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顯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ZCA835648、68-ZBB858920、68-E00000000、68-ZFB225878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號牌BES-189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7月1日9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3公里,應保持51.5公里,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CA835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原告所有號牌BAW-9075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5日16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4公里,應保持52.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BB858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原告所有號牌BAW-9075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29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高鐵橋下,因「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㈣原告所有號牌BAW-9075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14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FB225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35648、68-ZBB858920、68-E00000000、68-ZFB2258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提出
申訴後,舉發機關函復資料,對於原告提出之陳述內容隻字未提,被告完全忽視原告主張之陳述內容與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6款、第7款、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40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同步錄影存證),始依法採證舉發。查
旨揭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7111)測得行速104公里,應保持52公尺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83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8月9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經重複檢視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影像,前述路段旨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提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車道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先行,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
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9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06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地點為竹北市東興路高鐵橋下(東向西),執勤地點於最高速限標誌往西延伸220公尺處由西向東拍攝,已符合
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旨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由雷射手持式測速測得時要繼達66公里(最高速限5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23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年7月1日9時24分,在國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逕行舉發BES-1892號車行車未持安全離違規,併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835648號違規單在案,經查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採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況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併此敘明。案經檢視採證錄影資料顯示,該車經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103公里,需與前車保持51.5公尺之安全距離,該車於影像中行進間僅與前車保持約20公尺之前後距離(約僅2個車道線加上2個間距),明顯低於應保持之51.5公尺安全距離,且前車並未有踩煞車之情形,該車也並未有拉長車距增加安全距離之趨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⒈ZCA835648、ZBB858920: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及「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系爭車輛一於上述時地,其行速為103公里,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1.5公尺,
惟系爭車輛一與前車之距離不到20公尺,又系爭車輛二於上述時地,其行速為104公里,依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2公尺,惟系爭車輛二與前車之距離不到40公尺,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事證明確,自應受罰。⒉E00000000:道路
主管機關已於系爭車輛之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上游22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
上揭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系爭車輛疏未注意
上開標誌,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控制其行速,惟系爭車輛
竟以時速竟高達6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⒊ZFB225878: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復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及「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系爭車輛二變換車道當時行速為行速121公里/小時至123公里/小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60.5公尺至61.5公尺,惟系爭車輛二當時與前後車輛之距離均未達安全距離標準,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證明確,自受處罰。⒋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6款、第7款、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系爭車輛一及系爭車輛二所涉之交通違規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無需受「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至於明顯標示告示牌之義務,僅係對於超速違規,對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則無明顯標示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二所涉之超速違規,已於違規地點上游22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上開4件違規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即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35648裁決書):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
例示如下: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702239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知,01/07/2021 09:24:39至09:24:41時,號牌BES-1892號藍色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內側車道,與前車距離不到2組車道線,並與前車幾乎保持等距前進
等情,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對原告最有利之從寬估計,取系爭車輛當時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BES-1892號藍色小貨車至少要與前車保持3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一組車道線距離約10公尺。依卷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BES-1892號藍色小貨車車頭與前方自小客車車尾距離約不到2 組車道線(約20公尺),足見原告駕駛之BES-1892號藍色小貨車與前方自小客車間未達3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據此,原告核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原處分一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
㈡原處分二部分(即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58920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40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08頁)07/05/2021 16:27:59時號牌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5.3公里內側車道,遭序號UX027111號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104公里/小時,並與前車距離不到4組車道線,
期間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與前車幾乎保持等距前進等情。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當時測得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車速為104公里/小時,其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至少52公尺,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車頭與前方自小客車車尾距離約不到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足見原告駕駛之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與前方自小客車間未達52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據此,原告核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原處分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三部分(即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裁決書):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2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⒊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9:52、序號:LE0885、地點:新竹縣新北市東興路一段高鐵橋下(東向西)、速限:50Km/h、偵測車速:66Km/h、證號:J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之行車速度為66Km/h,然該路段之速限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6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與降速限告示牌距離未達300尺,本案應不成立
云云。
惟查,本件違規地點
乃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衡上揭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
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9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360206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地點為竹北市東興路高鐵橋下(東向西),執勤地點於最高速限標誌往西延伸220公尺處由西向東拍攝,已符合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旨揭車輛行經上述地點,由雷射手持式測速測得時要繼達66公里(最高速限5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27-228頁)。且觀諸卷附之現場位置圖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所示,於原告所有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距離約22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處分四部分(即110年10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B225878號裁決書):
⒈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83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8月9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經重複檢視執勤員警提供之採證影像,前述路段旨揭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提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車道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先行,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以及該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知,08/09/2021 14:38:17時至14:38:20時號牌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前車保持不到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1線段4公尺,1間距為6公尺,合計10公尺計算)距離,與後車亦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並測得車頭行速121公里/小時等情。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 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 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 小時為45公尺、100 公里/ 小時為50公尺、110 公里/ 小時為55公尺。號牌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由兩車間向左變換車道,最小距離至少為60公尺以上,亦即須與前後車保持至少6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始符合上開規定。然原告竟以與前車不到2組車道線、與後車不到1 組車道線之距離,向左變換車道,對於道路安全具有危害
之虞。雖原告稱未設有告示牌云云,然本件所涉之違規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適用,舉發機關無設置明顯標示告示牌之義務。是以號牌BAW-9075號白色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六、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