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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109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寶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陳旻佑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號設立生 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被告機關於108年5月13日14時30 分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確認廠內當 (13)日上午收受約130台子車之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廢棄物) 未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暨行為時「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處新 臺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公司不服,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行政處分未盡詳實敘明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及案 件事實錯誤函攝於法令構成要件,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 違明確性原則。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之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行政處分應記 載理由及法令依據,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本要求。是 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此有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裁判要旨表示:「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 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 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 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又處分「理由」之記載,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裁判表示:「…必須使處分相 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 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 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 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 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 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生物醫療 廢棄物之貯存特別規定於本標準第8條,同條第3項更明定生 物醫療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貯存期限不包含清運過程、裝卸貨 及等待投料時間。 1.現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3 項:「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 時間。」定有明文,本項乃是95年12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 此乃主管機關為使法令規定符合事實務適用所為之增訂。 2.本標準第8條第3項說明貯存期限之除外,同條第1項第2款第 3目規定處理機構於攝氏0度下貯存以30日為限,合先敘因此 原告於廢棄物收受進廠進入本焚化製程,包含熱質調配配料 配重之事務,待投料之廢棄物乃原告焚化製程之一部,依其 性質性狀皆作為產線入料之前置作業,因此裝卸料及等待投 料是為必要,原告所為乃適法之行為並未違反本標準之規定 ,被告究以何法令依據及違法事由對原告予以裁罰處分應具 有明確性,不可含糊其辭。 ㈢被告所稱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乃以忖度臆測所為之推論,其 論述無憑無據不符行政處分要件 1.被告於當日14:30赴場稽查認原告未依規定將醫療廢棄物冰 存於冰庫。被告於訴願答辯以原告冷凍庫未開啟使用及廢棄 物未能於當日(13)日23時59分前焚處理完妥為理由,判定原 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顯有違誤。 2.查,原告廠區設置三套貯存廢棄物設施(即冰凍櫃),稽查 當日依原告既有廢棄物量,開啟二套冰凍櫃即敷貯存使用, 並無啟用第三套冰凍櫃之必要。 3.次查,稽查當日廠區放置剛運送至廠內待投料焚燒處理廢棄 物數量約5.4噸(見原證四),豈料,被告稽查人員要求 僅同意留置10餘台子車,讓原告投料焚化處理,其餘子車需 全部放置冰凍櫃貯存。原告迫於無奈,當下也只能配合辦理 。原告焚化處理製程為連續不間斷24小時持續處理,且當日 設備為正常運轉中,並對被告稽查人員說明此為當日進場且 作為等待投料之廢棄物,稽查人員表示知悉,但稱因民眾檢 舉,有觀感不佳之虞,是否能配合立即改善,於現場要求原 告隨即將廢標物移至第三套閒置之冰凍櫃並開啟使用,保留 十餘台子車於廠內,此足以證明原告貯存空間有餘,不需要 故意違規,事況確實為實務操作下已上線待投料廢棄物。( 倘被告稽查當日,原告為歲修期間而廠內仍有廢棄物堆置而 未冰存於冷凍櫃即是違反了貯存規定)。熟料,事後竟以原 告冷凍櫃未開啟作為裁罰之一理由,被告僅憑主觀之認定, 曲解法規意涵,逕為解釋即認原告違反本標準而作成處分。 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及可歸 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況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 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 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次按「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爰此,被告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及舉證責任,僅憑稽查 人員主觀上情感之認知,即自行認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顯有違誤。 5.綜上,被告不當行政干預原告適法之處理行為,竟以原告於 稽查當日「現場一貯存設施(凍櫃)甚至未開啟使用」作為 裁罰依據,顯屬錯誤。 ㈣再者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108年5月13日當日收受等 待投料處理之醫療廢棄物約5.4噸,無法於當日(13)23時29 分前處理完成,且其尚未處理完成之醫療廢棄物,未依規定 放置貯存設施為由續予維持原處分。 1.被告於訴願答辯執:「以原告員工自述焚化爐每小時可投 料6台子車計算,仍需22小時始能完成投料作業作業,顯見 稽查時廠內所堆置之醫療廢棄物實無法於當(13)日23時59分 前焚燒處理完妥,彰彰甚明,是以當日未能完成處理之醫療 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以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 貯存」為由,指謫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續予維持原處分。 2.查,原告108年5月13日上午實際收受醫療廢棄物之時間分 別為10:05、12:40及13:25,原告M01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 作時間為24小時連續運轉,當日稽查待投料之廢棄物總量僅 約5.4噸,確實未超出原告焚燒爐(M01)核准之每日處理量, 此應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3.況查,被告指摘原告108年5月13日當日23時59分前未能完成 處理之醫療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貯存云云退萬步言 ,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無法於當日23時59分前完成待投料之廢 棄物處理,「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 以處罰」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但被告卻未 提出稽查人員於108年5月14日凌晨起至原告廠區稽查記錄及 相關錄影資料,僅憑推論,即認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4.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 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 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故行政機 關如對條文概念內涵有所誤解,即屬「錯誤解釋法規」之情 形;如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涵攝 錯誤」之適例。 ㈤據上論結,首先原告並未違反本標準之貯存規定;再者本件 不論錯誤解釋法規或涵攝錯誤,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 處分,均顯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況查被告並無 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原告違反規定,僅憑主觀之推測及錯 誤解釋法規,即遽以處罰。被告裁罰不當,逾越依法行政之 分際。所作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解釋法規及事實認定錯誤之 瑕疵,不合處分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節錄):「生物醫療廢棄物之 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 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 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 ,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 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 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 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第53條 規定(節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裁罰基準。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80062987號函 釋(節錄):「....三、貴局轄區內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 感染性廢棄物待投料處理期間,究視為廢棄物貯存等待投料 時間一節,建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判定。」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節錄)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 ,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 無暫存之定義及相關規範。」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忖度臆測所為之推論,其論述無憑無據 不符行政處分要件等云云:經檢視被告108年5月13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錄影蒐證資料及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後,再次檢視 當日稽查記錄及相關錄影資料,當(13)日接獲通報後立即派 員於14時30分抵達現場會同原告員工進廠稽查發現廠房暫存 區已放置約130台裝盛醫療廢棄物之子車,經向現場人員確 認焚化爐每小時可投料6台醫療廢棄物子車,經概算後仍需 約22小時始能完成廠房暫存區放置約130台子車投料作業; 另為求慎重被告也以108年7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3128 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原告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予以釋示;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27日環署廢 字第1080062987號函釋(節錄):「....三、貴局轄區內醫療 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感染性廢棄物待投料處理期間,究視為 廢棄物貯存等待投料時間一節,建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況予 以判定。」,經本局審視核發原告操作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 (M01)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 -00號),其M01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作時間24小時/日( 00:00~24:00),300日/年(污染源:E001-轉窯式焚化爐, 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詳乙 證4);再者依據原告提供108年5月13日上午10時至14時收 受醫療廢棄物重量表總計重量為1.49 6(公噸)+3.401(公噸) +0.5445(公噸)=5.45(公噸),經換算為5.450公斤,以上開 許可證旋轉窯式焚化爐每小時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計算 ,需18.1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又按原告現場員工陳述1小時 可處理6車廢棄物,130車則共需21.6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 顯見稽查時暫存區所堆置之醫療廢棄物實無法於當(13)日23 時59分前焚燒處理完妥(由稽查進廠時間108年5月13日14時 30分起至23時59分),彰彰甚明,是以當日未能完成處理之 醫療廢棄物依法仍需移至冷凍櫃以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 冷藏貯存,與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略以):「....足以證明原 告貯存空間有餘,不需要故意違規,原況確實為實務操作下 已上線待投料廢棄物。....事後竟已原告冰凍櫃未開啟作為 裁罰之一理由,被告僅憑主觀之認定、曲解法規意函,逕為 解釋即認原告違反本標準而作成處分。」,容有誤解。又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10058677號函 意旨:「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 ,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另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 無暫存之定義及相關規範。」,再者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2 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87211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按「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已針對「 貯存」明確定義,足見「貯存」係獨立於「清除」、「處理 」之單獨行為樣態,且並無「暫存」、「臨時」及「非常設 」等行為之各別定義及免責規範,故原告自應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貯存規 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爭點即為:原告於稽查當日,將醫療廢棄物子車約 130台置於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下稱處理標準)第8條第1項所稱:「……二、感 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 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 燃容器密封盛裝;……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 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 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 冷凍者,以30日為限。(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 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5度 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7日為限。(三)處理機構:不得於 攝氏5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 為限;於攝氏0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6條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處理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第8條規定:「(第1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 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 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 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 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 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 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 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 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 5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7日為限。(三)處理機構:不得 於攝氏5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度以下至0度以上冷藏者,以7 日為限;於攝氏0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第2項)前項 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 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 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 標示貯存溫度。(第3項)第1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 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第4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 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 第5項)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1項第2款規定者,得檢具 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 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 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3條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 下表。項次:8;違反條款:違反第28條第1、7項、第29條 第2項、第31條第1、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 1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3條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本年第 1次違反處6萬元罰鍰。」 ㈣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本府公報。」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 ㈤按處理標準第8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 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等語,因此,原告將醫療 廢棄物子車約130台置於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一節,如果確 係「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之目的,自應將該 段時間自貯存期限扣除。原告主張:「……當天稽查的時候 我們有等待投放到焚化爐的廢棄物,放在廠內,環保局的人 員說民眾檢舉有礙觀瞻,要求我們放到冷凍櫃,現場留有10 餘桶廢料子車待處理。當時現場約有130台子車的廢料,後 來我們依照環保局意思放入冷凍櫃。當天是因為早上醫療廢 棄物從中榮及北榮將醫療廢棄物載到場區,所以環保局人員 到場稽查時,剛好將廢棄物卸貨,準備處理。當時就是將醫 院收來的廢棄物已經分裝完畢。……」「依照處理標準第8 條第3項,載明有關第1項貯存期限條件不含『清運過程、裝 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不論是等待投料或裝卸貨,就不需 按照第8條第1項規定以低溫貯存。原告公司101年營業至今 ,中間被告機關也來稽查很多次,都是這樣操作,被告機關 稽查的時候也親眼目睹,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9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原告所稱當日稽查過程並未 否認,然稱:「依照原告員工主張焚化爐一個小時可以處理 6台子車,130台子車約需要20個小時,會超過當天晚上12點 。」「(法官問)如果隔日繼續燒,就違反24小時規定?是 。我們認為當天收的醫療廢棄物就必須當天處理完。」等語 (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取得被告 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被證四,本院卷第121頁) ,內容記載:「M01(即感染性生物醫療棄物焚化處理程序 )製程許可操作期程:操作時間24小時/日(00:00~24: 00),300日/年」,並未限制操作時間須以日曆天作為24 小時之計算上限,況且醫療廢棄物焚化之操作過程具有及時 性,再參諸原告主張:「焚化爐是連續24小時運轉,不能停 爐,否則機器會損壞,在正常使用下,必然是跨越24小時, 而隔日繼續運轉。」等語(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上述操作許可證記載之操作時間24小時/日(00: 00~24:00),並無不得跨日計算24小時之限制。故被告辯 稱:「……我們當天是在下午2時30分去做稽查,如果計算 到晚上12點,只有9個小時多,無法完全處理130台子車的容 量(另當天稽查時看到的醫療廢棄物約5.45噸),因為依照 空污許可證每小時可以處理量約300公斤,9個小時只能處理 2700多公斤,不可能處理130台子車。」等語(本院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具體之法規依據,不足採信。 ㈥次查,依據原告提出環保署人員訓練講習之資料,關於每日 24小時連續運轉之全連續式焚化處理設備(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並稱必須連續運轉始得達到徹底焚化醫療廢棄物之 高溫攝氏1,000度,倘若重新啟爐升溫至1,000度,至少要12 小時等語,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此外原告提出被告於本件稽 查後之109年1月15日之稽查監視器截圖照片(參見原證七, 本院卷第179頁-181頁),現場亦有以子車裝載,由紅色塑 膠袋包裝之醫療廢棄物置於廠區等待投爐,該次稽查結果被 告認定正常,並無任何質疑。況依原告檢附其於108年5月向 被告申報廢棄物焚化爐之操作報表,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原證八,本院卷第183頁-189頁),依其記載顯示焚化爐 之操作係為24小時連續運轉,每日夜間24時之焚化爐溫度仍 高達攝氏1,100多度,益證原告所述24小跨日運轉係屬常態 等語非虛。原告並稱臺中市三個公立焚化爐后里、文山、烏 日等均係24小時連續運轉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所舉上述事證,被告均未否認爭執,訴訟代理人僅 稱:「2020年1月15日也是我去稽查,我有跟現場權責人員 說這樣的堆放方式環保局會依照本件爭議處理的結果,未來 再做進一步處理。」「當初我有跟現場負責人講到現場的部 分還是要等到確切不再提任何上訴再辦理,證人有跟我說訴 願答辯是老闆提起,我才說整個案件還沒結束,現場部分等 全案確定,再為處置。」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經本院訊問原告經理許瀚升證稱:「當天我有在場, 他們來的程序,都會在我們辦公室查核文件,之後到現場做 環境、溫度的查核。再來會說當次檢查目的。1月15日當天 ,被告機關當天來測排放管道污染情況,沒有跟我提到醫療 廢棄物堆放的問題。但當天的稽查紀錄裡面並沒有任何關於 醫療廢棄物的記載,也沒有以文字或口頭紀錄或告知表明日 後會再行處理。」「我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講這些。歷年 來的臨時稽查都有檢查紀錄,會拍照、錄影,紀錄都由被告 保管,裡面也有當時廠房內部的照片,我們的廢棄物處理都 跟這次放置方是一樣。如果查閱稽查報告,應該每次都是這 樣。」等語(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 人所述109年1月15日之稽查過程,顯與當時在場之原告經理 許瀚升之證述不符,自難輕信。再依本院命被告檢附歷年稽 查紀錄顯示,106年8月7日之稽查紀錄,亦附有以子車裝載 ,由塑膠袋包裝之醫療廢棄物置於廠區等待投爐之照片,然 則該次稽查紀錄被告亦認並無異常(本院卷第225頁以下) ,堪認原告主張以往稽查均採相同方式處理堆置,被告並無 異議等情屬實。被告雖稱:「106年8月7日放置的位置是在 進料口的位置,等於說是要進去投料,我們這次針對的是在 原告將醫療廢棄物堆置在不是屬於進料口廠房其他地區。」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所辯並無任何法令依 據,何處係為準備投料口?何處非屬準備投料口?純然繫乎 執行稽查人員之主觀見解,並無客觀判斷標準可資依循。尤 有甚者,被告進而恣意認定焚化爐24小時運轉不得「跨日操 作」云云,據此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顯係恣意妄斷,且 對操作許可證逕行增加不必要之限制,並非適法。 ㈦訴願理由係以:「次查訴願人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中 市府環空操字第0000-00號)貳、許可條件:……。二、原( 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規定 :1、原(物)料使用規定:……名稱:旋轉窯式焚化爐;主 要原(物)料:感染性生物醫療廢棄物;最大設計量:300公 斤/小時。……。(許可證第5頁);按訴願人提供108年5月13 日上午10點至14時收受醫療廢棄物重量表總計重量為1.496( 公噸)+3.401(公噸)+0.5445(公噸)=5.45(公噸)。5.45公噸 經換算為5,450公斤,以上開許可證旋轉窯式焚化爐每小時 最大設計量300公斤/小時計算,需18.1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 焚化處理程序。又若按訴願人現場員工陳述1小時可處理6車 廢棄物,130車則共須21.67小時方能操作完畢。」為由,駁 回原告訴願請求。然依上開理由敘述,本件焚化爐24小時操 作並無不得「跨日操作」之限制,則「130車則共須21.67小 時方能操作完畢」一節縱令屬實,亦未逾越24小時之操作時 間,何咎之有?況依被告先前之稽查紀錄及原告確將「24小 時跨日操作」焚化爐之過程報備同意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本 次稽查,自行預設「24小時不得跨日操作」之違法前提,進 而推算原告現場堆置之130子車則共須耗時21.67小時,即認 必然逾越當日夜間12:00始能操作完畢,遂認130台子車違 反處理標準第8條第1項之低溫貯存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㈧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先前稽查時,對於原告堆置醫療廢棄物 等待投料之方式並無異議,復佐以原告已將「24小時跨日操 作」之過程報請被告同意備查等情,無論對於處理標準第8 條第1項之詮釋內容為何?原告均得主張其具有信賴被告公 權力作為之信賴基礎,且其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消極要件 ,則其依照過去操作方式辦理,自得主張享有信賴保護之利 益。本件被告稽查,迥異於以往執行之判斷標準,並無正當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