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永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桂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XXA5046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曹進發駕駛原告所有號牌OQ-35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牽引號牌65-QE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2時51分許,行駛至國道1 號南向11
7.5 公里處,因「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38.96
噸,超載3.96噸(裝載廢鐵會同司機過磅)」之違規行為,
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XXA504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 年2 月
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XA5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
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
(10,000元+ 【1,000 元*4公噸=1,000元】=14,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系爭車輛從新北市樹林區載運廢鐵至台中市
后里區鋼鐵公司交貨,磅單重量為38140 公斤,重量未超過
法定重量一成,行經龍潭地磅站看板顯示38200 公斤准許通
行,續進至造橋地磅站看板顯示39060 公斤,被員警攔停,
要求倒車再磅,看板顯示38960 公斤,再行出發至台中后里
鋼鐵公司交貨,最後鋼鐵的檢收傳票地磅紀錄38020 公斤,
從樹林至后里有全段行車紀錄影像
佐證,中途無加油無加水
,無裝貨無卸貨,無下雨的影像紀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77條第1 項
第9 款、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1
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國道1 號南向117.5 公里處造橋地
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
旨揭車裝載
貨物(廢鐵)經過磅總重38.9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
3.96公噸,經駕駛人確認違規事實後始依法舉發。…本案確
實已超載逾百分之10」。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地磅資料,確認員警地磅站之地磅確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該局109 年11月11日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佐。而號牌OQ-3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
號牌65-QE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造橋地磅
站於20200/12/21 12:51時磅得總重為38.96 公噸,其
核定
總重為35公噸,超載3.96公噸。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錄音長度00:00:00時至00
:24:59時,員警表示OQ-350號,之後員警告知帆布破了,
屑屑會掉出來,員警表示剛剛倒車過磅,且也驗過,告知系
爭車輛確實超載要開單,磅數為39090 ,駕駛在旁爭執,要
求去民間地磅,員警拒絕,駕駛要求倒車再磅一次,員警表
示若再磅一次仍超載怎麼辦,駕駛表示那就開單去
申訴,員
警表示車子靜止過磅沒有疑義,駕駛要求再磅一次,駕駛表
示剛才39,現在38,員警請駕駛上車,過磅總重為38.960,
駕駛主張在龍潭過磅總重為38230 ,員警告知改為38960 ,
詢問駕駛載什麼東西,駕駛表示廢鐵,並繼續爭執,員警表
示那就拆開磅,駕駛表示無法拆,喇叭鎖壞掉了,員警請駕
駛簽收舉發通知單,駕駛表示不簽,員警表示會寄給車行。
㈤被告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㈠系爭車輛超載3.96公噸,
其超載比率為11%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先前過磅超載比率
低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10% ,認「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
乃在於
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
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
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
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
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舉發機關其未斟酌
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㈡況且「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執行前2 項之勸
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
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
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
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1 項及第2 項之
情形,有
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
導」,
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
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
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
。㈢系爭車輛駕駛提出之磅單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已超
過核定總重,員警自得指揮系爭車輛前往過磅,過磅後發現
系爭車輛仍有超載之情事,認系爭車輛對交通秩序有危害,
情節非輕,自有處罰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地磅有何失
準情事,被告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
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掌電字第ZXXA5046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橋地磅站超載資料表、
地磅紀錄單、行車紀錄紙、豐興鋼鐵檢收傳票、舉發機關11
0 年1 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144號函、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違規資
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高
速公路局地磅站設置地點、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49-51 、61-65 、69-70 、73、77-91 頁),
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從新北市樹林區載運廢鐵至台中市后里
區鋼鐵公司交貨,磅單重量為38140 公斤,重量未超過法定
重量一成
云云,
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027001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國道1 號南向117.5 公
里處造橋地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
,旨揭車裝載貨物(廢鐵)經過磅總重38.96 公噸、核重
35公噸、超載3.96公噸,經駕駛人確認違規事實後始依法
舉發。…本案確實已超載逾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
69-70 頁)可知,由訴外人曹進發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遭舉發員警攔查,並會同訴外人曹進發前往過磅,109 年
12月21日12時51分許,秤得總重為38.96 公噸,又系爭車
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造橋南向地磅
站持有並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申請檢定、廠牌為權達、型
號為D2008FA 、器號為000000000 、最大秤量為80公噸、
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C0BC0000000 、
檢定日期為109 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0 年11月30日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
第73頁)在卷
可按,足見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1日過磅
時,該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信賴。是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點,經該地秤秤量總重
為38.96 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超載3.96公噸。
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第2 項:「行為人
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
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
仍得舉發。」之規定,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
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
式,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車輛所有人增
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
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
認為違法。本件舉發員警既因訴外人曹進發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有疑似超載情形,攔查系爭車輛,並會同訴外人
曹進發前往過磅,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原告
亦提出當日系爭車輛於別處地磅站之過磅單,然皆已超過
核定總重量35公噸,有卷附地磅紀錄單及豐興鋼鐵檢收傳
票(見本院卷第61、65頁)
在卷可稽,故舉發員警認系爭
車輛有危害交通安全,依法舉發,
自無不合。而被告依
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
,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
3.96公噸部分,每1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加
罰1 千元(計算式:1 公噸×1,000 元=1,000 元),以
上罰鍰合計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洵屬
有據
。
⒊從而,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超載之違規
事實,
而非未逾百分之十之超載視為輕微違規當然應予勸
導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