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2 日
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
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號牌PJ-137
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街○ 號前
,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認
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 年1 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
68-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經原告於109 年
1 月3 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81-83 頁)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 年1 月4 日起,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次一上班日
代之,算至109 年2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 年2 月
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
形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108 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
1080102999號函提起本件訴訟,
惟觀之該函文內容:「一、
. . . 復貴公司108 年12月17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二、
本案經轉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復
略以:『旨車於
人行道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三、. . . 請於109 年1
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擇一繳納
罰鍰. . . 五、如對本案仍有
疑義,亦請於前述日期前至本處辦理轉歸責駕駛人手續後,
再由駕駛人管轄單位掣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檢具
行政訴訟起訴狀. . . 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 」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7-29 頁),可知上開函文僅為被告回覆原告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說明,告知舉發機關稽查過程及應向管
轄單位掣開裁決書後之救濟程序,
核屬單純事實敘述之
觀念
通知,非對原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交通裁決,並非
行
政處分,不得為本件
訴訟標的,是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9 年1 月2 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9 年1 月2 日裁決書
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
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
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