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91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
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先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疑似超
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
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4時28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
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43.2公噸,超載8.2公噸
」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 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原告仍未改正,
復於109年7月
3日15時32分許,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91
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口
時,再度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
15時40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
過磅總重37.45公噸,超載0.25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
認定該車再度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復分別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
0、68-GT0000000、68-GT00 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
臺幣40,000元、新臺幣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
鍰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下同)13,000元,
惟原告仍對
109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共2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原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20分許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
第3項(過重)、第29之1第1項(車輛不符行照)為由開罰,原
告也只能先趕快找地方將部分砂石卸載後,再回公司將車輛
回復原狀。然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
對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
罰之規定。因為在客觀上,原本根本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
輛原狀的能力,且也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
予以
堆置,
故此自稱成自然上之一行為,而不應連續在2小時內
就一同違規事實連續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
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既於109年6月6日遭員警舉發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即應知所警惕,加以改善或停止上路使用。原告於109年6
月6日遭舉發後,依舊未改善貨廂或停止上路使用,反而復
於109年7月3日再度行經違規路段遭員警攔查舉發。且原告
於109年7月3日第一次遭舉發後,既無法將車廂回復原狀,
即應於原地停下,停止使用該車廂裝載物品,待改派其他合
格車廂載運。惟原告未收斂,仍繼續使用同一車廂超載砂石
出沒於違規路段,致遭第二次遭舉發,
顯有故意。又原告
109年7月3日兩次過磅總重分別為43.2公噸及37.45公噸,其
第二次超載噸數較第一次超載少5.75公噸,顯係載運另一批
次之砂石,並非同一批次之砂石,認原告於109年7月3日二
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自應依
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
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及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
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
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
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
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
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
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
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
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
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
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
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
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
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
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
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定。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G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11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81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
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
交通違規案相片、地磅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相片、被
告109年8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65619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
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3-95、101-113、123-1
39頁)。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對
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因為在客觀上,原本根本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
原狀的能力,且也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予以堆
置
云云,
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900998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皆係員警舉發案件,
臚列
如下:(一)案GT0000000、GT0000000為本分局員警於109年7
月3日14時20分許,巡經本市○○區○○路○○○區○○路
口時,發現
旨揭車輛疑有超重與變更車廂情形,遂將車輛往
帶過磅,檢視旨揭車輛本身核定可乘車之重量為35公噸,地
磅設備最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重為43.2公噸,超
重8.2公噸;另旨揭車輛(牽引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經現場測量,內框高為110公分(登記為80公分,超過30公
分),爰當場製單舉發。案GT00000 00、GT0000000為本分局
員警於109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巡經本市○○區○○○路
○段○○○區○○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本身核定可乘載之
重量為35公噸,地磅設備量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
重為37.45公噸,超重2.45公噸;另旨揭車輛(牽引HAB-5195
號自用半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頁),可知
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並
會同訴外人林章義前往過磅,於同日15時32分,秤得總重為
37.45公噸,又係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寶源企業商
行持有並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LT-100、器號為
GP00738、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有效
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車
輛於109年7月3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點,
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37.4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
超載2.45公噸;又查,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案相片(見本院
卷第103頁)可知,經舉發員警丈量車廂內框高為110公分,
與卷附拖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登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內)貨箱高:80公分,明顯不符,足見系爭車
輛確有變更車廂之情形,
上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對
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
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相隔至少2小時,得為連續舉發之
規定;由此可知,應相隔至少2小時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行為時得以
適用。又按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其
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
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
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又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3、查系爭車輛雖於109年7月3日14時28分至29分,在臺中市○
○路○○○區○○路口,已遭舉發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
然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於同日15時32分,在五權西路○○○
區○○路口遭舉發,兩次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且兩次過
磅總重分別為43.2公噸及37.5公噸,相差5.75公噸,顯見兩
次超重之行為,並非如同原告所述屬於同一批砂石,故原告
於上開兩次違規行為
核屬數行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分別處罰,應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況原告於當日第一次遭舉
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派其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
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續行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
危害仍存在,原告
所稱其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原狀的能
力、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予以堆置
等情,亦非
可予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