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顏國隆
原 告 北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秀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DJ232973、68-GDJ232974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TDJ-676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五段與五權西路三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0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DJ232973、GDJ232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顏國隆,被告續於110年12月20日分以中市裁字第68-GDJ2329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駕駛人即原告顏國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續以中市裁字第68-GDJ232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處車主即原告北道交通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因開車行駛五權西路三段向上路五段路口停等紅路燈,靜待左轉綠燈亮起就加油駛入向上路五段內側車道,因該路口為斜坡紅綠燈路口,故綠燈通行時可能加油過猛且車型稍大且高,左轉時掌握不住從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出去,屆時忽遭喇叭聲警告而立即將車身拉回,並檢視右後視鏡並無來車要超車通過,因生怕夜黑山區篇無路段易生爭端區域又遭喇叭警告,心生恐懼立即趨車駛離現場,
竟被民眾檢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到。原告身心已近疲累之際,何來體力精神與他人計較,實無任何逼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依據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即顏國隆轉入向上路五段時,原是直線而行,卻忽然加速右轉侵入檢舉車輛行進之車道,迫使該車驟然減速躲避系爭車輛以免憾事發生。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處裁處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9/30 20:17:56時至20:18:05時,檢舉車輛(下稱該車)行經五權西路三段往西方向左轉向上路五段,20:18:06時,號牌TDJ-6769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方平行行駛於該車左側,20:18:07時至20:18:09時,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突然向右跨越車道線往該車車頭偏行,該車見狀立即減速並靠右閃避,隨後系爭車輛又左轉至左側車道行駛。
(三)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沿五權西路三段左轉向上路五段,甫行駛於向上路五段時,系爭車輛突然於該車前方向右跨越車道線偏行,該車被迫減速並閃避,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
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自該車左方,突然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
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又觀諸卷附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系爭車輛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對於行車之動態應較一般駕駛人更容易掌握,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同為左轉車輛,突然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向右逼近該車並減速行駛,擠壓該車並逼迫讓行,顯可預見將造成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