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宗鎰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鈞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EH528463、68-GEH52846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AW-63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4分,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與圓環北路二段204巷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4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528463、GEH528464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11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528463、68-GEH5284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
略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與圓環北路時,係因發現前方有小動物(貓)突然穿越馬路,駕駛驚嚇之餘,本能做出煞車反應,並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查被告機關主張之違規時間為111年4月2日10時4分許,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遲至111年5月3日始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送達原告,相隔逾30天,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的紀錄,早已因覆蓋而不存在,原告無從舉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
適用之
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2567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11年4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BAW-631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違規,案經受理員警審核所提供資料無誤後,逕依...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4/02 10:04:37至10:04: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向西往圓環北路二段204巷行駛。號牌BAW-631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前方交叉路口。10:04:41至10:04:50時,位於該車左前方之系爭車輛突自內側車道向右靠行,超越位於其前方之案外黑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至交叉路口範圍時,突自內側車道向右急轉進入外側車道,並連續急煞兩次(10:04:46、10:04:47),迫使位於後方之該車減速煞車。10:04:51至10:04:57時,隨後系爭車輛沿圓環北路二段向西繼續行駛。
㈣從
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當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並於違規路口外側車道立即暫停,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且未給予後方車輛充分時間應變,險發生事故,依
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受罰。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其駕駛車輛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然
竟任由案外人恣意為前揭違規行為,
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
違誤。
㈤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舉發期限為111年6月2日,舉發員警於111年5月3日掣單舉發並無違
前開舉發期限之規定,係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
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4/02 10:04:37至10:04:4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往西方向行近圓環北路二段204巷時,號牌BAW-6317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前方交岔路口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該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準備繞過系爭車輛,10:04:41至10:04:57時,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右靠行,超越位於其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人、車阻擋情況下,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右急轉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並且急煞,迫使位於後方之該車必須減速煞車,接著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再次煞車至完全靜止狀態,該車也跟著煞車,之後系爭車輛才沿圓環北路二段向西繼續行駛。
㈢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沿圓環北路二段往西方向行近圓環北路二段204巷口時,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繞過其前方之小客車後,通過路口時,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人、車阻擋情況下,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右急轉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緊急煞車,接著行駛一小段路後,再次急煞,致使該車必須跟著煞車以免由後方追撞
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
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煞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亦未有原告
所稱小動物(貓)穿越馬路之情形,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
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插入該車前方煞車,阻擋他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
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