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珮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
代表人姓名「賴麗如」,應更正為「賴珮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原告姓名誤載為「賴麗如」之記載,應係「賴珮榛」之誤寫,而屬顯然錯誤,均應分別
予以更正,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