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梁軍田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
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
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
即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當事人欄以「梁軍田」之名義起
訴,主張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0 年3 月22日中市
裁字第68- ZCB325459號
裁決書不服,
惟查本件裁決書之
受處分人為「坤輝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詹清輝」,自應以
『坤輝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詹清輝』之名義提起訴訟始為合
法。原告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