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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2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國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廖國政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3月30日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4月3日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50分、110年3月30日16時57分、110年4月3日14時46分,在臺中市○○路000號前騎樓地設攤,經檢舉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即被告)員警到場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分別對原告為3次舉發(第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原處分),原告於110年4月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調查後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西區民生路195號前騎樓在地深根經營「細妹蘿蔔絲餅」30餘年,營業時間週一至週六下午1:30至下午6:00結束營業後全清空,且騎樓也有預留通道供行人行走,未達阻礙交通程度。卻屢屢遭民眾惡意檢舉,而同為左右商家卻有不同取締標準,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本件於騎樓已相當符合法律規範,理應符合進行書面勸導。且大法官釋字564號解釋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且本件之所有權係為本人全部持有,理應符合釋字564號解釋文之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觀諸原告違規地點照片,現場桌子體積,明顯阻礙騎樓行人行走時之順暢,更於不特定來客停佇其前時,限縮騎樓通行範圍,使來往行人需蜿蜒繞行而過,另亦有椅子擺放在騎樓外處所,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要件。至釋字564號解釋內容係原為公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欠缺明確性,後修訂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該解釋亦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則尚不得有礙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即,該號解釋認為是否為行政處分,行政行為作成之樣貌、形式,甚至作成機關之原意如何,皆非所問,即使以通知書名義作成,然其中載明應繳罰鍰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等文字,皆足以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實質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查本件業經本院電詢被告有無開立裁決書乙節,被告表示違規超過繳納期限後30天才會開立裁決書,原告已繳納罰鍰就不會再開裁決書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知,倘原告對於其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有所爭執,卻因被告機關之內部程序或其他因素導致未開立裁決書,僅以通知函或舉發通知單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依此情形,法院若認原告應提出裁決書始得作為訴訟標的,原告將無從救濟。而被告作成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41頁)內容記載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罰鍰繳納方式等文字,既對於原告權利義務已生影響,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本件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訟標的,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處,擺放「細妹蘿蔔絲餅」之固定攤架,已限縮騎樓之範圍,核與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經民眾110報案檢舉稱於上述地點有騎樓違規設攤,經到現場查看,行為人於該處騎樓販賣蘿蔔絲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原告亦自承有在該處騎樓擺設攤位,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大法官釋字564號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理應符合釋字564號解釋文云云查: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騎樓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擺攤營業處,顯屬「騎樓」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騎樓」屬私人所有土地,並不影響其所具備之「道路」屬性。而原告所擺設之攤位,已占據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僅留一側可通過之通道供人行走,是原告以騎樓也有預留通道供行人行走,未達阻礙交通程度而否認違規,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同為左右商家卻有不同取締標準云云,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原告外,其他商家是否有違規設攤,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自無所據。綜上,原告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無理由,即無所據。
(五)釋字564號解釋內容亦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尚不得有礙通行。而原告擺攤有礙公眾通行,違法所不許,原告引用該號解釋,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