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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號                   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錦英 輔 佐 人 賴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陳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1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 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領有被告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14時50分許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原告於待投料 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當日收受之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C-0504「廢尖銳器具」、C-0512「基因毒性廢棄物」、 C-0513「感染性廢棄物(病理、血液、受污染動物屍體、殘 肢及墊料類)」、C-0514「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 具類)」、C-0599「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被告核認原 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 1 款規定,以109 年9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機構,於臺中市○○區○○○路○ 段○○ 巷○○號(下稱系爭場所)設立醫療廢棄物處理設施,並領有 被告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證①,下稱許可證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原證①之許可證之許可內容,被 告核准原告每月可焚化處理160 公噸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 之廢棄物為:⒈廢棄物之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 、⒉基因毒性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12)、⒊感染性廢 棄物(病理、血液、受污 染動物屍體、殘肢及墊料類)( 廢棄物代碼:C-0513)、⒋感染性廢棄物(遭污染物品或器 具類)(廢棄物代碼:C-0514)、⒌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C-0599)等,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逕行增加許可證所無之限制,難認法: ⒈查,許可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 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前所述,故原告即應依前 開許可辦法18條第1 項規定,依許可證之核准內容處理廢棄 物。然觀之許可證核准內容為附表:核准處理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處理方式(參原證①第2 頁)、附錄二:廠區配置 (含處理設施、處理單元、錄影系統及磅秤)(參原證①第 3 頁至第5 頁)、附錄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參原證① 第6 頁至第7 頁)、附錄四: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 清除處理流向說明(含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每六個月檢測之 相關紀錄)(參原證①第8 頁至第15頁)、附錄五:緊急應 變處理方式(含關廠、停歇業)(參原證①第16頁、17頁) 、附錄六:廢棄物允收標準與拒收廢棄物退運辦法(參原證 ①第18頁至第20頁),僅於「附錄二: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 」中㈠核准處理方式之處理設備及處理能量、㈡處理設施之 操作方式說明(含運轉時數、運轉日數等)、㈢處理流程與 質量平衡說明,核准原告每月最高處理160 公噸、以焚化處 理每小時0.267 公噸、每日24小時運轉、每年運轉300 日, 且無原告於「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之限制。 ⒉原處分另以:「本局於109 年8 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09 7156號函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 以書面方式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貴公司陳述意見表 示並無承諾待料投料區至多2 台子車,惟貴公司確於許可審 查文件中委員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 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 後回覆『遵照辦理…』,經審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3 款及其附表三規定,本案罰鍰計算 方式…,裁處新臺幣1 萬8000元整罰鍰。…另審貴公司陳述 意見內容,如貴公司認實務操作與許可內容窒礙難行,請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等語(參原處分說明四),惟依管 理辦法第18條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 容辦理。」而被告核准之申請文件並無「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之限制,如前所述,則原處分自不得逕以審查委員建議 「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 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認原告違反許可證 之許可內容。況且,本案亦無任何污染或感染情況發生,原 處分徒以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裁處理由,而非以原告違反 許可證許可內容為裁處,實有未依法行政違誤。 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107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 076661號函覆被告,內容略以:「說明:…三、處理機構收 受由清除機構清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物後,該批廢棄物 貯存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規定辦理;惟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時間,涉及廢棄物投 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請貴局依該生物醫療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原證②)等語,復以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 057425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3 項規定略以 ,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 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 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 、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 間及投料量…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原證 ③)等語。由上開函覆可知,生物醫療廢棄物之等待投料時 間,涉及原告⒈處理設施之處理設計量能、⒉待投料區場地 大小、⒊進料速度、⒋廢棄物投料方式、⒌投料作業需求等 ,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而依原證①之許可證 第3 頁可知系爭場所有規劃「待投料區」,該區域之面積為 30平方公尺(計算式:4m×7.5m=30 ㎡),投料子車長為0. 97公尺、寬為0.7 公尺,占用面積則為0.679 平方公尺(計 算式:0.97m ×0.7m=0.679㎡),因此「待投料區」可放置 約44台子車(計算式:30㎡÷0.679 ㎡=44.18,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棄),足見被告核准原告放置於待投料區之子車遠 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子車,而非採用審查委員建議之 數量。且依原告每月許可焚化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之重量 為160 公噸(參原證①第2 頁)、每小時許可焚化處理之重 量約為0.267 公噸,則每日焚化處理之重量最高可達6.4 公 噸(計算式:0.267 公噸×24小時=6.4公噸),故於109 年 8 月21日14時50分稽查當日,放置於待投料區約15車滿車當 (21)日收受之廢棄物,每子車約可裝載0.08公噸,共計1. 2 公噸(計算式:15子車×0.08噸=1.2公噸)並未逾被告核 准之處理重量,且亦未逾被告核准待投料區可放置子車之數 量。現被告再以審查意見中建議之「2 台」數量,認為原告 有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實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㈢被告於110 年4 月22日審理辯論庭時表示:「……審查委員 的意見是指在待投料區的生物醫療廢棄物太多,易造成感染 ,故建議最多2 台,原告公司回覆陳述遵照辦理,並依照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 。」亦佐證下列事實: ⒈被告機關所提委員意見之法律定性應僅屬「行政指導」範疇 ,委員所擔心之「易造成感染」之問題於實務上根本不會發 生(因子車上之感染廢棄物均有包裝上之區隔,而無混合情 形)。原告僅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於106 年9 月8 日之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準則之宣導說明會手冊(即是 環保署希望所有處理機構能依循上市公司「日友環保公司」 之方式處理)供參。依照該說明會提供之講義第22頁照片可 知,即便如示範廠商:「日友環保公司」,該公司於待投料 區之子車數目至少有10台以上,顯示實務上作法本應將待投 料區之子車依序排列,並準備投料於焚化爐為熱處理(參原 證④)。 ⒉依實務見解可知,委員之建議事項倘若可作為行政機關之裁 罰依據,顯有違反「處罰明確性」及「處罰法定主義」之最 基本要求。其次,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宣 傳說明會手冊所載之「日友環保公司」之處理方式,倘要求 待投料區僅可有2 台子車之限制,顯然屬於「無期待可能性 」之情況,當可作為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⒊原告公司所表示之「遵照辦理,並依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之意,重點在於會依 法處理,因原告之主觀認知及確信,依該辦法第8 條規定, 原告公司斷無違法之可能(參原證⑤)。 ㈣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本次裁罰,均僅以原告「同意」、「遵照辦理」學 者意見而為唯一裁罰之依據,然許可證上根本未特別註記任 何「待投料區僅能同時有2 台車」之限制(或規範),被告 之裁罰,顯然增加法律構成要件所無之依據,更明顯逾越法 律明確性之最基本法治國要求。 ⒉請參酌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與本案爭點大改相同 ),審判長於判決理由中載有:「五、處理標準第8 條3 項規定:『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投料 時間。』等語,因此,原告將醫療廢棄物子車約130 台置於 廠房等待投放焚化爐一節,如果確係『清運過程、裝卸貨及 等待投料時間』之目的,自應將該段時間自貯存期限扣除。 」、「六、……然其(被告機關)所辯並無任何法令依據, 何處係為準備投料口?何處非屬準備投料口?純然繫乎執行 稽查人員之主觀見解,並無客觀判斷標準可資依循。」、「 八、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先前稽查時,對於原告堆置醫療棄 物等待投料之方式並無異議,無論對於處理標準第8 條第1 項之詮釋內容為何?原告均得主張其具有信賴被告公權力作 為之信賴基礎,且其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消極要件,則其 依照過去操作方式辦理,自得主張享有信賴保護之利益。本 件被告稽查,迥異於以往執行之判斷標準,並無正當理由。 」 ⒊被告曾於本案辯論時所稱「原告公司有異味」及「人民陳情云云等辭置辯,此部分亦請被告機關提出所稱之公正第三 方異味測試報告,盡其舉證之責。 ㈤被告裁罰顯無法律上依據: ⒈被告之本案裁罰行政處分於說明三、中略為:「……貴公司 於待投料區之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料投料區至 多2 車』辦理,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絛及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並據 以為本案唯一裁罰之法律依據及理由。 ⒉然細繹上開2 條文之條文: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為:「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上開條文中,僅規範業者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時,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埋,並未 提及申請文件內容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某次委員會某個委 員之某個建議事項?委員建議事項之法律定性為何?倘若委 員建議事項窒礙難行時,是否已具有無期待可能性之要件? 又倘若委員建議項根本與中央主管機關作業手冊大相迥異時 ,又是否為正確之建議事項? ③被告僅以上開2 條文為本案裁罰依據,然卻又與實務上中央 主管機關要求業者統一之作業準則相異,其裁罰顯然已逾越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同時牴觸中央最高主管機關之實務作業 準則,亦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⒊再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環保署關於「廢棄物放置於帶投料區 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之爭議,行政院環 保署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內 容略以:「說明:……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清運 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 等待投科時間及數量是否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 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 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並依核 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可知以下之事實:由上開函 覆說明二、可明確知悉,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生物醫療廢棄物 之等待投料時間及儲存方式規定,係彈性針對事業廢棄物處 理公司,由下列五種作業實務需求而為「概括性之規範」要 求,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強制規範:⑴處理設施之處理設計量 能。⑵待投料區場地大小。⑶進料速度。⑷廢棄物投料方式 及⑸投料作業需求等,方能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 量(參原證③)。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處理標準相關規定,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恣意增加法律規定本所無之裁罰構成要件,顯已與最高 行政法院一貫實務上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及「裁罰明確 性」要求大有相悖,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被告所為之 本案行政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規定:「 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本案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及依據同法同條所授權訂定之法令,故裁處書登載違反廢棄 清理法第42條係屬無誤,另依據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 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故原告待處理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未 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 條之規定,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01626 號函依同法第55條規定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 條第1 項之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 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規定裁處新臺 幣1 萬8,000 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當以依 「審查通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有無登載於許可證並非本 案爭點。 ㈡有關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一案,經被告於108 年 4 月23日審查會議委員提出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 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 1 台待夾,1 台待料)。……」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中 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虎函通知原告補正,略以「主旨:檢 送本局10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 8 年5 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 回……。」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復 被告:「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 回復表,……」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⒋待處理 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 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 ,詳附七(附件七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案經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 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 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本案原告於審查文件委員意見「 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 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後回覆「遵照辦理 ,原告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 規定辦理」,雖於審查文件中未有「承諾」二字,但「遵照 辦理」即為承諾願意遵照委員意見辦理之意思表達,無有疑 義;而「審查委員會意見回復表」當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提及「申請文件」一部分無誤, 原告陳述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即 便被告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空間無法記載所有事項,原 告仍應依照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委員之建議事項 ,不僅為許可證審查之討論過程,原告既已認同並表示願意 遵照辦理,即亦為原告操作、營運管理之依據。被告核准之 處理許可證「待投料區」,若僅單就「面積」計算,約可放 置36台子車(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109 )漢字第109029 8 號函提起之訴願書中表示可放置36台子車,於本行政起訴 狀表示可放置44台子車),惟許可證展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 意見係著重於避免生物醫療廢棄物堆置過多容易造成感染, 並非認為面積不足,且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109 )漢字 第1090298 號函提起之訴願書中表示審查過程中係為尊重委 員未敢指正,被告表示不認同,召開處理許可證專家學者審 查會之目的本為協助原告於法令規範及實務操作取得平衡, 方能妥善處理生物醫療廢棄物,並藉由專家學者提供建議與 相關領域之經驗使得原告之廢棄物處理方式、廠區規畫等更 臻完善,原告所陳「未敢指正」並非尊重委員的正確作法, 實為文過飾非、避重就輕之說。原告對於本項意見實務操作 工若有疑義,應於許可審查會辦理期間考量其廢棄物處理設 施能力並向審查會委員表達意見,倘同意委員意見即代表原 告經審酌考量後確認其焚化處理設施足以負擔標準作業程序 運作無虞,惟原告既已「遵照辦理」認同委員意見即應遵守 ,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規定操作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8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900574 25號函略以「……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 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 、待投料區場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 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是以原告應依據前揭 函文所述,自行檢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 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 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爰廢棄物待投料子車為「2 台」之 數量係經原告與審查會雙方同意並確認後據此執行之結果, 原告所陳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多次 因人民陳情案件前往稽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及行政院環境保署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 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等規定,無法依原告所請提出人民陳情 檢舉書件),亦多次口頭行政指導原告訴訟輔佐人應依許可 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故於待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 車,原告並非如答辯時所述完全不知情。且依108 年4 月23 日召開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委員意見為「待處理廢棄物 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 一台待夾、1 台待料)」,被告109 年8 月21日派員前往原 告公司稽查時,係查獲原告於待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載 當(21)日收受廢棄物,更甚於委員意見之數量,原告所陳 「無告知、無行政指導」之說並非屬實,僅係係推諉卸責之 詞,核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宜,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 年9 月11日中市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27頁) 、臺中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61861號函 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 處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訴願卷第 134 頁至第14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8 月6 日環 署廢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2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 錄(稽查單編號:BW00000000)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4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5 日 (109 )漢字第1090298 號函暨其訴願書(未含附件)(見 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等附卷可稽信為真正。兩 造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所取得前揭操作許可證,未記「待 料投料區至多2 車,一台待夾、1 台待料」等文字,經被 告派員於待料區查獲15台,而以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科 處上述鍰罰,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有 異味」及「人民陳情」,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曾口頭告知 原告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 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云云,應提出公正第三方異味測試報 告,盡其舉證之責,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作業待投料 區面為30平方公尺,可放44台子車,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 子車,被告卻以審查意見為據,依上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 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於法無據,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供之宣傳說明手冊即示 範廠商日友環保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子車數量至少10台以上, 被告強制要求原告於待投料區僅能放2 台子車之限制,屬於 無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 「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 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 定管理辦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 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辦理。」第27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證:……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 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 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生物醫 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 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 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 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 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項目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二、廢尖銳器具……。三、感 染性廢棄物……。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害性,並經公告者。」 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 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 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 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1 年 為限。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 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 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 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5 度以上貯存;於攝氏5 度 以下至0 度以上冷藏者,以7 日為限;於攝氏0 度以下冷凍 者,以30日為限。(第2 項)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 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 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 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第3 項 )第1 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第4 項)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 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立即清除。(第5 項)事業有特 殊情形無法符合第1 項第2 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 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 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適用附表三。……」附表三:「項次:3 。裁罰事實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法條:第42條。 裁罰依據:第55條第1 款。……污染程度(A ):㈠未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 = 1 。污染特性(B ):㈠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 =1 。危害程度(C ):㈢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 =3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 臺幣):3 百萬元≧(A ×B ×C ×6 千元)≧6 千元。」 ㈡本件原告所取得前揭操作許可證,未記「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一台待夾、1 台待料」等文字,嗣經被告派員於待料區 查獲15台,以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科處原告上述鍰罰為 適法: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准之文件並無「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 之限制,不得以審查委員建議「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 車),易造成感染……建議待處理至多2 車(一台待夾,1 台待料)」之行政指導,而認定原告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 ,原處分以審查意見為裁處意見,非以違反許可內容為裁處 ,實有未依法行政、增加許可證所無限制之違法,及違反行 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云云。 ⒉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蓋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 認識,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 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此即「處罰法定主義」。次按「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 ,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 旨,本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第619 號解釋足資參照 。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 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 務,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 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 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 。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 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 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 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 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各該法律或 法規命令之內容,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司法院 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必須嚴格遵循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規 定,其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 事由)及可責性,始得加以處罰。 ⒊經查,原告係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甲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 。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 年4 月23日審 查會議委員及被告所屬機關廢棄物管理科分別提出共計16點 及11點意見,其第4 點意見略以:「……待處理廢棄物太多 (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 待夾,1 台待料)。……」等語,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 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本局10 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 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 年5 月 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 」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就上述16點 及11點意見遂一回復被告,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 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回復表內 容:「……『委員意見: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 ,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 )。』『回復:遵照辦理,本公司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附件七為子 車暫置地磅改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案經 被告以原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 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0-00 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 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 函暨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 至第129 頁、訴願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參足證 原告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須改進之事項甚多,若 未遵期改補正其缺失,被告將依法駁回其申請,原告就委員 意見: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 議待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等意見,回覆「遵 照辦理,本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8 條規定辦理詳附件七(即現場改善照片)」等語,是 以,原告顯然同意遵照委員意見,為改善易造成感染之危險 ,在待料投料區僅留最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並 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定辦 理,並提供如附件七所示之現場改善照片即子車暫置地磅改 善情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均已 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108 中市廢處字第000-00 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⒋惟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派員至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場區當 日於待料投料區暫(置)存約15車滿車收受之醫療廢棄物, 認原告未依許可文件核准內容「待料投料區至多2 車(1 台 待夾,1 台待料)」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A =1 。B =1 。C =3 (有害廢棄物)。應處罰鍰計算方式A ×B × C ×6 千元=18,000元),原處分於法相符,不無違法。蓋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13條規定,被告所核發予本件原告之臺中市政府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被告均依法辦理,應記載事 項並無違誤或缺漏之處;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第42條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 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 本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等規範內容,清除、處理機構除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 規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足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2條、第55條第1 款所規定,應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之情 節,並非以違反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為限,尚包括原告回復被 告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所載等事項至明,故原 告本應遵照回復被告【處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所 載等事項】,於實務操作,明知故犯,捨此不為,嗣後經被 告查獲上述違規事實,違反待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審查會委員意見,被告因而裁處原告上述罰鍰,核 原處分係依上述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 ,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並無未依法行政、增加許可證所無 限制、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裁罰明確性、處罰法定主義等 違法之情事,原告所言,核與無據,不無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有異味」及「人民陳情」,派 員至原告公司稽查,曾口頭告知原告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 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云云 ,應提出公正第三方異味測試報告,盡其舉證之責,為無理 由: 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環 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第1 條規定「各級環 保機關於受理或處理民眾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時,應依本 要點規定,嚴防洩密,以保障、維護人民權益。」第2 條規 定「環保報案中心受理公害陳情案件時,應於『環保報案中 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列印處理管制單,管制單內容有 關陳情人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第4 條規定「通知被陳情 對象及陳情人之書函,應以雙稿為之,不得留下可資辨認陳 情人身分之有關資料。」第8 條規定「執行現場查處作業應 有兩人以上同行,如發現其他同仁涉有危害保密之虞時,應 勸告制止,其不聽勸告制止或已發生洩密事件者,應立即向 長官報告。」第11條規定「凡環保人員違反本要點之規定因 而洩密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該管長官倘知情而 不立即處置者,應受連帶懲處。」準此,被告所稱108 年9 月30日核發予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多次因人民陳情案 件前往稽查,依上述要點規定無法依原告所請提出人民陳情 檢舉書件,自屬有採。 ⒉依原告申請上述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案,於108 年4 月23 日審查會議委員意見,其中第7 點意見略以:「……場內可 聞到異味,故應再加以追溯可能洩漏之處,再予改進。…… 」等語,故被告以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 號函通知原告「主旨:檢送本局108 年4 月23日『漢杞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審查會議紀錄1 份,請 依會議結論辦理,並於108 年5 月31日前完成補正。屆期未 完成補正,本局將依法駁回……。」經原告以108 年5 月29 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就該缺失回復被告,其內容略以:「 主旨:檢送本公司處理許可證審查委員會委員意見回復表, ……」回復表內容:「……『委員意見:⒎場內可聞到異味 ,故應再加以追溯可能洩漏之處,再予改進。』『回復:遵 照辦理,目前整廠已進行地坪環氧樹脂(EPOXY )舖設,加 強作業環境整潔,底渣、飛灰貯存區已完成缺失改善,環境 及設施整體提升,對於異味有顯著之改善。』案經被告以原 告均已補正完成,於108 年9 月30日核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證號: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在案等情, 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中市廢處字第008-11號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21923號函(見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許可審查委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漢杞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9日漢字第1080155 號函暨處 理許可證審查會委員意見回復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 9 頁、訴願卷第134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參,足徵原告場 區內確曾長期有異味存在,而其隨風飄揚逸散至場外,進以 至影響在鄰近工廠、公司、商家等從事工作者,引人生怨, 尤其天氣炎熱使得異味飄散更為嚴重,受影響之民眾,不堪 長期異味之侵害,因而不斷向被告檢舉或陳情案件,類此情 節,層出不窮,屢見不鮮,為公眾所周知,無庸舉證,是以 ,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 等規定,自無負舉證之責,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從而 ,被告主張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曾多次口頭告知原告 訴訟輔人,應依許可證及其申請文件核准事項辦理,於待投 料區僅能停放2 台子車一節,核與常理相符,應值採信。 ㈣原告主張其作業待投料區面積30平方公尺,可放44台子車, 遠多於審查意見之2 台子車,被告以該意見為據,依上開稽 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處分於法有 據,原告主張無理由: ⒈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0766 61號函覆被告:「……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略以) :『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貯存條件,不得於攝氏5 度以 上貯存;於攝氏5 度以下至0 度以上冷藏者,以7 日為限; 於攝氏0 度以下冷凍者,以30日為限。」;第8 條3 項規定 :『第1 項貯存期限,不合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 間。」三、處理機構收受由清除機構清運之生物醫療廢棄物 廢棄物後,該批廢棄物貯存方法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惟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 料時間,涉及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 請貴局依該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 ,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0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700766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2頁)可佐,且觀諸上述函文內容,僅係重申法規所 規定貯存溫度、貯存期限,就生物醫療廢棄物等待投料時間 、廢棄物投料方式、投料量及投料設備等因素,要求被告依 該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載明事項,就個案 事實予以具體認定。況被告依許可證展延審查會之審查委員 「待處理廢棄物太多(12台子車),易造成感染,故建議待 處理至多2 台(1 台待夾,1 台待料)」等意見,係著重於 防止生物醫療廢棄物堆置過多容易造成感染,而非攸關原告 待投料區之作業面積多少?原告既回覆被告「遵照辦理,本 公司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規 定辦理詳附件七(即現場改善照片,為子車暫置地磅改善情 形照片,內容為2 台子車)」,已詳如述,原告顯然同意遵 照委員之意見,若認實際操作與許可內容窒礙難行,原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自不得以其面積30平方公 尺,可放44台子車,遠多之2 台子車為由,遽以推認原處分 係屬違法,是原告上揭主張無理由。 ⒉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 年8 月6 日以環署廢字第109005 7425號函覆原告表示:「…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 條第3 項規定略以,貯存期限不含 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所詢廢棄物放置於待投 料區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是否有相關規定一節,應視處理設 施之單位處理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 料作業需求等,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且 該段時間並應避免感染性廢棄物離開冷藏或冷凍過久腐敗及 細菌滋生,及避免衍生惡臭、污水滲漏等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一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上開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參,可 知上述函文回復內容,就原告所詢問廢棄物放置於待投料區 等待投料時間及數量等問題,回復應視處理設施之單位處理 設計量能、待投料區場地大小、進料速度及投料作業需求等 ,據以計算合理的等待投料時間及投料量,應避免感染性廢 棄物離開冷藏或冷凍過久腐敗及細菌滋生,及避免衍生惡臭 、污水滲漏等致污染環境等情形,並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辦理,亦即強調原告須依核准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並未有任何肯認原告可在待投料區於109 年8 月21日14時 暫存超出2 台子車之數目等語甚明,故依此函文,尚難認定 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被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無法採用。 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提供之宣傳說明手冊即示範 廠商日友環保公司於待投料區之子車數量至少10台以上,被 告強制要求原告於待投料區僅能放2 台子車之限制,屬於無 期待可能性,可作為阻卻責任之事由,為無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供封面主辦單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件名 稱為生物醫療棄物妥善處理宣導說明會,內頁有一般事業廢 棄物標準操作程序、生物醫療廢棄物標準操作程序等流程照 片15張及簡略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依上述文字記載及照片所示之結果,並無法得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已確定核准日友公司可在待投料區可放置10台子車以 上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存在;況縱令 前揭事實屬實,亦與原告所經營公司無涉,兩者難以相比, 無法以此免責。蓋原告與日友環保公司分屬不同法人,兩者 諸如經營團隊、資金規模、場區面積、機器設備、廠址四鄰 環境、取得主管機關營業資條件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得以 日友環保公司獲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營業條件,作為 原告卸責之理由,故原告上述所言,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規定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裁處 原告18,000元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