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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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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丁萬福駕駛原告所有號牌8K-36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號牌65-LN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9 年7 月16日20時0 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 苗140 線路口疑似超載,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苗栗縣○○鎮○○里 00 00 號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重35.0噸),總76.45 噸,超過41.45 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當場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10,000元+ 【5,000 元 ×35公噸=175,000元】=1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地磅站最大秤量為70噸,此違規單總重為 76.45 噸,已超過最大秤量70噸,所為之處分顯有欠缺公正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 項 第9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97號 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109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本轄苑裡鎮臺1 線與苗140 線道 路口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至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 ,經檢驗重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分局員 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該處固定地磅最大秤量 為70公噸,檢驗重量為76.45 公噸超出最大秤量,為免爭議 ,建請貴處採最大秤量70公噸後依法裁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員警地磅站之地磅確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12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09 年12月31日。而號牌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 65-LN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0 分磅得系爭車輛總重為76.45 公噸,其核定總重為35公噸,超載事證明確。 ㈣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惟系爭 車輛經磅得總重為76.45 公噸,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8 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70 噸,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 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認本件地磅於有 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7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 被告以系爭車輛超載3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185,000 元 (10,000元+5,000元×35公噸=18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 1 次,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97號函、交通事件案件答辯 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原處分、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3-56 、59-65 頁),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 269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本轄苑裡鎮臺1 線與苗14 0 線道路口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至耐用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過磅,經檢驗重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 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惟該處固定地磅最 大秤量為70公噸,檢驗重量為76.45 公噸超出最大秤量,為 免爭議,建請貴處採最大秤量70公噸後依法裁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可知由訴外人丁萬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遭舉發員警攔查,並會同訴外人丁萬福前往過磅,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7 分許,秤得總重為76.45 公噸,又係爭車 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並 申請檢定、廠牌為義興、型號為P5-SD 、器號為CA0029、最 大秤量為7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C0BC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8 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為10 9 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 16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 總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載41.45 公 噸。 ㈣原告雖主張該地磅站最大秤量為70噸,此違規單總重為76.4 5 噸,已超過最大秤量70噸,所為之處分顯有欠缺公正云云 ,惟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 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且上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70公噸,不全然等 同於承載總重量,固定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超過70公噸,惟 因該地秤之最大秤量70公噸,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在案,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固定地秤在合格期限內所秤量之 總重量於7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誤,超過70公噸部分則 無法知其準確性。而本件系爭車輛雖秤得總重為76.45 公噸 ,然舉發機關建請被告應以前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 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70公噸為裁罰依據,亦即依超重35公 噸為裁罰,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 97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另系爭車輛經核總聯結重 量為3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按(見卷第63頁)。而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固定地秤秤量其實際總重量 為76.45 公噸,被告為免爭議,依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最大秤量70公噸為其總重量,已超出該車核重35公噸總 聯結重量,而認定該車超載35公噸予以加罰。從而,被告依 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5,000 元(10,000元+ 【5,000 元 ×35公噸=175,000元】=1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