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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 日 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牌PJ-137 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 號前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認 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 68-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經原告於109 年 1 月3 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1-83 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 年1 月4 日起,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 代之,算至109 年2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2 月 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 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108 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1080102999號函提起本件訴訟,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一、 . . . 復貴公司108 年12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二、 本案經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復略以:『旨車於 人行道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三、. . . 請於109 年1 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擇一繳納罰鍰. . . 五、如對本案仍有 疑義,亦請於前述日期前至本處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後, 再由駕駛人管轄單位掣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 行政訴訟起訴狀. . .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 」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7-29 頁),可知上開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程及應向管 轄單位掣開裁決書後之救濟程序,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 通知,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並非行 政處分,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9 年1 月2 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9 年1 月2 日裁決書 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 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 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