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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文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91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 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先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疑似超 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 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14時28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 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過磅總重43.2公噸,超載8.2公噸 」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T0000000、GT 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仍未改正,復於109年7月 3日15時32分許,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號牌KEG-791 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口 時,再度疑似超載及貨廂高度與登載不符,遭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地磅站過磅,同日 15時40分許,該車因「裝載砂石會同司機磅,核重35公噸, 過磅總重37.45公噸,超載0.25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 認定該車再度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及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復分別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第GT0000000、G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 0、68-GT0000000、68-GT00 00000、68-GT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 臺幣40,000元、新臺幣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 鍰新臺幣40,000元、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告仍對 109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68-GT0000000號共2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9年7月3日14時20分許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 第3項(過重)、第29之1第1項(車輛不符行照)為由開罰,原 告也只能先趕快找地方將部分砂石卸載後,再回公司將車輛 回復原狀。然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 對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 罰之規定。因為在客觀上,原本根本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 輛原狀的能力,且也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予以 堆置,故此自稱成自然上之一行為,而不應連續在2小時內 就一同違規事實連續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 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既於109年6月6日遭員警舉發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即應知所警惕,加以改善或停止上路使用。原告於109年6 月6日遭舉發後,依舊未改善貨廂或停止上路使用,反而復 於109年7月3日再度行經違規路段遭員警攔查舉發。且原告 於109年7月3日第一次遭舉發後,既無法將車廂回復原狀, 即應於原地停下,停止使用該車廂裝載物品,待改派其他合 格車廂載運。惟原告未收斂,仍繼續使用同一車廂超載砂石 出沒於違規路段,致遭第二次遭舉發,顯有故意。又原告 109年7月3日兩次過磅總重分別為43.2公噸及37.45公噸,其 第二次超載噸數較第一次超載少5.75公噸,顯係載運另一批 次之砂石,並非同一批次之砂石,認原告於109年7月3日二 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分屬不同之數行為,自應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 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及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 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 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 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 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 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 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 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 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 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 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 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 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 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 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 ,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 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 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 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點、第7點所明定。 (三)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G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11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09009981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 合查詢、郵件查詢、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案相片、地磅單、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相片、被 告109年8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65619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83-95、101-113、123-1 39頁)。 (四)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對 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因為在客觀上,原本根本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 原狀的能力,且也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予以堆 置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 9009981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皆係員警舉發案件,臚列 如下:(一)案GT0000000、GT0000000為本分局員警於109年7 月3日14時20分許,巡經本市○○區○○路○○○區○○路 口時,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與變更車廂情形,遂將車輛往 帶過磅,檢視旨揭車輛本身核定可乘車之重量為35公噸,地 磅設備最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重為43.2公噸,超 重8.2公噸;另旨揭車輛(牽引HAB-5195號自用半拖車)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經現場測量,內框高為110公分(登記為80公分,超過30公 分),爰當場製單舉發。案GT00000 00、GT0000000為本分局 員警於109年7月3日15時32分許,巡經本市○○區○○○路 ○段○○○區○○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本身核定可乘載之 重量為35公噸,地磅設備量大秤量為50公噸,經過磅秤得總 重為37.45公噸,超重2.45公噸;另旨揭車輛(牽引HAB-5195 號自用半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反面頁),可知 由訴外人林章義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舉發員警攔查,並 會同訴外人林章義前往過磅,於同日15時32分,秤得總重為 37.45公噸,又係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寶源企業商 行持有並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LT-100、器號為 GP00738、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斤、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有效 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 輛於109年7月3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 經該地秤秤量總重為37.45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 超載2.45公噸;又查,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案相片(見本院 卷第103頁)可知,經舉發員警丈量車廂內框高為110公分, 與卷附拖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登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內)貨箱高:80公分,明顯不符,足見系爭車 輛確有變更車廂之情形,上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在同年月相隔72分鐘內又在同一區域對 原告開罰,顯然已經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謂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 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相隔至少2小時,得為連續舉發之 規定;由此可知,應相隔至少2小時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係於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行為時得以用。又按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 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又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 3、查系爭車輛雖於109年7月3日14時28分至29分,在臺中市○ ○路○○○區○○路口,已遭舉發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 然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於同日15時32分,在五權西路○○○ 區○○路口遭舉發,兩次違規時間、地點皆不同,且兩次過 磅總重分別為43.2公噸及37.5公噸,相差5.75公噸,顯見兩 次超重之行為,並非如同原告所述屬於同一批砂石,故原告 於上開兩次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分別處罰,應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況原告於當日第一次遭舉 發後,即應於原地停下,待改派其他合格車廂載運、或切實 完成分裝載運或卸載,否則繼續行駛對道路交通行駛肇生之 危害仍存在,原告所稱其不具備當處自行回復車輛原狀的能 力、找不到可以卸載42公噸砂石之區域予以堆置等情,亦非 可予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