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運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而有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起訴狀未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即公司大小   章),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