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銘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珺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60598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WS-26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0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36.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1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6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被告續於111年2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60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系爭車輛有依規定打方向燈,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236.9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體尚未完成變換至中間車道,左側車輪仍在白虛線左方,其變換車道行為尚未完成,系爭車輛僅顯示方向燈3次即熄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
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1/21 10:59:43時,號牌AWS-2661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位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36.9公里處內側車道,10:59:50時至10:59:51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三次後即熄滅,方向燈顯示
期間左側車輪仍在白虛線左側,車體尚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36.9公里處內側車道,於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其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將方向燈熄滅
等情。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
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雖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然並未於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才關閉方向燈,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四)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