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0年3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紀賀耀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178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於106年度
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稻米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31
-11,所得額標準4%)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42,301,291元、及全年所得額859,229元,
惟被告以原告未
提示帳證供核,
乃依「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549-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定其業收入淨
額42,301,291、及全年所得額2,587,280元,並命原告應補
稅額287,6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在搬遷時不慎遺失部分106年帳簿憑證,非蓄意不提出
完整的帳簿憑證。原告經營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行
業類別究
竟應歸入稻米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531-11,所
得額標準4%)、麵粉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16,同
業標準淨利率5%)或被告核定的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
業標準代號:4549-99,同業標準淨利率7%)係本件
爭點。
(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是由財政部制定,有關分類細項之名稱
、種類皆是由財政部規畫,納稅者並無置喙餘地,而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表中雖無「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之細項分類
,但仍應優先考量有無其他性質相近之分類細項可予
適用,
非一概適用「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而課予最高稅率,否
則
猶如將立法怠惰或行政疏忽之不利益加諸於納稅者,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
(三)「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主要均是由稻米加工研磨所成,
既然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中沒有「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
之細項分類,原告主張應歸入稻米批發業應屬合理。又「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既由稻米加工研磨所成,如同麵粉是
由小麥加工研磨所成,性質相同,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表未
明訂「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之細項分類情形下,被告應
以性質相近的麵粉批發業核計,否則違反
平等原則。
(四)又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財統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
謂「……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澱粉的批發,應歸入4549細類其
他食品批發業項下之適當子類……。」性質係行政解釋,
而
非法律、
法規命令,被告竟依該函歸類原告之行業別,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又基於
量能課稅原則所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
原則,當應以性質相近的麵粉批發業來核定原告
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此原處分應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
定、原處分(含
複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載行業標準代號
為稻米批發業,惟依原告提示之分類帳、統一發票存根聯
所
載交易資料,其實際銷售之貨物為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
並無稻米。原告既違反保持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義務,被告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二)原告銷售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並無專屬之行業代號可供
歸列,且該產品性質與麵粉不同,尚無從適用麵粉批發行業
代號。又本件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屬「中華民
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之適用範圍,並無
系爭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之小業別,故被告歸類為未分類其他食
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
核屬有據。
(三)觀察「稻米批發」及「麥類批發」係分屬不同之「農產原料
及活動物批發業」小業別,則由「稻米」或「麥類」研磨製
造而成之粉類,因二者粉類之性質不同,應分屬不同之小業
別,亦無整併為麵粉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16),
原告主張適用麵粉批發之行業類別,否則恣意裁量、違反平
等原則,應不足採。
(四)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於第8次修訂時,就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
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之定義已修訂為「包括筍干
、各類澱粉(如樹薯粉、澱粉、糯米粉)等批發」,是於第
8次修訂時已加以明定,益見原處分於第8次修訂前將之歸入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核屬正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5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
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
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
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5項、
第83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
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
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可知,營利事業之所得,客觀上
必有成本費用,如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固應予減除
,惟營利事業如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供核計,仍應依合理方法
予以推估成本費用扣除,而以扣除
後之淨值作為稅基。
上揭規定即所得稅法授權稽徵機關得依
同業利潤標準為淨所得之推計。
(二)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院(主計處)本於職權所訂
定,將行業按大類、中類、小類、細類及子類分門別列,其
中大類係
參照聯合國國際行業標準分類編訂,而其下之中、
小、細及子類等類別則根據國內各階段之產業結構變遷,兼
顧我國國情及統計調查實務,完成分類架構、類別名稱及定
義內容之檢討與調整;而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則為財
政部
參酌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我國經濟結構,本諸職權
訂頒。該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是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所
稱之「對影響所得額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及各行業之利
潤率係同法第83條第3項之「同業利潤標準」,均屬法律所
具體授權之範圍,「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法規命
令,無違於
法律保留原則。既經法律之授權所訂,自對
行政
機關、
司法機關具有法規
拘束力。法規之適用,首應尊重規
定之「文義」,因為尊重文義即尊重規定制定者展現的意志
,各種解釋、適用應在文義範圍內;如超越文義而適用屬「
類推適用」、或落入文義內卻不適用則屬「目的性限縮」,
已屬漏洞之補充,自應考量性質、特徵相同,基於平等原則
之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處理),始得予類推、
限縮。
(三)根據財政部於101年7月10日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自同年8月1日起實施,所得適用年度自102
年度起至106年度)以觀,本件係屬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自應適用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又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分為大、中、小、細、子類等
5個層級,其中大、中、小、細類均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之規定,至另增加子類則為配合財稅業務實際需要
;子類之訂定原則,以該業之利潤率或投入係數與同一細類
各業有顯著差異者,予單獨成立子類,若利潤率等相近,或
業務實際經營時難以劃分者,則均予合併,
俾簡化稅務人員
之作業,此有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說明五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同業利潤標準係以「利潤
率」為概念核心,以同一屬性行業及通常可獲得之利潤額為
劃分,係綜合考量行業屬性與獲利情況之結果。從而,認定
特定事業之行業類別歸屬,並非望文生義、徒憑形式上「行
業名稱」是否相近為斷;又各項商品由於市場區隔不同,不
同市場其供需競爭、成本利潤亦異,故上、下游產品間不一
定能夠相互替代,自不一定劃歸為同一行業而適用相同之利
潤率。
(四)雖財政部就此訂有稅務行業分類標準以資遵循,若有百密一
疏,對於某一行業漏未列入分類之情形,固然不可不問其性
質、特徵如何,一律列入與其性質、特徵不同之「其他」行
業代號。但如確實無適當行業可以歸入,則歸入「其他」行
業,不失符合稅務行業分類之設計與文義。納稅義務人違反
提示帳冊、憑證
協力義務於先,稽徵機關有權
推計課稅;只
要稽徵機關能提出合理論述說明歸類理由,如無明顯判斷違
法,法院即尊重其歸類之判斷。
(五)經查,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載行業標
準代號:4531-11「稻米批發業」(見
原處分卷第16頁),
惟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稻米批發、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批
發業(見原處分卷第63頁),被告查原告進出口貨物均為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復依原
告提示之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交易資料,認其實際
銷售之貨物為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原告亦主張其經營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見本院卷第2-3頁起訴狀),固本
件可認定原告確實經營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另原告
亦
自承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時,未能提示帳證
供被告查核(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
提示帳證供核,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淨所得,
於法並無不合。
(六)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列有「稻米批
發」業、「麵粉批發」業類別(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及
有「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
定義」欄內註明「包括筍乾、檳榔、檳榔青等批發」),觀
此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全文中未有關於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
批發業之歸類。依上述說明「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既屬法規命令,於適用時應尊重規定之文義為原則,各種解
釋、適用應在文義範圍內;如超越文義而適用已屬漏洞之補
充,自應考量性質、特徵相同,且確實合適始得予類推。由
此,「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依文義,顯係「補漏」性質
,凡食品批發未能落入前面文義範圍之行業別時,即應歸入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始符合原先規定之架構設計;
如認不宜歸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而認前列文義範
圍之行業別更適宜歸入時,則須論證性質、特徵相同始得適
用。
(七)原告雖主張「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主要均是由稻米加工
研磨所成的製成品,理應可歸入稻米批發業
云云。經查,澱
粉、糯米粉及樹薯粉,其粉類來源可能多元,已非必然主要
由稻米加工研磨而成,縱使係由稻米加工研磨而來,澱粉亦
與稻米有別;依生活經驗,稻米多供米飯食用,而澱粉、糯
米粉及樹薯粉作為糕點、其他食品之素材,兩者用途應不具
替代性,況兩者之使用、供給者不同,市場可區隔,利潤當
不相同,因此「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業應無法歸入
稻米批發業。原告另主張「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是由稻
米加工研磨所成,如同麵粉是由小麥加工研磨所成,
彼此性
質相同,本件應以麵粉批發業作為之行業類別等語。
惟查,
「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麵粉」固均為原料經過研磨
後之產物,然兩者使用上仍無法替代,其市場各異、行業利
潤當亦不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同業利潤標準」既係
以「利潤率」為概念核心,以同一屬性行業及通常可獲得之
利潤額為劃分,有如前述,則「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
「麵粉」自不能僅因均屬研磨產品,逕認利潤率相近,進而
認應將前者劃歸後者適用相同之利潤率。被告因「澱粉、糯
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業與稻米批發業、麵粉批發業不具性質
、特徵相同,故主張不能歸入稻米批發業、麵粉批發業,應
屬可採。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於第8次修訂時,就未分類其
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之定義已修訂為
「包括筍干、各類澱粉(如樹薯粉、澱粉、糯米粉)等批發
」以杜爭議,雖本件屬於第8次修訂前之案件,惟適用之判
斷上可謂經修訂後之定義驗證,益見原處分將原告歸入未分
類其他食品批發業,應無錯誤。不同事物因本質不同,為不
同之對待、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歸入稻
米批發業或麵粉批發業,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尚難認可取;
被告將原告營業歸入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適用同業標準
淨利率7%違計算營業淨利並為補課,應無違誤。
(八)末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經所
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受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於法律保留原
則,已如前述;有關租稅構成要件,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
行政規則為必要之
規範(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
釋);另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即知,上級機關如不逸脫法律、法規命令意旨、精
神,非不能協助下級機關適用、解釋法令,以避免下級機關
各自為政、危害執法安定。財政部統計處108年10月5日財統
發字第10811912180號函文謂「……若營業人主要從事澱粉
的批發,應歸入4549細類其他食品批發業項下之適當子類…
…。」僅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法規命令),且經由上述析論,其解釋
無違「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意旨、精神。況且
,該函作用僅在協助適用法令,被告仍係適用「中華民國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為本件核課,非依函示為核課,應無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函文對其核課,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難認可採。
(九)從而,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經營稻
米批發業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301,291元及全年所得額895,
229元,被告認其實際從事澱粉、糯米粉及樹薯粉批發,按
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9-99)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7﹪核算營業淨利2,961,090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1,394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75,204元,核
定全年所得額2,587,280元,應補稅額287,649元(相關計算
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