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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 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穎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李玉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4日 中市裁字第68-GBI082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PJ-13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BI0823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子是停在騎樓,騎樓是私有地,有很多人 行道不准停車的告示牌,尚未見騎樓不准停車之告示。曾多 次見到在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甚至拖吊,尚未見停在騎樓 之機車受罰,機車也是車,停在騎樓應有數十萬輛,有民眾 將騎樓加裝鐵門也不見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3 、10、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 47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2月10日23時 在本市○○區○○路○○○ 號,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案,查本轄北屯路(僑孝街至松竹路間)人行道為全 段設置,並設有人行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經審視舉發員警採 證違規照片:旨車於上述時、地在人行道範圍停車,違規明 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舉發,尚無不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12/21 10:23時系 爭車輛以斜向方式停放臺中市○○區○○路○○○ 號前,車頭 位於騎樓處,車尾位於人行地磚上,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 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由此可知,不管是騎樓,還是人行地磚上之道路,均屬 人行道,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二)系爭車輛停放於違 規地點,員警到場時,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 ,屬「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要件。(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 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 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2 月 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823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 階段罰鍰新臺幣900 元,自無違誤。(四)另「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 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 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 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他人得以經常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 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 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附此敘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3 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21日10時23分許, 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對車主 即原告掣開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109 年2 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04733號 函、舉發單查詢、採證照片、被告109 年2 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0900076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75-89 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車是停在騎樓,騎樓為私有地,未見騎樓不准停 車之告示牌,多次見人行道停機車被開單拖吊,尚未見停在 騎樓機車受罰云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 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 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向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車輛前車身置於建築物之騎樓,後車身伸越至與其地 板面齊平之人行道上,資以認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屬於人行 道範圍,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6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 90004733號函及檢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8 頁) 在卷可稽。另原告於陳述書陳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騎樓,騎 樓為私有地,何罪之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縱或騎 樓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然基於維護公眾通行權利,騎樓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行使仍需受限制,又設置人行道之目的在於專 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除 另有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外,任何車輛皆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點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 ,洵屬有據。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 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停在騎樓之機車未見受罰及 騎樓加裝鐵門等語,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 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