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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陳金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72-BT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7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對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並不爭執,僅爭執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
    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
    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
    110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性有
    疑義,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影響原裁決罰鍰之
    金額高低,並考量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
    第2項規定,故撤銷原處分,於110年5月5日重新製開中市裁
    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6月17日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期未繳納罰鍰,致遭
    裁決應處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因108年8月1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處分通知書,且至110
    年4月前,始終未接獲任何處分通知書,且受處分人並未在
    上述地點遭稽查,更無逃逸事實,被告舉發的事件並無任何
    具體證據。
 ㈢原告當日需上班,被舉發時間與地點是原告正前往上班地點(原告上班公司: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舉發地點相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4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12421號函復說明略以:「審查本案採證片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行經違規地點闖紅燈,經舉發員警前往攔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失」。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系
    爭車輛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
    當時慢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原本右轉中山路,見
    員警正在攔查騎士,即轉向朝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行駛通
    過中山路口,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證明確。系爭車輛因未
    停等紅燈,遭員警吹哨數次攔查,並追上前吹哨數次並喝令
    制止,系爭車輛仍未停車接受稽查,查看右後視鏡後即加速
    駛離現場,顯係在規避員警稽查,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12421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59-73頁),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19/06/17 07:36:58時至07:39:52時員警站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南方向過臺灣大道七段路口,面對臺灣
    大道七段,07:39:53時至07:40:46時一台機車沿著臺灣
    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
    方向駛來,遭員警攔查,告知騎士闖紅燈,請騎士選擇將機
    車牽回去等紅燈或開紅單,騎士即將機車牽回路口慢車道停
    等紅燈,接著又一台機車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
    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遭員警攔查,
    告知騎士闖紅燈,請騎士選擇將機車牽回去等紅燈或開紅單
    ,騎士即將機車牽回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07:40:47時至
    07:41:59時一台機車(騎士戴黑色安全帽,著紅色上衣,
    下稱系爭車輛) 沿著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
    山路口右轉中山路,朝員警方向駛來,見員警正在攔查騎士
    ,系爭車輛立即轉向朝臺灣大道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中山路
    口於待轉區暫停,員警立即追趕上前吹哨攔查,此時畫面顯
    示系爭車輛號牌為272-BTV,當時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號
    誌慢車道專用直立式四時相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接近系爭
    車輛時,系爭車輛即駛離,員警再次吹哨數聲,並大聲喊「
    喂」,系爭車輛駕駛看了一下右側後視鏡後即加速離去。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灣大道七段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中山路口右轉中山路,
    朝員警方向駛來,適為員警當場所目睹,並認定系爭車輛行
    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員警追上
    前吹哨攔查,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查本
    件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而
    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點闖紅燈之事實,故認原告之行為
    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原告違規闖紅燈後
    ,見員警正在對其他騎士稽查之情形下,立即駛離現場,員
    警見狀立即追上前吹哨數聲,並大聲喊「喂」,示意系爭車
    輛停車,而當時原告視線未遭遮蔽,況原告當時還看了一下
    右側後視鏡後才加速離去,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
    其進行攔查。故原告不顧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仍繼續向前駛
    離,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據
  ㈤原告主張至110年4月前始終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
    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
    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
    舉發單綜合查詢及郵寄歷程(見本院卷第115-127頁)可知
    ,其車主地址為「435 文華街20巷7號」核與原告之車籍資
    料地址及戶口名簿地址「臺中市○○街000巷0號」不符,即
    知舉發機關寄送或記載地址時誤載原告地址,導致郵件歷程
    退件原因出現「查無此址」之結果,顯見原處分作成前,第
    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未合法送
    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核非適法,自有違誤
    ,原告主張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