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病媒防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CH84426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JR-19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8442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CH8442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不服填單人員未具職名;且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不是在道路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處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紅實線路段,且為
人行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以構成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之要件,自應受罰。至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
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以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填單人員(代號)未蓋職章,不生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處所
云云,
惟按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頁)所示,系爭車輛斜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二服務中心」中山路往南方向與推拿館間之交岔路口紅線內轉角處,該停放位置地面已鋪設平坦洗米石材,與中山路625號路面相區隔,屬於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依一般用路人之經驗,應得以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不得於該處所停車,此不但為公眾所周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擋風玻璃處已夾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白單),屬於停車狀態無誤,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填單人員未具職名,依法不合云云,然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於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蓋職章,應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主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填單人員未具職名致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