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訴外人陳秉皓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3時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號牌KLB-32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BB-1257號營
業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19公里處,因「裝載砂石未
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
上開裁決書並
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108年12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期間之末日為休
息日,以次日代之,算至109年1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9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
可按(見本
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
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而查原告固曾以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頁)向
被告陳述意見,
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
收受被告108年12月27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原告捨108
年12月27日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
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
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