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BI082345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J-13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汽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BI0823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車子是停在騎樓,騎樓是私有地,有很多
人
行道不准停車的告示牌,尚未見騎樓不准停車之告示。曾多
次見到在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甚至拖吊,尚未見停在騎樓
之機車受罰,機車也是車,停在騎樓應有數十萬輛,有民眾
將騎樓加裝鐵門也不見取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3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
47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10日23時
在本市○○區○○路○○○ 號,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案,查本轄北屯路(僑孝街至松竹路間)人行道為全
段設置,並設有人行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經審視舉發員警採
證違規照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範圍停車,違規明
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舉發,尚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12/21 10:23時系
爭車輛以斜向方式停放臺中市○○區○○路○○○ 號前,車頭
位於騎樓處,車尾位於人行地磚上,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
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由此可知,不管是騎樓,還是人行地磚上之道路,均屬
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系爭車輛停放於違
規地點,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
,屬「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要件。(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
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823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 階段罰鍰新臺幣900 元,自無
違誤。(四)另「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
處理,
乃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
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
交通
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
請求權。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
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在
上開處所違規停車
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
要求繼續
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
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3 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4733號
函、舉發單查詢、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2 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090007651號函、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5-89 頁),
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是停在騎樓,騎樓為私有地,未見騎樓不准停
車之告示牌,多次見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拖吊,尚未見停在
騎樓機車受罰
云云,
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
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
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車輛前車身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後車身伸越至與其地
板面齊平之人行道上,資以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人行
道範圍,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
90004733號函及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8 頁)
在卷可稽。另原告於陳述書陳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騎樓,騎
樓為私有地,何罪之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縱或騎
樓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
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
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從而原告於
上揭時點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裁罰原告
,
洵屬
有據。次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
遇,
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
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停在騎樓之機車未見受罰及
騎樓加裝鐵門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
應負之罰責。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