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浤暐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虹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2日
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蔡軒坤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號
牌KEG-7872號自用曳引車牽引原告所有號牌HAA-5513號自用
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八段與
福泰街口,因「裝載碎石及砂土,行駛於公路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斗)」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0月12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
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此車由安信展業有限公司載運管溝開挖破碎之骨材,內含廢
瀝青、磚、廢石材等不均材料的再生粒料,無償提供給臺中
市第13期
市地重劃區內滯洪池工程,作為臨時道路基底使用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已裝載土方、砂石,其外觀與成分和
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或車廂,
惟系爭車輛之車廂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
格登檢「砂石專用車」,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
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
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
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
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
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
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
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
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
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
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
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
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
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
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
、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
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
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
、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T0000000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
第109004632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5 3、187-189、195-197、205-207、211-215、221-223頁
)。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砂石,其外觀與成分和
一般土方無異,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此車由安信展業有限公司載運管溝開挖破碎之骨
材,內含廢瀝青、磚、廢石材等不均材料的再生粒料
云云,
惟查:
1、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22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0/08/20 14:57:38時至14:59:11時員警於臺中市○
○區○○路八段往南方向過福泰街口之「安勝汽車」前攔查
系爭車輛牽引藍色車廂覆蓋黑網,員警表示「等我學長過來
好不好,學長叫我把你攔下來,他等一下過來」,員警走至
系爭車輛前方拍照,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KEG-7872,復
又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拍照,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牌號為
HAB-5190。15:03:59時至15:05:13時另一員警爬上系爭
車輛之車廂拍照,之後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一台白色
車頭曳引車,另一員警對系爭車輛車頭拍照,之後另一員警
走向另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車前,對系爭車輛車廂拍照,此
時畫面顯示其後方白色車頭曳引車號牌為000-0000。
2、依
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蔡軒坤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並爬上系爭車輛
車斗檢視,發現系爭車輛已裝載砂土及小石塊,認系爭車輛
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對系爭車輛
製單舉發
等情。雖原告主張車上
所載之貨物並非天然砂石,
而是再生碎石級配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
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
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
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
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
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
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
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
交通安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
3、另原告起訴狀提出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26章V10版級
配粒料底層再生級配粒之材料來源包括:⑵石材礦泥、石材
廢料(板、磚或塊)、營建剩餘土石……等,⑶瀝青混凝土
挖除料及鈦鐵礦氯化爐碴軋製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可知再生配料之原料包括石材、營建剩餘土石等,並
觀諸原告檢附車上粒料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系
爭車輛載運之再生級配粒外觀上與一般土方無異,依上開規
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
4、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
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
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
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
識別」。而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使
用證,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按卷
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拖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21
5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
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砂
土及小石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自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所載運為再生級配料
云云,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