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西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
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
字第1090082207號
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起
訴意旨除對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爭執外,復以陳報狀表示
對「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亦爭執。
三、經查,原處分有關6萬元罰鍰部分固屬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但「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尚與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
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有所不同。
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1
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82207號
訴願決定之教示欄載明:「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益
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段○○號,故本件訴訟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
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聲請
停止執
行部分(即本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因撤銷原處分訴訟已移
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停止執行部分亦隨同移送,
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