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謝顯志
原 告 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哲
上列二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
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