車輛相片、執行 測速照相告示牌現場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81-83 、89 、97、99、101-107頁),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109 年6 月22日拍照超速限速40,109 年8 月重 回現場拍照,發現更改限速為50,當天拍照測速是否真的為 110 時速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違規超速車輛相片(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顯示, 時間:0000-00-00 00 :27:31、序號:LE5027、案號: 004857、時速:110Kmh、速限40Kmh 、距離:101.9m、證 號:J0GB0000000 ,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 ,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0K m/h ,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 速70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0 公里,超速70公里」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662 2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本市○里 區○○○路五段C707 P23橋柱(前230 公尺處)置放明顯 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牌), 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上 開違規地點之標誌係經相關權責機關於109 年7 月23日依 法所變更,惟相關標誌在未經取消與設置變更前,用路人 自應予以遵守,藉以確保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行 車安全。審酌本件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 頁),且觀諸卷附執行測速照相 告示牌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109 年6 月22 日在違規地點上游230 公尺處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路000 巷○號誌桿處(C707 P8 橋柱處 )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40 」標誌 ,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 遮蔽之情,得以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明確知悉前方有測速 照相,應依限速行駛,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及地點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 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 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原告主張109 年8 月重回現場拍 照,發現發現更改限速為50云云,尚無可採。 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 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屬於 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