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8號
原 告 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秀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丁萬福駕駛原告所有號牌8K-36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號牌65-LN 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109 年7 月16日20時0 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
苗140 線路口疑似超載,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會同該車司機前往苗栗縣○○鎮○○里
00 00 號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核重35.0噸),總76.45
噸,超過41.45 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當場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
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10,000元+ 【5,000 元
×35公噸=175,000元】=1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原告主張
略以:該地磅站最大秤量為70噸,此違規單總重為
76.45 噸,已超過最大秤量70噸,所為之處分
顯有欠缺公正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 項
第9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97號
函復說明略以:「
旨揭違規案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109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本轄苑裡鎮臺1 線與苗140 線道
路口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至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
,經檢驗重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分局員
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惟該處固定地磅最大秤量
為70公噸,檢驗重量為76.45 公噸超出最大秤量,為免爭議
,建請貴處採最大秤量70公噸後依法裁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員警地磅站之地磅確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8 年12月1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09 年12月31日。而號牌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
65-LN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0 分磅得系爭車輛總重為76.45
公噸,其核定總重為35公噸,超載事證明確。
㈣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惟系爭
車輛經磅得總重為76.45 公噸,而該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8 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
,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該地磅最大秤量為70
噸,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
而非指
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認本件地磅於有
效期限內所秤量之總重量於7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疑,
被告以系爭車輛超載35公噸計算,並對原告裁處185,000 元
(10,000元+5,000元×35公噸=185,000元),並記違規紀錄
1 次,自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F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97號函、交通事件案件
答辯
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書、原處分、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7、53-56 、59-65 頁),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
2697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8K-36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本轄苑裡鎮臺1 線與苗14
0 線道路口處經員警當場攔查,會同駕駛人至耐用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固定地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過磅,經檢驗重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本
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惟該處固定地磅最
大秤量為70公噸,檢驗重量為76.45 公噸超出最大秤量,為
免爭議,建請貴處採最大秤量70公噸後依法裁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可知由訴外人丁萬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遭舉發員警攔查,並會同訴外人丁萬福前往過磅,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7 分許,秤得總重為76.45 公噸,又係爭車
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並
申請檢定、廠牌為義興、型號為P5-SD 、器號為CA0029、最
大秤量為7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C0BC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8 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為10
9 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
16日過磅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
總重為76.45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載41.45 公
噸。
㈣原告雖主張該地磅站最大秤量為70噸,此違規單總重為76.4
5 噸,已超過最大秤量70噸,所為之處分顯有欠缺公正
云云
,惟最大秤量係指該地磅最大所能秤得重量之上限,而非指
超過最大秤量即代表所測得之重量不準確,且
上開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70公噸,不全然等
同於承載總重量,固定地秤實際承載總重量超過70公噸,惟
因該地秤之最大秤量70公噸,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在案,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固定地秤在合格期限內所秤量之
總重量於70公噸範圍內,應屬正確無誤,超過70公噸部分則
無法知其準確性。而本件系爭車輛雖秤得總重為76.45 公噸
,然舉發機關建請被告應以
前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
系爭固定地秤最大秤量70公噸為裁罰依據,亦即依超重35公
噸為裁罰,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900126
97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第53頁)。另系爭車輛經核總聯結重
量為3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按(見卷第63頁)。而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系爭固定地秤秤量其實際總重量
為76.45 公噸,被告為免爭議,
乃依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最大秤量70公噸為其總重量,已超出該車核重35公噸總
聯結重量,而認定該車超載35公噸
予以加罰。從而,被告依
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5,000 元(10,000元+ 【5,000 元
×35公噸=175,000元】=18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
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