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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尚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上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18-JJ號租賃小客車(車身號碼1 FMRE1123XHB48164)(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詎該車復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7分 許,停放於新北市○里區○里○道上車格,因「未領用有效 號牌於道路停車(停駛轉繳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 掣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提出申訴,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依交通部108年9月18 日交路字第1080017922號函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31號判決見解,認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已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未懸掛有效號牌」,尚無 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審酌上開2種違規之社 會事實同一,續於109年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2019(108)年11月26日到監理站查 詢到6618-JJ違規,因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道路並拖吊,打 電話至三重拖吊場查詢,發現該車已經由他人(林先生)領 出,該他人並非公司司機或員工,公司與其聯絡,伊表示受 託於胡先生,公司無法聯繫胡先生。此車使用人並非原告, 卻要原告繳清紅單,原告也不知此車在何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2條第2項、第3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7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754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8 日11時17分許,在本市○里區○里○道,發現汽車未懸掛號 牌(6618-JJ)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爰依 法製單舉發並拖吊」。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台未懸掛號牌,車身 號碼為1FMRE1123XHB48164之黑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2019.11.1811:17時停放於新北市○里區○里○道停車 格內,後視鏡已收摺,員警到場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104年6月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登記,原 告雖辯稱並非使用人云云,惟原告既未將該租賃小客車過戶 他人,仍為汽車所有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 ,原告得於辦理繳銷登記後,再重新申領執照,故原告仍對 系爭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其對於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 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 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 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 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 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 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 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 ,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 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 「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 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 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 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 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 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 交字第1083994754號函、新北市政府蘆洲場登記領結卡、車 輛詳細資料、採證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被告108年12 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7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 、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原告,卻要原告繳清紅單, 原告也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云云,惟查: 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辦理停駛轉繳銷,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依舉發 機關108年12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4754號函復說明 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18日11時17 分許,在本市○里區○里○道,發現汽車未懸掛號牌(66 18-JJ)停放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爰依法製 單舉發並拖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觀諸卷 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77頁),拍攝時間2019.11.1 8 11:17時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經 舉發員警於同日11:21時逕行移置。又依占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 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 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之規定,已對於廢棄車輛之 定義有明確規定。檢視上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 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明顯失去原效用 之情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蘆洲場登記領結卡所載車輛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復未爭執系爭車輛 堪用之狀況,足見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 廢棄車輛之意,加以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查詢確認並未辦理 車輛報廢,有被告108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8 732號函(見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並 非屬上開規定之廢棄車輛,應堪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之違規事實。 ⒉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 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 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汽車 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 、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自應依「汽 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炳宏受 胡佳維委託已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領回,但訴外人林炳宏 或胡佳維並非公司司機或員工,系爭車輛使用人並非原告 ,原告也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云云,惟按裁罰之立法意旨 ,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 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 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 ,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 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 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 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 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 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 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 ,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 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 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 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 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 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前揭規定 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查原告仍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對系 爭車輛本應盡妥善保管及處分之責,避免他人違規使用, 以維護交通安全,由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稱因 車輛車牌繳銷公司不知道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然原告對系爭車輛未善盡妥善保管之責,造成系爭車輛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遭警舉發,應認可歸責於己 ,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藉以規避處罰云云, 自無可採,其所述訴外人林炳宏受胡佳維委託已將系爭車 輛自拖吊場領回,卻未繳清紅單與稅金乙節,此應由其等 雙方循其他救濟途徑謀求解決,核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 ⒊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 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 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 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準此,舉發機關本得 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之違規,已如前述,經舉發員警以違規事實為 「未領有效牌號停放道路(停駛轉繳銷)」、舉發違反法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 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 之違規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以上開函文更 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汽車未懸掛號牌(6618-JJ) 停放於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 實該當更正後之違規態樣,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定予以裁 處,洵屬於法有據,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