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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張斐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8 日 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靜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B-6176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0 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口,因「限速5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 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 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 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靜華交通有限公司製開第GBH880 504 、GB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主就GBH880504 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張斐武,被告續於109 年 1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8805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張斐武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BH880505號裁決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靜華交通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惟原告張斐武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駛至舉發地點前方100-300 公尺處未發現 有警示標語,當下並再折返至現場100-300 公尺處,也未發 現該警示標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 3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6 款、第1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 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於 108 年9 月30日0 時20分8 秒,行駛於本市○○區○○路一 段與更生巷口前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 照該車時速達117 公里,超速67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 經查本大隊當日確於該路段執行移動式(非固定式)雷達超 速違規照取,並於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8 公尺處設有速 限『5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違規測速照相』 警語告示牌,符合前揭規定。次查旨揭路段速限標誌及警語 告示牌,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設置,並於本大隊執行移動式違規超速測照取締勤務 前擺置完成;而上揭路段沿線均設有路燈照明,且在其車頭 燈照射下,夜間清晰易辨,故警語及標語告示牌將更可提高 能見度,尚無申訴人所陳指未發現警示標語之情事。旨案違 規超速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19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合格證號:J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08 年11 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亦於2019/09/ 2922:36時在違規地點上游208 公尺路燈處設置活動式「測 速取締標誌」、「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最高速限-50 」 標誌,該處有路置照射,夜間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檢視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9/09/30 00 :20:08時 號牌TDB-617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一段與更生路口時,遭主機14K19 號測速儀測得右後 車尾行速117 公里/ 小時,速限50公里/ 小時,超速67公里 / 小時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依上揭資料顯示,舉 發機關確於違規地點上游208 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取締 標誌」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及「最高速限-50 」標誌,該處 有路置照射,夜間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明顯標示之規定,惟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該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 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117 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慢車道, 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二)車主就GBH880504 舉發, 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即原告張斐武,被告續於109 年1 月8 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BH88050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張斐武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誤。(三)靜華交通有限公司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 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其竟任令原告張斐武駕駛系爭車輛超速60公里以 上,難認靜華交通有限公司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 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 駛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靜華交通有限 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30日0 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更生巷路口,因「限 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 公里、超速67公 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 個月)」之違規行 為,遭舉發機關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靜華交通 有限公司製開第68-GBH880504、68-GBH88050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8 日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張斐武等情,有舉發機關第68-GBH880504、68-GBH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41號函、速限及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08 年12月9 日中市 交裁申字第108009782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91 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位置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並未設置警示標語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顯 示,時間:2019/09/30 00 :20:08、速限:50Km/h、車 速:117Km/h 、超速、車尾、主機:14K19 、序號:1480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 ○○○巷○○○號: J0GA0 000000A 、有效:2019/11/30,且經放大檢視,受 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為 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 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7Km/h ,然該路段之速限50Km/h,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7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 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洵屬 明確。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及第3 項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8841號 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旨揭車輛確於10 8 年9 月30日0 時20分8 秒,行駛於本市○○區○○路一 段與更生巷口前限速50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 測照該車時速達117 公里,超速67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 。…經查本大隊當日確於該路段執行移動式(非固定式) 雷達超速違規照取,並於該測照地點來車方向前208 公尺 處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違規 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符合前揭規定。次查旨揭路段速 限標誌及警語告示牌,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 條第3 條規定設置,並於本大隊執行移動式違規 超速測照取締勤務前擺置完成;而上揭路段沿線均設有路 燈照明,且在其車頭燈照射下,夜間清晰易辨,故警語及 標語告示牌將更可提高能見度,尚無申訴人所陳指未發現 警示標語之情事。旨案違規超速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且觀諸速限 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72 頁)可知, 拍攝時間為2019/09/29 22 :36時、2019/09/30 01 :21 時,顯見前後兩時之間確已設置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 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 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 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 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 前方208 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故 原告上開主張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 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