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運通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
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
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
當事人為法人而有
代
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
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本件起訴狀未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簽名(即公司大小
章),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
,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
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