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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獨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918397、68-GCH9183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號牌1295-P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一)於民國109年9月8日15時4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街○○○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㈡原告所有號牌AUR-9788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二)於109年9月11日7時17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街○○○號前,遭民眾於109年9月13日檢具事證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918397、GCH91839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1月1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H918397、68-GCH9183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車輛並非停放巷弄處,何來「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檢舉人提供照片,亦何來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照片中並無法辨識原告是否在場,而難 認認定有停車狀態,裁罰處分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一、二於違規採證當時,並無人客上下車情形,他 車行經該處亦未時駛離,且系爭車輛一之後視鏡亦已收摺 ,顯均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系爭車輛非屬「臨時停車 」係屬「停車」狀態。原告所有二車輛占用該行向唯一的車 道,已壓縮該行向車輛之行駛空間,甚至被迫跨違規越雙黃 實線與對向車道爭道,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會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 000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反面頁)所示, ㈠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車紀錄器2020/09/08 15:51 :11時,系爭車輛一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即 錦上街往東方向「亞仕妮服飾」前,當時該車行經該處,系 爭車輛一並未適時駛離,且無上下客之情事,畫面顯示該路 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並設有雙黃實線分隔對向車道,系爭車 輛一右輪切齊柏油路邊,其左側剩餘空間不足以該車於自 己車道內通過。㈡2020/09/11 07:31:14時,系爭車輛二 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即錦上街往東方向「 PinkyS Makeup Studio」店前,當時該車行經該處,系爭車 輛二後視鏡已收摺,無駕駛人於附近,且無上下客之情事, 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並設有雙黃實線分隔對向 車道,系爭車輛右輪切齊柏油路邊緣,其左側剩餘空間不足 以該車於自己車道內通過等情。即知系爭車輛一、二停放時 ,並無上下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駕駛人亦無在旁,且二車 皆未有得立即行駛之行為,皆應屬於靜止停車之狀態,是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二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9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可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包括臨時停車),並不以該處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因此駕駛 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 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本件原告停車之該處路段,路中央 繪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系爭車 輛一、二車身部分占據車道之路面,所餘車道路寬雖足供機 車、行人通行,車道內之道路範圍屬於汽車(含機車)通 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 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 務,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 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又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 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 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 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 一、二所停放位置既然已使該車道空間限縮,造成行經該路 段之該車無法正常行駛於該行向之車道上,而系爭車輛一、 二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明顯造成車道阻礙,已迫使該車為 避免碰撞,必須閃避系爭車輛一、二,而違規跨越至雙黃實 線行駛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二於 上開時、地停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規定。是原 告主張被檢舉照片當下對向並無來車云云,亦難執為免罰之 事由。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應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