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0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靜芬(即被選定
當事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9年11月12日台財
法自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楊
靜芳、楊智萍、楊朝明係有共同利益之人,楊靜芳、楊智萍
、楊朝明3人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有起訴狀
可稽,
合先敘明
。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陳淑敏於103年4月26日死亡,原告依
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機關
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第1次
核定),原告繳清並確定。
嗣經原告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
應納之各項稅捐、未償債務、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等,申請增列遺產
扣除額,經被告更正核定遺產淨額
、應納稅額(第2次核定)並確定。
(二)嗣原告又於108年6月24日繕具申請書,主張(1)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為長女楊靜芳及子楊朝明償還房貸,金額
2,250,000元及227,778元,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以下簡稱
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之年度贈與
免稅額內,不應併入遺產
總額課稅。(2)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原申報
3,500,000元,
惟其中匯予楊朝明1,022,222元,實為返還租
金保管債務;被繼承人代孫子楊晉及楊正保管不動產租金共
3,086,939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3)被繼承人保管不動
產押金300,000元,應認列為負債等,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
;經被告
否准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重行審酌
,追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代孫子楊晉及楊正保管不動
產租金)2,990,828元及追減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997,222元
(即扣除返還楊朝明租金保管債務),變更核定遺產淨額
11,112,891元,應納稅額1,111,289元(第3次核定),
乃以1
09年3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90651181號函(下稱
原處分)
撤銷前否准退稅函,並核定應退還稅額398,805元
。惟原告就未獲追減部分,即
系爭3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財產(101年度750,000元、102年度1,500,000元、103年
度252,778元)既未超過遺贈稅法第22條之每年度免稅額220
萬元,認為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故仍表不服,惟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
入遺產總額課稅之立法目的及意旨,是要對單純為死亡預謀
規避累進遺產稅而為之贈與有所抑制,防止被繼承人在生前
將財產利用贈與方式分散而逃避累進遺產稅率。本件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產稅是單一稅率,
上開贈與行為當時皆符合遺贈
稅法第22條(免稅額)規定之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內之贈與,屬
合法合情合理之財產安排,顯與遺贈稅法第15條立法意旨欲
避免利用贈與方式分散而逃避累進遺產稅率之情節不同。遺
贈稅法第22條既已明定每年贈與稅免稅額,而同法施行細則
第6條卻規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包括該2年內
免稅額贈與之財產」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
量能課稅原
則即租稅
法律主義。原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
請被告退還該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不當被併入遺產總額
課稅而溢繳之遺產稅等語。並主張: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6月24日之
申請,做成准許退還原告250,278元之處分,並自繳款日(
103年12月31日)起至退還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徵稅,係因被繼承人生前對
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具有「遺產預為分配」之性質,又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透過贈與之手段將財產移轉,致遺產
稅無從徵起,故透過遺贈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將已納之
贈與稅與
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以達成遺產稅合
理建制目的。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220萬元,係為
減輕
納稅義務人繳納贈與稅之租稅負擔,與
前揭遺贈稅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同法施行
細則第6條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及有違
租稅法律主義,
容有誤解;另遺產稅係針對遺產為課徵,待課徵完遺產稅後
繼承人始分配遺產,不致違反量能課稅。因此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應無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的判斷:
(一)我國遺產稅制係對因繼承而財產移轉,因繼承人在財產上有
所增益,所表彰之經濟能力課稅。惟被繼承人生前可藉贈與
提前移轉財產,以減少繼承人日後繳納遺產稅,故另設贈與
稅制以為補充,此觀我國將遺產稅、贈與稅併立合訂「遺產
及贈與稅法」不難見端倪,此立法有利關於生前、生後財產
移轉課稅之相互規範
適用。既將贈與稅視作遺產稅之補充稅
,用以補充生前贈與所欲規避之死後遺產,則有關生前、生
後財產移轉如何課稅之相互關聯,
立法者對整體制度之規劃
即有立法之裁量形成自由。又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謂「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
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
公平原則。」因
此減免稅捐亦應經法律明定。基於遺贈稅法課稅公平之一體
適用,除非遺贈稅法之體系價值脈絡明確,可透過法律解釋
方法在法律文義外另作探求、例外排除適用,否則仍不能割
裂
適用法律。
(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
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
承人之配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法條用語「視為」,
係法律規定之「擬制」,意將非典型之事實賦予典型
法律效
果之立法決定,並不能另舉反證推翻適用(如可舉反證推翻
適用,即為「
推定」),此係立法者經權衡利弊得失後意志
之展現。以
上揭規定而言,乃立法者決定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一律視作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復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之配套規定
可知,立法於規劃上,除規定上揭第15條外,非無一併考慮
生前贈與時已納贈與稅如何處理之問題,況贈與稅額之計算
係扣除220萬免稅額後乘以稅率而得,但遺贈稅法卻未就贈
與稅220萬年度免稅額明文排除於第15條之適用外;故遺贈
稅法第15條之適用,立法者應係有意對贈與稅220萬年度免
稅額故意沉默不規定。既未設排除規定,解釋上尚難遽認
贈與稅220萬年度免稅額可以排除被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
額課稅。原告主張本件之生前贈與原無規避遺產稅之意、合
情合理為由,應作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作限縮之排除適用
云云,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難以遽採
。另遺產稅係針對遺產範圍為課徵,待課徵完遺產稅後繼
承人始行分配遺產,各繼承人依應繼分繳納遺產稅,亦尚不
致違反量能課稅。
(三)遞按,遺產稅制、贈與稅制為不同之稅制,各設有不同之免
稅額規定;免稅額係作為「稅捐優惠」一種(大法官釋字第
607號解釋意旨,將免稅額理解為租稅優惠),以減輕納稅
義務人之負擔。就法律適用而言,如規劃規遺產,應適用遺
產稅制之免稅額;如劃屬贈與,則適用贈與稅制之免稅額。
生前贈與如果已經法律「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既經轉換
失去贈與性質,應不能再繼續享有贈與稅制220萬元之免稅
額;且果如原告主張「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不應
包括該2年內免稅額贈與之財產」,則扣除免稅額之贈與後
,另於計算遺產總額時又可再適用遺產稅制之免稅額,有重
複享受優惠
之虞,應非法制設計之旨。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2項
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之財產,應包含該2年內依本法第22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因此,僅係闡明遺贈稅法之原意,以資適用明確、避免
爭議。
(四)另再經由檢視遺贈稅法之體系價值脈絡,亦可知遺贈稅並無
意將生前贈與已享受之免稅額,令原告保有之意。此觀遺贈
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繼承人之配偶」、第2款「被繼
承人之子女」之生前贈與,均同「視為遺產」;惟配偶相互
贈與不論贈與金額多寡,依遺贈稅法第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均免課贈與稅,相較父母贈與子女,依遺贈稅法第22條規
定,僅有220萬元內可享免稅額,可見「生前贈與配偶」之
待遇較「生前贈與子女」更為優惠,則「生前贈與配偶」於
歸入遺產時,不論多寡均應「視為遺產」,為何「生前贈與
子女」於歸入遺產時,可扣除220萬元免稅額範圍不計入遺
產?如依原告主張「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之範圍,不應包
括該2年內免稅額贈與之財產」將形成遺贈稅法中內部體系
、價值之
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該細則第6條規定係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即難
認可採。
(五)遺產稅制、贈與稅制固均採超額
累進稅率,且稅率相同(
10%、15%、20%);就單筆財產移轉而言,採「生前贈與」或
「死後繼承」所應繳納之稅賦似無不同。惟如前所述,遺產
稅制、贈與稅制為不同之稅制,各設有不同之免稅額規定,
課稅之客體亦非一致;如以通案觀察、不以單一個案中之單
筆財產之移轉觀查,而以全體總財產之移轉觀查,則非無可
能因總財產甚多,且於遺產稅之稅免額度有限時,儘量利用
生前贈與僅適用10%稅率繳納贈與稅之機會提早移轉財產,
以避免死後繼承時,因其他應稅財產甚多而進入適用較高之
超額累進稅率,致須繳納更多之遺產稅;因此遺贈稅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係著眼整體考量,期適用於全體通案,應無
視個案情中,其生前贈與是否合情合理、有無規避遺產稅之
意而另作排除適用之意,否則個案情節均異,於課稅之大量
行政下,恐生無窮爭議,不利稽徵經濟、有害課稅公平。原
告以本件個案出發,及被繼承人並無規避遺產稅意圖為由,
而主張被告應將贈與稅年度免稅額排除於遺產總額之外,係
割裂法律通案一體適用,復悖離法律解釋、適用方法,已如
前述,本院均難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上述主張,認為被告本案未將被繼承人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先扣除適用220萬元贈與免稅額範圍
再計入遺總額課稅係有誤,申請退稅,被告以原處分(不利
原告部分)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
之遺產稅,核無不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