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詠竣
上列原告因補充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茲原告起訴程序有
下列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繳,或補正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一、
按「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作成之原處分,
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被告、代表人(署長)李伯璋,
原告起訴時誤將被告載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部長)陳時
中,自有錯誤,原告自應補正。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提
出補正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 份,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