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許芮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CH378238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
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嘉昇係原告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G6Z-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6日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與五權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378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續於111年5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3782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原告第4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
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有關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訴訟之權利,請求鈞院傳訊檢舉人攜同檢舉之器具到庭接受質問,以保障憲法第6條人民訴訟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
交通違規,應
比照上開法條意旨,將有意檢舉交通違規之民眾,應接受警察機關之列管,將其檢舉用之工具、車輛,
予以明顯化,達成交通規則以預防代替處罰之立法目的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五權七街東向車道穿越黃虛線後,即於五權七街西向車道沿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採證影片影像畫面連續且清晰,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核無移花接木或經偽造、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且係取自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影像,係本件影像應為真實,
足證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屬實,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係本件應無傳訊證人(檢舉民眾)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3/06 08:45:09至08:45:2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往東向停等紅燈,號牌G6Z-59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由該車前方穿越黃色網狀線,接著跨越黃虛線進入五權七街往西方向車道,並沿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五權七街與五權路口
等情,可知該路段已設置雙黃實線,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
惟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訴訟之權利,並請求鈞院傳訊檢舉人攜同檢舉之器具到庭接受質問,以保障憲法第6條人民訴訟之權利
云云,惟觀諸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2項)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並
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
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
證據法則可言。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年3月6日,由檢舉人於109年3月12日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對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於法
自無不合。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