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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稅簡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靜芬(即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9年11月12日台財 法自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楊 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楊靜芳、楊智萍 、楊朝明3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有起訴狀可稽合先敘明 。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陳淑敏於103年4月26日死亡,原告依 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第1次 核定),原告繳清並確定。經原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 應納之各項稅捐、未償債務、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等,申請增列遺產扣除額,經被告更正核定遺產淨額 、應納稅額(第2次核定)並確定。 (二)嗣原告又於108年6月24日繕具申請書,主張(1)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為長女楊靜芳及子楊朝明償還房貸,金額 2,250,000元及227,778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 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之年度贈與免稅額內,不應併入遺產 總額課稅。(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原申報 3,500,000元,其中匯予楊朝明1,022,222元,實為返還租 金保管債務;被繼承人代孫子楊晉及楊正保管不動產租金共 3,086,939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3)被繼承人保管不動 產押金300,000元,應認列為負債等,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 ;經被告否准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行審酌 ,追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代孫子楊晉及楊正保管不動 產租金)2,990,828元及追減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997,222元 (即扣除返還楊朝明租金保管債務),變更核定遺產淨額 11,112,891元,應納稅額1,111,289元(第3次核定),以1 09年3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90651181號函(下稱 原處分)撤銷前否准退稅函,並核定應退還稅額398,805元 。惟原告就未獲追減部分,即系爭3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財產(101年度750,000元、102年度1,500,000元、103年 度252,778元)既未超過遺贈稅法第22條之每年度免稅額220 萬元,認為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仍表不服,惟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立法目的及意旨,是要對單純為死亡預謀 規避累進遺產稅而為之贈與有所抑制,防止被繼承人在生前 將財產利用贈與方式分散而逃避累進遺產稅率。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產稅是單一稅率,上開贈與行為當時皆符合遺贈 稅法第22條(免稅額)規定之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內之贈與,屬 合法合情合理之財產安排,顯與遺贈稅法第15條立法意旨欲 避免利用贈與方式分散而逃避累進遺產稅率之情節不同。遺 贈稅法第22條既已明定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而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卻規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包括該2年內 免稅額贈與之財產」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量能課稅原 則即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 請被告退還該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不當被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而溢繳之遺產稅等語。並主張: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24日之 申請,做成准許退還原告250,278元之處分,並自繳款日( 103年12月31日)起至退還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徵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對 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具有「遺產預為分配」之性質,又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透過贈與之手段將財產移轉,致遺產 稅無從徵起,故透過遺贈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已納之 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以達成遺產稅合 理建制目的。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220萬元,係為 減輕納稅義務人繳納贈與稅之租稅負擔,與前揭遺贈稅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及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容有誤解;另遺產稅係針對遺產為課徵,待課徵完遺產稅後 繼承人始分配遺產,不致違反量能課稅。因此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的判斷: (一)我國遺產稅制係對因繼承而財產移轉,因繼承人在財產上有 所增益,所表彰之經濟能力課稅。惟被繼承人生前可藉贈與 提前移轉財產,以減少繼承人日後繳納遺產稅,故另設贈與 稅制以為補充,此觀我國將遺產稅、贈與稅併立合訂「遺產 及贈與稅法」不難見端倪,此立法有利關於生前、生後財產 移轉課稅之相互規範用。既將贈與稅視作遺產稅之補充稅 ,用以補充生前贈與所欲規避之死後遺產,則有關生前、生 後財產移轉如何課稅之相互關聯,立法者對整體制度之規劃 即有立法之裁量形成自由。又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謂「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因 此減免稅捐亦應經法律明定。基於遺贈稅法課稅公平之一體 適用,除非遺贈稅法之體系價值脈絡明確,可透過法律解釋 方法在法律文義外另作探求、例外排除適用,否則仍不能割 裂適用法律。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 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 承人之配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法條用語「視為」, 係法律規定之「擬制」,意將非典型之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 果之立法決定,並不能另舉反證推翻適用(如可舉反證推翻 適用,即為「推定」),此係立法者經權衡利弊得失後意志 之展現。以上揭規定而言,乃立法者決定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一律視作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之配套規定 可知,立法於規劃上,除規定上揭第15條外,非無一併考慮 生前贈與時已納贈與稅如何處理之問題,況贈與稅額之計算 係扣除220萬免稅額後乘以稅率而得,但遺贈稅法卻未就贈 與稅220萬年度免稅額明文排除於第15條之適用外;故遺贈 稅法第15條之適用,立法者應係有意對贈與稅220萬年度免 稅額故意沉默不規定。既未設排除規定,解釋上尚難遽認 贈與稅220萬年度免稅額可以排除被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原告主張本件之生前贈與原無規避遺產稅之意、合 情合理為由,應作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作限縮之排除適用云云,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難以遽採 。另遺產稅係針對遺產範圍為課徵,待課徵完遺產稅後繼 承人始行分配遺產,各繼承人依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亦尚不 致違反量能課稅。 (三)遞按,遺產稅制、贈與稅制為不同之稅制,各設有不同之免 稅額規定;免稅額係作為「稅捐優惠」一種(大法官釋字第 607號解釋意旨,將免稅額理解為租稅優惠),以減輕納稅 義務人之負擔。就法律適用而言,如規劃規遺產,應適用遺 產稅制之免稅額;如劃屬贈與,則適用贈與稅制之免稅額。 生前贈與如果已經法律「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既經轉換 失去贈與性質,應不能再繼續享有贈與稅制220萬元之免稅 額;且果如原告主張「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不應 包括該2年內免稅額贈與之財產」,則扣除免稅額之贈與後 ,另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又可再適用遺產稅制之免稅額,有重 複享受優惠之虞,應非法制設計之旨。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之財產,應包含該2年內依本法第22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因此,僅係闡明遺贈稅法之原意,以資適用明確、避免 爭議。 (四)另再經由檢視遺贈稅法之體系價值脈絡,亦可知遺贈稅並無 意將生前贈與已享受之免稅額,令原告保有之意。此觀遺贈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繼承人之配偶」、第2款「被繼 承人之子女」之生前贈與,均同「視為遺產」;惟配偶相互 贈與不論贈與金額多寡,依遺贈稅法第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均免課贈與稅,相較父母贈與子女,依遺贈稅法第22條規 定,僅有220萬元內可享免稅額,可見「生前贈與配偶」之 待遇較「生前贈與子女」更為優惠,則「生前贈與配偶」於 歸入遺產時,不論多寡均應「視為遺產」,為何「生前贈與 子女」於歸入遺產時,可扣除220萬元免稅額範圍不計入遺 產?如依原告主張「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不應包 括該2年內免稅額贈與之財產」將形成遺贈稅法中內部體系 、價值之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該細則第6條規定係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即難 認可採。 (五)遺產稅制、贈與稅制固均採超額累進稅率,且稅率相同( 10%、15%、20%);就單筆財產移轉而言,採「生前贈與」或 「死後繼承」所應繳納之稅賦似無不同。惟如前所述,遺產 稅制、贈與稅制為不同之稅制,各設有不同之免稅額規定, 課稅之客體亦非一致;如以通案觀察、不以單一個案中之單 筆財產之移轉觀查,而以全體總財產之移轉觀查,則非無可 能因總財產甚多,且於遺產稅之稅免額度有限時,儘量利用 生前贈與僅適用10%稅率繳納贈與稅之機會提早移轉財產, 以避免死後繼承時,因其他應稅財產甚多而進入適用較高之 超額累進稅率,致須繳納更多之遺產稅;因此遺贈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係著眼整體考量,期適用於全體通案,應無 視個案情中,其生前贈與是否合情合理、有無規避遺產稅之 意而另作排除適用之意,否則個案情節均異,於課稅之大量 行政下,恐生無窮爭議,不利稽徵經濟、有害課稅公平。原 告以本件個案出發,及被繼承人並無規避遺產稅意圖為由, 而主張被告應將贈與稅年度免稅額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係 割裂法律通案一體適用,復悖離法律解釋、適用方法,已如 前述,本院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上述主張,認為被告本案未將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先扣除適用220萬元贈與免稅額範圍 再計入遺總額課稅係有誤,申請退稅,被告以原處分(不利 原告部分)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 之遺產稅,核無不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