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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洪聖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鼎佳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CY-090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8日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訴外人即友人陳陽請託以自己名義,於110年3月28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旋即交付予陳陽使用。渠料,陳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期間,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警察法第2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061401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0年3月28日0時19分許,執行分局頒發之路檢勤務時,於上述時、地攔查RCY-0908號租賃車請其靠邊停車,該部RCY-0908號租賃車假意配合警方臨檢,並於警方告知將其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時加速逃逸,警方遂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告發,該RCY-0908號租賃車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28 00:13:42時至00:15:1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設置酒測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15:17時至00:15:26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另一員警正詢問駕駛身分證號牌,駕駛講到一半,即加速駛離,員警大聲表示「稍等一下,先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00:15:27時至00:16:43時員警繼續執勤,後方行經該處之車輛停在另一員警前面接受稽查,另一員警詢問系爭車輛資料,員警表示「租的啦,RCY-0908」,員警坐上警車,告知駕駛員警表示「白色租賃自小客」,駕駛員警詢問「你認得嗎?」,員警表示「我認得」,警車加速上前追蹤系爭車輛。(二)員警畫面時間2021/03/28 00:17:22時至00:20:22時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19:46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在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表示「看夜景哦?身分證號碼幾號?」,駕駛講到一半,即加速駛離,員警大聲表示「稍等一下,先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後方行經該處之車輛在員警面前停下等待稽查,另一員警表示租車的。(三)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設置酒測站,00:00:07時至00:00:36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稽查到一半,系爭車輛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之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在員警面前停下等待稽查。
 ㈣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路檢點前,一開始搖下副駕駛車窗,準備接受稽查,員警稽查到一半,系爭車輛即駕車離去,員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舉發通知單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於110年4月29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6月13日前到案或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4月30日送達原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6月14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見解,原告並未於指定之到案期限內陳述意見,辦理轉歸責事宜,原告即生失權效果,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06140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7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受訴外人即友人陳陽請託以自己名義,於110年3月28日租賃系爭車輛後旋即交付予陳陽使用。渠料,陳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期間,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3/28 00:13:42時至00:15:16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設置酒測站,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15:17時至00:15:26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另一員警正詢問駕駛身分證號牌,駕駛講到一半,即加速駛離,員警大聲表示「稍等一下,先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00:15:27時至00:16:43時員警繼續執勤,後方行經該處之車輛停在另一員警前面接受稽查,另一員警詢問系爭車輛資料,員警表示「租的啦,RCY-0908」,員警坐上警車,告知駕駛員警表示「白色租賃自小客」,駕駛員警詢問「你認得嗎?」,員警表示「我認得」,警車加速上前追蹤系爭車輛。㈡員警畫面時間2021/03/28 00:17:22時至00:20:22時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00:19:46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在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表示「看夜景哦?身分證號碼幾號?」,駕駛講到一半,即加速駛離,員警大聲表示「稍等一下,先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後方行經該處之車輛在員警面前停下等待稽查,另一員警表示租車的。㈢攝影機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設置酒測站,00:00:07時至00:00:36時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寶源寺前(坪頂巷往北-上山路段)員警面前停下,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稽查到一半,系爭車輛即加速駛離,現場員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前進,之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在員警面前停下接受稽查。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10年3月28日00時,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設置酒駕稽查站,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指示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至酒駕稽查站時,本即應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系爭車輛駕駛原先打開窗戶準備接受員警稽查,之後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報身分證字號時,該駕駛講到一半,立即加速駛離現場等情,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
  ⒊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卷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向鼎佳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27日,實際歸還系爭車輛日期為110年3月29日,並由訴外人陳陽歸還,然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28日00時19分,足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處於承租人即原告支配管領之下,而鼎佳租賃有限公司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期日前即於110年4月27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頁),載明違規當時係由原告所駕駛,而被告遂以110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5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本案RCY-0908號車輛,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車主申請歸責處罰使用之事,如對舉發事實仍有疑義,請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請,且上述函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郭秋瑤代為收受等節,有上述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行為已轉歸責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車輛違規期間之承租人,對系爭車輛具有管理權能及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陳陽,自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13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告未在上開期限前檢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亦未辦理轉歸責,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蔣哲到庭作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行為時係由陳陽所駕駛使用乙事,然依上開事證及規定已堪予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