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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芸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2日嘉監裁字第70-ZCA8196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變更為黃萬益,據新任代表人黃萬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689-M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07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8.9公里(入口匝道)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CA819600號違規單。原告不服警方舉發,經被告開立嘉監裁字第70-ZCA8196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記載罰單違規事實內容與民眾檢舉照片地點不實,罰單隨附右上照片地點右側車道尚有行駛機車並且被檢舉車輛右後方向燈也有明確亮起,採證照片舉證違規行為人與事實無法明確辨識。依照片上右下採證訊息,證明檢舉民眾違規超速,檢舉人顯然屬於惡意重大違規採證。該檢舉設備儀器並無通過相關公正檢驗機關檢測合格不格當作交通違規舉證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293號函復並提供舉發佐證影片,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罰單隨附右上照片地點右側車道尚有行駛機車並且被檢舉車輛右後方向燈也有明確亮起云云查該舉發單隨附右上照片其作用為明確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非指原告所有3689-ME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違規地點,經本所向舉發單位查證後,於110年2月23日以嘉監企字第1100022414號函(答覆原告並提供佐證影片光碟,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178.9公里處,非舉發單隨附右上照片之平面道路處。
  ㈢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跨(穿)越之行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違規佐證影像,3689-ME號自用小客車於影像時間2020/11/17 07:54:55-2020/11/1707:54:56跨越虛線車道時,確實未使用左邊方向燈警方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㈣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也違規,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檢舉人亦違規超速檢舉"為主張,不影響自身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
  ㈤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或攝錄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即可呈現,無需專業設備始得測出,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本件違規過程之影像,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CA819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0293號函、採證光碟、被告110年2月23日嘉監企字第1100022414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41-43、45-53頁),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記載罰單違規事實內容與民眾檢舉照片地點不實,採證照片舉證違規行為人與事實無法明確辨識。檢舉民眾違規超速,檢舉人顯然屬於惡意重大違規採證。該檢舉設備儀器並無通過相關公正檢驗機關檢測合格不適格當作交通違規舉證設備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1/17 07:54:31時至07:54: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灣大道往國道1號178.9公里處之入口匝道方向行駛,07:54:35時至07:54:54時,號牌3689-ME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插入該車前方上匝道,該車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07:54:55時至07:55:12時,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接著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加速車道時,復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繼續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又依同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匝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加速車道時,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於上匝道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至加速車道,之後又未顯示方向燈由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道外側車道,復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車之動向,以免其他用路人因不知系爭車輛行車路線,而由後方或側面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之憾事,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故原告稱違規事實與照片地點不實,容有誤會。
    ⒊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有超速,且檢舉設備儀器無相關公正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其畫面顯示自然連續不中斷,時間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稱之「科學儀器」。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以檢舉民眾已超速違規為主張,然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