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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皇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陳秉皓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3時8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號牌KLB-32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BB-1257號營 業半拖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19公里處,因「裝載砂石未 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2月27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上開裁決書並 於108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108年12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期間之末日為休 息日,以次日代之,算至109年1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9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 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 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而查原告固曾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頁)向 被告陳述意見,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 收受被告108年12月27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108 年12月27日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 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 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可言,併予指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