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陳俊仁
即 債務人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柒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第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 項)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債務人陳俊仁於民國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於網路銷售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經債權人查獲
核定上開期
間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2,980,529 元,應補徵
營
業稅額4,903,887 元,該稅額繳款書業於108 年10月31日合
法
送達,繳納期間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債
務人
迄今未繳納金額共計4,903,887 元,
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閱日期108
年10月30日)及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主要銀行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及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該等銀行存款餘額自108 年4 月
19日調查開始581,339 元遞減至108 年10月31日僅餘20,083
元,又債務人107 年度持有俊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下簡稱俊準公司)2,200,000 股權,於同年
8 月15日簽具承諾書,知悉渠違反稅法之相關法令後,於10
8 年9 月20日將股權全數移轉予
訴外人蕭秀月及陳福漳。查
債務人之戶籍資料,訴外人蕭秀月及陳福漳為債務人之父母
,且俊準公司代表人即為蕭秀月。次查俊準公司101 年度起
至107 年度止歷年多有盈餘分配,顯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倘債務人持有股份皆可獲配盈餘,
惟渠卻於108 年8 月15日
認諾後刻意移轉股權,
顯有知其將被課處大額稅捐而移轉財
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意圖,
聲請人縱然就債務人現有銀行
存款
予以執行,仍舊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且差異甚鉅,
堪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確有假扣押聲請之必
要,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
債務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原因,
業據其提出債務人之
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送
達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銀行存款餘額表、調查通知函、送達證書、俊準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債
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俊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1
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表等,應可認已經
釋明。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皆
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且若債
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並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
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98年
度臺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債權人所舉債務人
資產顯著減少,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以應補徵
營業稅額達490 萬3887元,顯非債務人之財產及存款查詢清
單上載其現有財產價值所能負擔,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銀行存款餘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債權人請求之債
權金額確遠高於債務人目前之資力,是債權人據此主張債權
人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有為相當釋
明,債權人之上開聲請,自應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