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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浤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 CH717183、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 有號牌RCF-327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 民國109 年5 月13日16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 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10 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5 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 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109 年6 月29日17時34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5 日 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109 年7 月8日17時58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於109 年7 月1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㈤109 年7 月18日8 時40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7 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㈥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 年 7 月3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 製開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 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CH510576、68-GCH541433、68-GCH685593、68-GCH717183、 68-GCH743185、68-GCH77831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 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 元、900 元 、900 元、900 元、300 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GCH510576 、GCH541433 與舉發事實不符 ,且單號GCH541433 僅有該車到達時間,無駛離時間,如何 判定該車臨停超過3 分鐘,且非隨即駛離狀態?6 張罰單舉 發均為同一地點,舉發違規條款第55條、第56條,違規理由 為民眾檢舉但罰鍰卻有罰鍰300 元與900 元之差異。本公司 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成妨礙交通及佔用 道路之情形…。㈡單號GCH510576 :該處為大○○○區○○ ○○○道。單號GCH541433 :未有超過臨停3 分鐘的舉發照 片,單號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該車於前 面所臨停位均同一處,但舉發情形與裁罰條例為何不同。㈢ 6 張罰單所附舉發照片僅拍攝車子車尾,並無涵括前方駕駛 座,已違反違規舉發注意事項之事實認定,舉發照片上相關 標誌、標線、地理樣貌均不明確,是否可由此推斷駕駛於駕 駛座且處於隨時駛離的狀態。經檢視GCH000000 號違規照片 ,系爭車輛係停於人行道,係違反第55條而非第56條,罰鍰 不應為900 元,應為300-600 元。單號GCH685593 照片中檢 舉人所駕機車扶手掛飾兩張不同,拍攝時間相隔15分鐘是否 為同一天拍攝值得商榷,照片存有經合成疑慮,且欠缺連續 性,拍攝角度完全不同去認定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第7 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 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109 年10 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451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 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分別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停車( 已逾3 分鐘)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保持靜止狀態 ,違規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前揭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經審視民 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 )處所停止時間已逾3 分鐘,未符前揭『臨時停車』定義, 違規『停車』屬實,爰各依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旨車於上 述時、地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爰依違反『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及「經 審視民眾檢舉影像,旨車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紅線)保持靜止狀態,違規明確屬實,爰依違反『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據前揭說明,「道交條例」 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停車」之特別規定,只 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 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 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從上 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或違規 卸貨情事,認違規事證明確,又上開6 件違規,其違規日期 均不同,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自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 以分別處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 .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明定。 ㈡次按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所謂「人行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510576 、GCH54143 3 、GCH685593 、GCH717183 、GCH743185 、GCH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7 月30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3301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舉發 機關109 年8 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38482號函、舉 發機關109 年9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0711號函暨 違規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90044510號函暨違規影像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1 、129-130 、139 -141、153 -155、171-201 頁),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公司雖有臨停的事實,但於執行業務上並未造 成妨礙交通及佔用道路之情形云云查:經本院勘驗調查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19-220 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05/13 16 :36:01時至16:36:04時號牌RCF- 3278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之人行道上,當時系爭 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㈡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14時至17:25:27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 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 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5/18 17 :25:25 時至17:25:29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 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020/06/29 17 :34:15時至17:34:19時系爭車輛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 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其左前 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17:49:31時至17:49:35時 ,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 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 車或卸貨,其左前輪雖向右偏,無顯示方向燈。㈣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08 17 :39:44時至17:39: 4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 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 車或卸貨。17:53:53時至17:53:58時系爭車輛仍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黃 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㈤檢舉民 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 :40:05時至08 :40:1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 或卸貨。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7/18 08 :48:21時至08:48:21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當時系爭車輛 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㈥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2020/07/28 14 :56:26時至14:56:33時系爭車輛以斜向 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即太原路三 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 貨物。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影像擷圖可知: ⒈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10576號裁決書部分: 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系爭車輛,人行道係屬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 成立違規停車行為。觀諸卷附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 97頁)所示,太原路三段1371號前已劃設腳踏車專用道, 並鋪設平坦磁磚,與太原路三段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 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 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 自難諉為不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⒉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541433號及68-GCH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禁止在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 停車或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 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 色實線本體甚明。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18日17時25分 許,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時無人、乘 客上下車或卸貨之情形;其又於109 年7 月28日14時56分 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往西方向紅實線上,當 時系爭車輛貨廂門處有人正在搬運貨物等情。然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設置依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 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 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紅線上,無論原告是否有停滿三分鐘或檢舉民眾有無 紀錄停放及駛離之時間,皆不影響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規定。 ⒊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685593號及68-GCH0000 00號裁決書部分:按禁止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 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 ,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 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 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可知 ,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 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停車既以「 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黃實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 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依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上,屬於禁止停車路段,不得 供駕駛人停放車輛,而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況 上開兩件違規經檢舉民眾前後間隔兩次拍攝,皆超過3 分 鐘以上,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黃線上,足認系爭車輛並非臨 時停放,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屬於法有據。 ⒋109 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H743185號裁決書部分: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太原路三段1369號前黃實線上,當 時系爭車輛並無人、客上下車或卸貨情事,並無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 ,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停 放於黃線之行為,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 ㈥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查 如前述,可知系爭車輛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56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是在不同 之時間、地點違規,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 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