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浤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
CH7171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
有號牌RCF-32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㈠
民國109 年5 月13日16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
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10
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109 年6 月29日17時34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5 日
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109 年7
月8日17時58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09 年7 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㈤109 年7 月18日8 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
7 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83、
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
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 元、900 元
、900 元、900 元、300 元。
三、原告主張
略以:㈠GCH510576 、GCH541433 與舉發事實不符
,且單號GCH541433 僅有該車到達時間,無駛離時間,如何
判定該車臨停超過3 分鐘,且非隨即駛離狀態?6 張罰單舉
發均為同一地點,舉發違規條款第55條、第56條,違規理由
為民眾檢舉但罰鍰卻有罰鍰300 元與900 元之差異。本公司
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成妨礙交通及佔用
道路之情形…。㈡單號GCH510576 :該處為大○○○區○○
○○○道。單號GCH541433 :未有超過臨停3 分鐘的舉發照
片,單號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該車於前
面所臨停位均同一處,但舉發情形與裁罰條例為何不同。㈢
6 張罰單所附舉發照片僅拍攝車子車尾,並無涵括前方駕駛
座,已違反違規舉發注意事項之事實認定,舉發照片上相關
標誌、標線、地理樣貌均不明確,是否可由此推斷駕駛於駕
駛座且處於隨時駛離的狀態。經檢視GCH000000 號違規照片
,系爭車輛係停於
人行道,係違反第55條
而非第56條,罰鍰
不應為900 元,應為300-600 元。單號GCH685593 照片中檢
舉人所駕機車扶手掛飾兩張不同,拍攝時間相隔15分鐘是否
為同一天拍攝值得商榷,照片存有經合成疑慮,且欠缺連續
性,拍攝角度完全不同去認定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第7 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
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109 年10
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451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
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分別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停車(
已逾3 分鐘)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保持靜止狀態
,違規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
前揭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經審視民
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
)處所停止時間已逾3 分鐘,未符前揭『臨時停車』定義,
違規『停車』屬實,爰各依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舉發,並無
違誤」、「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
述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及「經
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紅線)保持靜止狀態,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據前揭說明,「道交條例」
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等法律
構成要件要素,此
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
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
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
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從
上
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或違規
卸貨情事,認違規事證明確,又
上開6 件違規,其違規日期
均不同,
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自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予
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 .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明定。
㈡次按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所謂「人行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510576 、GCH54143
3 、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GCH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3301號函
暨違規影像擷圖、舉發
機關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函、舉
發機關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函暨
違規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90044510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1 、129-130 、139
-141、153 -155、171-201 頁),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公司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
成妨礙交通及佔用道路之情形
云云,
惟查:經本院
勘驗調查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19-220 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5/13 16 :36:01時至16:36:04時號牌RCF-
3278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之人行道上,當時系爭
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㈡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14時至17:25:27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
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25
時至17:25:29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
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20/06/29 17 :34:15時至17:34:19時系爭車輛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
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其左前
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17:49:31時至17:49:35時
,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
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
車或卸貨,其左前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㈣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08 17 :39:44時至17:39:
4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
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
車或卸貨。17:53:53時至17:53:58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
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㈤檢舉民
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 :40:05時至08
:40:1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
或卸貨。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
:48:21時至08:48:2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
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2020/07/28 14 :56:26時至14:56:33時系爭車輛以斜向
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
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
貨物。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影像擷圖可知:
⒈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號裁決書部分:
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系爭車輛,人行道係屬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
成立違規停車行為。觀諸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
97頁)所示,太原路三段1371號前已劃設腳踏車專用道,
並鋪設平坦磁磚,與太原路三段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
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
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
自難諉為不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⒉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41433號及68-GCH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
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
色實線本體甚明。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
許,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無人、乘
客上下車或卸貨之情形;其又於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
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
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貨物
等情。然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設置依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
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
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紅線上,無論原告是否有停滿三分鐘或檢舉民眾有無
紀錄停放及駛離之時間,皆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規定。
⒊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685593號及68-GCH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按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
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
,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
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
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可知
,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
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停車既以「
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黃實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
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上,屬於禁止停車路段,不得
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況
上開兩件違規經檢舉民眾前後間隔兩次拍攝,皆超過3 分
鐘以上,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黃線上,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臨
時停放,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
洵屬於法
有據。
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743185號裁決書部分: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1369號前黃實線上,當
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情事,並無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
放於黃線之行為,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㈥另按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
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
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
如前述,可知系爭車輛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5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
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
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