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浤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
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
當事人為法人而有
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查原告公司基本資料
所載代表人為黃翠貞,且本件
被告機關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
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
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所載公司代表人為黃翠貞,是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
李佩橙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具狀補
正本件原告為「浤達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翠貞」,始為
適法。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章及
原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原告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