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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謝學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號牌6GJ-1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五權五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係自摔,並未與他人發生事故,既未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亦未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自非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無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之必要。系爭車輛登記在謝依珊名下仍以證明為謝依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及系爭車輛之受損,屬於私法自治之範疇,警察不應率然介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車輛車主為謝依珊,原告既非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並無處分權,原告造成他人之車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自負有相關處置義務,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等待警察機關處理,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摔」,是否屬於有「肇事」而應依規定留在現場並惟相關處置?
(二)觀諸110年3月1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10416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原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前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車由五權三街方向沿美村路一段,直行往五權西街方向至事故路口,正迎燈號綠燈,我就進入路口,便見對向車道路口內,有台轎車打左方向燈要左轉,見狀我就先按右煞車減速,而因路面溼滑,我人遭機車壓住,就將車扶起至路邊,至路邊我整理一下後,我就自行離去上班,當下沒有報案。我亦未與他車發生碰撞」、「(問:為何當下沒有報案?)答:因為趕上班」、「(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問:您(與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受傷,右膝、右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即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見對向車道左轉,啟動煞車減速,然而因天雨路滑,造成原告打滑自摔,致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予認定。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於道路上無人傷亡仍需留在現場並為相關處置,其之規範目的係出於警察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便於調查釐清肇事責任之公益。基於此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所定之「肇事」,應係指行為人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或用路人於道路上發生事故,並有釐清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定、承擔因違反交通注意義務而發生之責任而言,否則尚與警察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無關。至於車輛使用人與車主間,因車輛損害發生之賠償責任,屬民事責任,與警察機關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益無關,即非本條之「肇事」情形。倘用路人僅發生「自摔」之行為,而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置,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顯悖於該條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
(三)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依此規定之文義脈絡,亦係指在道路上行駛而致「他人」傷亡或「他車」損壞而言。交通法規之訂立係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全體用路人之公益,如果「未致另一台車輛」受有損害,既與他人公益無涉,尚不需以交通法規規範或干涉。原告自摔造成其所騎乘之車輛受損係「自損」,與其他用路人或公益無關,尚不能認定原告有「致他車受損」;被告主張原告造成車主車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之定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摔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將「自摔」錯誤涵攝入「肇事」之要件,適用法律應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