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490號
原 告 富爾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炳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BB859086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號牌RCF-355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民國於110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37.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BB859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590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
略以:檢舉汽車在我車右後方,檢舉車應提出更早的照片,出示我方早已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否則表示該檢舉車一看到我車要變換右邊車道時,卻故意快速逼近,只為了攫取逼近之照片,誤導成我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假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5809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片內容中該車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屬連續變換車道行為),雖有開啟方向燈,
惟未能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違規屬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7/23 14:33:11時至14:33: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37.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14:33:12時至14:33:22時一台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與該車併行)時即已向右跨越車道線,該車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強行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RCF-3558,系爭車輛繼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與右後方之車輛亦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
等情。
㈣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該車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其復又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仍與其右後方車輛保持約一組車道線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 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 . 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上開第33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經查,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7/23 14:33: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37.3公里處之中線車道,14:33:12時至14:33:22時一台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該車,顯示右側方向燈,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與該車併行)時即已向右跨越車道線,該車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仍強行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RCF-3558,系爭車輛繼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與右後方之車輛亦保持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等情。
㈢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
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 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 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 小時為45公尺、100 公里/ 小時為50公尺、110 公里/ 小時為55公尺。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以上,亦即須與前後車保持至少3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始符合上開規定。然原告
竟以與車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對於道路安全具有危害
之虞。
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
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