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5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浤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而有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查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代表人為黃翠貞,且本件被告機關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   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   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所載公司代表人為黃翠貞,是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   李佩橙非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為「浤達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翠貞」,始為法。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末漏未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原告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